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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21號原 告 葉香羚被 告 陳資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積欠多年按1個月份半利息計算。」(見桃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憑證,共計154萬4000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曾簽發系爭本票,但我沒有印象借的金額有那麼多,也有簽發本票沒有拿到錢的情況,我只願意在40萬元之範圍內去承擔我有借款部分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之說明:

原告原起訴被告借款總金額為「136萬5000元」,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謂之「借據」以明借款總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原告具狀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再命原告以表格方式特定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原告並未具狀提出,而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院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總數額為何,經原告當庭計算47萬2000元本票2張、2萬5000元本票2張、3萬元本票2張、4萬元本票1張、40萬1000元本票1張、4萬9000元本票1張,確認請求借款總金額增加為「154萬4000元」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12年8月17日通知、原告112年8月24日陳報狀、本院112年9月5日通知、本院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7-49、59、90頁)。惟原告當庭漏為陳述其中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5萬元本票,又將其中附表編號7之本票票面金額應誤為40萬1000元,正確應為14萬1000元,故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應為133萬4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54萬4000元,原告本件主張借款總金額逾133萬4000元部分,自屬無據,應先陳明。

㈡原告本件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借

款總金額即如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所示等情,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49頁),被告對於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僅係抗辯不記得借款總金額有那麼多、也有簽本票沒拿到錢之情況云云,惟消費借貸關係簽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為民間私人借貸常見借款方式,況觀之附表,被告係在不同日期、開立不同票面金額之本票,非開立1張總額本票,顯然與各筆借款債務間有對應性,如被告欲抗辯其他借款總金額數額,或未收受借款,被告首先應先特定抗辯之借款總金額為何?未收受何筆借款?並應就所抗辯之對己有利事實為舉證,被告全未為之,僅提出上開空言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在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133萬4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CH No:) 本院卷頁 1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907327 39頁 2 102年11月23日 5萬元 907328 41頁 3 102年11月23日 47萬2000元 907326 41頁 4 102年11月23日 2萬5000元 907329 43頁 5 102年12月3日 3萬元 907330 43頁 6 102年12月25日 2萬5000元 907332 45頁 7 102年12月25日 14萬1000元 907333 47頁 8 103年1月15日 3萬元 907331 45頁 9 103年1月7日 4萬元 907335 47頁 10 103年1月7日 4萬9000元 907336 49頁 總計 133萬4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