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 告 李穎慧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林立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二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立仁、慈安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立仁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房屋)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房屋)狀態。㈡被告慈安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之窗戶、外牆區域,加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林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立仁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完成第㈠項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000元。㈤被告慈安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原告嗣撤回對慈安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7樓之2房屋內,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750元,其中3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萬8,750元部分,自114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完成第㈠項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樓之2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2房屋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人,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6樓之2房屋之中間走道天花板、客房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而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6樓之2房屋中間走道天花板曾有漏水,成因為系爭7樓之2房屋冷氣排水管變更走向,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則與系爭7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有直接關係,而修繕前揭漏水方法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樓之2房屋漏水妨害伊對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行使,被告為系爭7樓之2房屋所有人,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自應忍受伊僱工進入系爭7樓之2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9萬7,350元(修繕項目、單價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未盡上開義務,侵害伊對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修繕系爭6樓之2房屋費用5萬9,400元(修繕項目、單價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又伊原將系爭6樓之2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志興,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19日止,吳志興因上開漏水而於112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伊受有未能按月取得租金3萬1,000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7樓之2房屋內,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750元,其中3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萬8,750元部分,自114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完成第㈠項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6樓之2房屋現況並無漏水情事,而就過去曾有之漏水現象,系爭鑑定報告固認係因系爭7樓之2房屋冷氣排水管變更走向所致,然鑑定單位並未標示系爭7樓之2房屋原有冷氣排水管線之位置,亦未針對原有管線進行檢測,上開鑑定結果應無可採。又系爭7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經長時間蓄水測試後並未滴水,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自不會造成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況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大樓樓板不具防水功能為濕度提升之可能原因,此為公共設施施工之隱藏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兩造共用樓地板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2萬5,000元不具合理性,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勞安費用、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由伊負責。伊縱需負賠償之責,因系爭6樓之2、7樓之2房屋屋齡已達12年,修繕之施工材料部分應依50%之比例計算折舊。另系爭6樓之2房屋經鑑定單位會勘檢測並無漏水、滴水,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是原告於112年2月起未再出租與漏水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第242至243頁)㈠原告為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6樓之2房屋之中間走道天花板(如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
所示部分)、客房天花板(如本院卷一第42至46頁所示部分)、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如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所示部分)曾有漏水之現象。
㈢原告原將系爭6樓之2房屋出租予吳志興,租期為110年5月20
日至111年5月19日,租金為每月3萬1,000元,嗣於111年5月1日約定延長租期自111年5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後於112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61至6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7樓之2房屋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致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7樓之2房屋依如附
表一所示方法進行修繕並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修繕費用9萬7,350元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查系爭6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曾有漏水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又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6樓之2房屋現況有無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面積、成因、修繕漏水之工法、項目及必要費用等節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2主臥浴廁經積蓄水檢測明顯造成6樓之2主臥浴廁天花板濕度提升,7樓之2主臥浴廁明顯施作防水,確定此部分有直接關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且經本院補充函詢鑑定單位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於鑑定施測時現況有無漏水,鑑定單位以114年6月14日科技鑑定字第114061601號函回覆:「鑑定當下確實沒有水滴下,但濕度計已超過紅色區域原濕度30.4%測試後濕度71%,於鑑定報告第18頁,漏水鑑定本就以儀器測試並有直接影響,附上紅外線檢測前後比對,沒有水滴下但有明確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單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等科學儀器檢測後所得,並有檢測結果之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應足採信。縱衡系爭7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為造成系爭6樓2之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濕度提高之原因,且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前有明顯潮濕發霉之痕跡,足認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之滲漏水確係因系爭7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所致,原告對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自因被告所有之系爭7樓之2房屋受有妨害。另就將系爭7樓之2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6樓之2房屋狀態之方法,鑑定單位業以系爭鑑定報告及114年4月7日科技鑑定字第114040701號函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卷二第63頁)。是系爭7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為被告之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疇,即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系爭7樓之2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又被告既於訴訟中未能配合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原告欲排除被告對系爭6樓之2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自需僱工進入系爭7樓之2房屋方得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7樓之2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並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9萬7,35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7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經長時間蓄水測試後
並未滴水,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自不會造成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等語。然經本院補充函詢鑑定單位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現況有無漏水,經鑑定單位以114年4月7日科技鑑定字第114040701號函回覆:「鑑定現況積蓄水位置為主臥浴廁地板(於鑑定報告第18頁)及共用浴廁地板,沒有於主臥室地板施行積蓄水,6樓之2主臥浴廁濕度提升至71%(鑑定報告第18頁濕度達到儀器紅色範圍),通常濕度於60餘%則肉眼可見濕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縱使鑑定單位施測當下系爭6樓之2主臥室浴廁天花板並無直接滴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然該處天花板濕度既已明顯提升至一般肉眼可見濕度之程度,即有經時間累積後達到水分直接滴落程度之可能。況浴廁使用之方式並無一定,自難認一般日常使用斷不會造成與蓄水測試相同結果之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大樓樓板不具防水功能為濕度提升之可能原因,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系爭7樓之2主臥室浴廁為系爭6樓之2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之成因,並未認定係因兩造共用管線或共用樓地板結構所致,此自修繕方法係對系爭7樓之2主臥室浴廁地板進行防水工程(參附表一編號7)亦可得知,是此仍屬被告專用部分,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萬5,000元不具合理性、編號10中之勞安費用無必要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走道電梯室內保護費用,此為施工中為避免搬運器材等過程中毀損電梯或房屋室內其他區域之地板、牆面常見之費用,被告未舉證上開金額不合理之處,自難逕以該金額所占比例即認為不合理。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勞安費用部分,經本院補充函詢前揭費用之必要性,鑑定單位以114年6月14日科技鑑定字第114061601號函回覆:「本案非公共工程人員仍處於勞工安全法規內規範,如:現況施工仍有超過2公尺需監護及協助,仍有用電安全設施,故勞工安全為必要編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亦難認此部分費用為不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6樓之2房屋修繕費
用5萬9,4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7樓之2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每月3萬1,000元租金計算之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因系爭7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
而漏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因而受損,亦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被告未盡對系爭7樓之2房屋之維護、修繕義務,致原告對系爭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受損,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原告另主張系爭6樓之2房屋之中間走道天花板、客房天花板係因系爭7樓之2房屋冷氣排水管變更走向而漏水等情,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6樓之2房屋現況除主臥浴廁天花板外,其餘範圍並無滲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63頁),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2經冷氣排水檢測,均變更冷氣排水位置,又封閉原有冷氣排水管3處,無法排除6樓之2漏水與7樓之2原有冷氣排水無關。」、「7樓之2室內地板材質與6樓之2材質不同,不排除7樓之2整修時有修繕冷氣排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然此僅能認定系爭7樓之2房屋曾變更原有冷氣排水管之走向及鋪設不同材質之地板,關於何以認定前揭狀況即為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之成因部分,付之闕如。況經本院補充函詢系爭7樓之2房屋原有冷氣排水如何造成漏水、系爭7樓之2房屋曾修繕冷氣排水與本件鑑定事項之關聯,經鑑定單位以114年4月7日科技鑑定字第114040701號函回覆:「原有冷氣排水管無法檢測故無法回答冷氣排水如何造成漏水,原有冷氣排水管為窗型冷氣均在窗型冷氣邊(鑑定報告第19頁),現況排水均為分離式冷氣於鑑定報告13頁-17頁紅外線所示。無法排除為原因無法檢測,又系爭7樓之2房屋曾整修故無法排除現況目測修繕:地板變更,主臥浴廁地板,冷氣排水經檢測變更。」、「本報告為現況鑑定供法院參酌,因7樓之2房屋有多項整修,故6樓之2漏水原因無法排除為7樓因整修時消滅。法院囑託內容有6樓之2房屋漏水之成因為何?固有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益徵鑑定單位無法明確指出冷氣排水管造成漏水之原因,且亦無法排除原造成系爭6樓之2房屋漏水之原因已經消滅之可能,自難認系爭6樓之2房屋之中間走道天花板、客房天花板曾有之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7樓之2房屋變更冷氣排水管走向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⒊關於系爭6樓之2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其中編號3-1為修繕主臥室部分之費用,自屬原告所得請求;編號2-1至2-4部分係針對走道、主臥室、次臥室之修繕費用,此部分之漏水成因既未能認定系因系爭7樓之2房屋所致,即難認係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應不得請求;至編號1-1至1-3部分,為整體室內保護之費用,爰依批土油漆工程(即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次臥室、走道部分)及主臥浴廁PVC天花板部分個別之金額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50元【計算式:14,000元×15,000元÷(25,000元+15,000元)=5,250元】,再加計勞安及稅金1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2萬2,275元【計算式:(15,000元+5,250元)×110%=22,275元】。
⒋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不可
歸責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上開漏水成因係因大樓公共部分設施所致,業如前述,系爭7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屬被告之專用部分,縱使原防水失效,仍屬被告應維護、修繕之範疇,難認被告對上開漏水為不可歸責,被告此部分辯詞,無以憑採。被告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勞安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此部分係因勞工安全為必要編列,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上開修繕費用就施工材料部分應依50%之比例計算折舊等語。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6樓之2房屋費用,僅係將因系爭7樓之2房屋漏水導致系爭6樓之2房屋受損之天花板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6樓之2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6樓之2房屋室內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⒌再查原告原將系爭6樓之2房屋出租予吳志興,租期為110年5
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租金為每月3萬1,000元,嗣於111年5月1日約定延長租期自111年5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後於112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衡以主臥室浴廁為日常盥洗頻繁使用之空間,若發生漏水情事,顯對日常使用造成不便,進而影響承租人之承租意願,堪認系爭6樓之2房屋主臥浴廁天花板漏水確造成原告與吳志興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而受有未能收取原定所餘租賃期間(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租金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至原告與吳志興之原定租期屆滿後,原告是否將房屋收回、吳志興是否繼續承租均屬未知,難認自112年3月20日起之租金亦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
2,27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按月給付3萬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4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3萬8,000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8萬1,625元(計算式:97,350元+22,275元-38,000元=81,625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7樓之2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進行修繕,並給付11萬9,625元(計算式:97,350元+22,275元=119,625元),及其中3萬8,000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1,625元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按月給付3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參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卷二第65頁)序號 工程項目(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附註 7F-2主臥浴廁 1 走道電梯室內保護 式 1 25,000元 25,000元 2 地磚拆除 工 2 2,500元 5,000元 牆面一片磚高度 3 水電配合拆除 工 2 3,500元 7,000元 4 給水安裝配置(含測試) 式 1 9,000元 9,000元 不含馬桶、洗手台 5 1:3水泥砂漿(材料及搬運) 式 1 5,000元 5,000元 6 水泥砂漿施工 工 3 2,500元 7,500元 7 防水膜施工(含測試)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8 地坪鋪磁磚材料 式 1 5,000元 5,000元 9 磁磚施工(含抹縫) 工 2 2,500元 5,000元 小計 88,500元 10 勞安及稅金 1 10% 8,850元 總計 97,350元附表二:(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序號 工程項目(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附註 室內保護 1-1 保護材料 式 1 2,500元 2,500元 1-2 材料(含搬運) 工 2 2,500元 5,000元 含棄運 1-3 施工(含水盤拆除) 工 2 3,500元 7,000元 含工具 小計 14,000元 批土油漆工程 2-1 走道面積(含零星處) M2 5.58 2.79×2×1 2-2 次臥2面積 M2 8.58 2.35×3.65 2-3 主臥面積 M2 17.2 2.88×4.78+1.635×2.1 2-4 工料 式 1 25,000元 25,000元 小計 25,000元 主臥浴廁PVC天花板 3-1 主臥浴廁面積3.44 式 1 15,000元 15,000元 1.6×2.15 小計 15,000元 4-1 勞安及稅金 式 1 10% 5,400元 總計 5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