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14號上 訴 人 李穎慧被 上訴人 林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徵收,應以為該變更或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再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歷經數次變更,於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依如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114年2月3日鑑定報告書「十一、鑑定分析」表二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修復(下稱系爭修復方式)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750元,其中3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萬8,750元部分,自114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完成第1項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1,000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須支出之費用定之,訴之聲明第3項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決之。又上訴人使用系爭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須支出11萬4,95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書第9頁,置於本院卷外),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4,950元。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屬於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推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所需時間為6年,堪認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3萬2,000元(計算式:31,000×12×6=2,232,000)。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包含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9萬7,350元,及修復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所受損害而需支出之費用5萬9,400元(本院卷二第81頁),其中就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相同、經濟利益亦一致,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6,350元(計算式:114,950+59,400+2,232,000=2,406,3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9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2,582元後,尚應補繳7,115元(計算式:29,697-22,582=7,115)。至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前雖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43號裁定核定確定(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然上開裁判既係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施行前所作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上揭裁判拘束,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4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觀諸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7,125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月3萬1,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完成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日止。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衡酌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起日為114年3月20日,計算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止,經過5月29日,復參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再參以第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加計上開期間後取其概數,推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成所需時間為3年,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111萬6,000元(計算式:31,000×12×3=1,116,000)。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15萬3,125元(計算式:37,125+1,116,000=1,153,1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608元。
㈢準此,上訴人尚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
萬2,60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