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常淑君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彭郁欣律師被 告 徐敏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帳號為『徐敏榜』之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hsuminpang)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貼文刪除;並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兩造地址應遮隱)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貼文言論刪除,並以公開方式,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其臉書及Dcard(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1、2所示貼文言論刪除,並以公開方式,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其臉書及Dcard(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67年起任教於實踐大學服裝設計學系,現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乙職,被告則為實踐大學服裝設計學系之講師。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111年12月17日以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方式,在其個人臉書社群平台張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並經他人轉載至Dcard社群平台。而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伊曾有「欺世盜名」、「夥同其他教職員,向廠商索討回扣」、「中飽私囊」、「癌症三期轉售醫用大麻」、「運毒入境」、「低價銷售毒品予學生」、「惡意將學生成績低評造成學生重修」、「詐欺」、「無恥」等不實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損害伊之學術聲望,對伊名譽之貶損極為嚴重,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嗣經實踐大學服裝設計學系於111年12月19日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澄清聲明後,被告仍未刪除前述不實言論及侮辱性之貼文,且迄今仍未道歉或承認錯誤,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並將附表1所示言論之貼文刪除,並以公開方式,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被告之臉書及Dcard,以回復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貼文刪除,並以公開方式,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其臉書及Dcard;㈢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係給實踐大學之公開信,希望校方聘用人員時能盡查核之責,又系爭言論於111年12月17日21時30分張貼後,伊因不想模糊焦點,而於同日22時將貼文修改如如附表1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修正言論),且並未刊登於伊臉書以外之其他網站。又觀之原告之畢業證書上所示之學校,於西元1975年至西元1997年間更名為Mankato state university,嗣於西元1998年再次更名為Minnesota state university,mankato,惟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與該校畢業證書樣式不同,且依實踐大學服裝學系網站上記載原告學位為服裝教育碩士,然查該校並無設立上開科系。另關於回扣部分,於108年及109年訴外人即實踐大學設計學院創院院長官政能於全院研討會上有公開說明及相關會議討論;關於毒品部分,於109年6月實踐大學服裝設計學系之系務會議上,有警務人員到場調查並收集筆錄資料,且伊於系爭修正言論中已將本段文字刪除;至原告罹患癌症部分,亦已於系爭修正言論中刪除;關於成績低評部分,實踐大學服裝設計學系服裝構成(四)課程成績,由縫製能力25%、構成製圖25%、設計應用10%、學習態度10%、會考30%計算,其中會考為全2年級包括日間、進修部之共同考試,考題為製作西裝背心1件,評分方式係先由外評3位評審針對製作之細節勾選建議表後,由校內教師評分,惟當年度3位給分老師有2位請假,僅原告1人評分,全年級該科有85人不及格,65人重修,已超過至多1/3不合格比例,伊乃據此推論原告有意影響學生成績及權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在其臉書專頁上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並遭人轉貼至Dcard社群平台,足以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所示貼文刪除,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在臉書及Dcard上刊登本判決全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因被告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受有損害? ㈡被告撰寫系爭貼文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報導所受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表1之貼文及刊登本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據?茲分別述析如下:㈠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因被告張貼如附表1所示貼文受有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67年起任教於實踐大學服裝設計學系,現擔任專
任助理教授乙職,被告則於該校同科系擔任講師,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以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方式,在其個人臉書社群平台張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系爭言論貼文,並經他人轉載至Dcard社群平台,嗣於同日下午10時59分許,復將更改後之系爭修正言論張貼於其臉書專頁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臉書及Dcard網站頁面截圖、助理教授證書、實踐大學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及畢業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7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先後張貼附表1編號1、2所示貼文於其臉書專頁(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2頁)。而依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之整體文字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以使閱讀該貼文之臉書社群平台大眾認原告之人格有瑕、私德不檢,並損及其專業形象,足對其人格、素行及能力產生負面印象,進而影響他人對其工作能力之肯認,顯將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貶損,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之貼文應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
㈡被告撰寫系爭貼文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同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言論具體指摘原告「畢業於美國曼開圖大
學服裝教育碩士,經查該校並沒有該學位,該老師以假學歷在大學任職三十餘年,欺世盜名,請實踐校長負起責任全面清查教師的資格。」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發表該部分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而矧之兩造均任職於實踐大學服裝設計學系,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學歷之查證顯較一般人容易,其竟未向該校人事單位或服裝設計學系系主任為相關查詢,亦未向原告求證其取得美國碩士學位之歷程,而僅以美國曼開圖大學現無服裝教育研究所乙節,即遽謂原告持「假學歷」、「欺世盜名」云云,似嫌速斷。是被告以上開揣測之詞,率爾公開貼文指摘原告所持者為假學歷,尚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甚明。
⒊次查,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另指摘原告向光華車機行索討回扣1
50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伊是在2019年實踐大學設計學院第2次研討會中聽到的云云,然經本院向實踐大學函詢結果,並無被告所指之該次會議紀錄,有112年3月1日實設字第11200019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此外,被告亦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確有盡合理查證義務。另關於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稱原告以其罹患癌症三期為由,向外宣稱可以轉售醫用大麻,並向學生低價銷售毒品及利用教職員員工旅遊期間從大陸運毒入境云云,雖經被告辯稱:上情有在2020年6月份實踐大學服裝設計學系系務會議中討論,並經兩位員警前來製作筆錄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結果亦無所指情事,有112年3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358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自亦難認被告為此部分言論有有盡合理查證義務。再者,被告復指原告惡意將學生成績低評,甚至以紗剪將學生考試作品剪破,致當年85人不及格,65人重修,涉嫌詐欺等言論,雖經其提出實踐大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教學計畫表、104學年度服裝構成四科目之學生成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經本院向實踐大學函詢結果,104學年度會考成績係由外聘專家學者評分,原告並未參與,有上開實踐大學回函供參,自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系爭修正言論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⒋被告所聲請調查之前述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經合理查證,並據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為真實。佐以實踐大學針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曾以附表2所示內容之聲明啟事為澄清(見本院卷第71-72頁),益見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並非事實。準此,則被告僅依實踐大學官網上記載原告之學系,即撰寫全無依憑之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且縱被告曾有聽聞,其亦未對其所為言論之消息來源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言論均非被告基於查訪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則依首開說明,其所為之不實貼文行為,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報導
所受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先後將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以張貼於臉書專頁之方式,致其友人、學生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內容指摘原告持假學歷、索取回扣、癌症、販賣毒品及惡意低分考評學生成績等情,或暗示原告專業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工作,抑或謾罵、污衊原告涉嫌犯罪、品格低下,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⒉又按慰藉金之多寡,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原告為美國曼開圖大學碩士、任職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系專任助理教授,110年度所得總額(含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告為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系講師,惟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行為之手段,刊登系爭言論後復以系爭修正言論刪除部分不實內容、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表1之貼文及刊登本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
譽,是否有據?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臉書專頁上系爭言論、系爭修正言論,當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請求被告應在其臉書專頁上,以公開之方式刊登本判決全文,於刊登3個月之範圍內,堪認屬必要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應予准許,逾此刊登期間,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再者,被告上傳本判決全文之貼文經他人閱讀遞行傳送之可能性甚高,此由被告之系爭言論尚經訴外人轉貼至Dcard社群平台,即可窺見,顯然上開言論應可輕易藉由網路通訊軟體之傳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Dcard社群平台刊登本判決全文部分,審酌被告並未將系爭言論及系爭修正言論張貼於該網站,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申請該社群網站之帳號,而屬該社群平台之成員之一,故尚不宜以強制手段令其亦於該網站上張貼本判決全文。準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已逾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系爭言論、系爭修正言論移除,並刊登本件民事判決全文於其臉書專頁3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1編號 被告社群臉書貼文內容 備註 1 致實踐大學公開信 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系助理教授常淑君,畢業於美國曼開圖大學服裝教育碩士,經查該校並沒有該學位,該老師以假學歷在大學任職三十餘年,欺世盜名,請實踐校長負起責任全面清查教師的資格。該名教師夥同曾慈惠、施雅玲、董雅惠、蔡淑慧、陳麗萍等教職員於任職期間向光華車機行索討回扣150萬元,以致學校的設備維修形同虛設,將教育部補助款項中包私囊,請校長向社會大眾說明,為何包容並持續聘用這樣的師資。常淑君以癌症三期為由,向外宣稱本身可以轉售醫用大麻,並以此為由對學生以低價銷售毒品,同時,利用教職員員工旅遊期間從大陸運毒入境,請問實踐校長,這樣老師,您為何聘用。常淑君與其余資深服裝製作課程教師,利用校內統一考試期間利用評分時間惡意將學生成績低評,甚至於常師還拿紗剪將學生考試作品剪破,造成當年85人不及格,65人重修,服構課程經常性重修人數都超過50人,學生需要花費時間與金錢去重修該課程,此行為涉嫌詐欺,請校長公開對所有的學生、畢業生、肄業生以及家長提出賠償方案,也呼籲曾經有這種情況的學子們一同站出來向這樣無恥的教師們求償! 本院卷第35頁 2 致實踐大學公開信 實踐大學服裝設計系助理教授常淑君,畢業於美國曼開圖大學服裝教育碩士,經查該校並沒有該學位,該老師以假學歷在大學任職三十餘年,欺世盜名,請實踐校長負起責任全面清查教師的資格。常淑君與其余資深服裝製作課程教師,利用校內統一考試期間利用評分時間惡意將學生成績低評,甚至於常師還拿紗剪將學生考試作品剪破,造成當年85人不及格,65人重修,服構課程經常性重修人數都超過50人,學生需要花費時間與金錢去重修該課程,此行為涉嫌詐欺,請校長公開對所有的學生、畢業生、肄業生以及家長提出賠償方案,也呼籲曾經有這種情況的學子們一同站出來向這樣無恥的教師們求償! 本院卷第27頁附表2編號 實踐大學聲明啟事 1 針對徐敏榜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FACEBOOK發表針對本系及本系老師所為之不實言論,且於同日該不實言論又經人轉傳至DCARD,本系(所)謹聲明如下: 一、本系常助理教授淑君老師係於美國曼開圖大學取得碩士學位,並經教育部審核取得助理教授資格,目前身體無恙,並無「癌症三期」。徐君對常淑君老師於上述FB、DCARD網站上之無端指控,包含學歷、癌症三期、轉售醫用大麻、低評、破壞學生作品等,均非事實、毫無依據。徐君上開言論亦已妨害常淑君老師之名譽。 二、又徐君稱常淑君老師夥同曾慈惠、施雅玲、董雅惠(卉)、蔡淑慧、陳麗萍等教職員向廠商索賄等事,亦均不實在。蓋本系所有採購均由學校總務處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所以款項亦均由總務處匯付,本系老師並未介入採購程序,故徐君之子虛烏有的指述,已對本系及相關老師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