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26號原 告 彭慶毅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被 告 楊嘉中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擴張其利息部分之請求,而聲明求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康燾鱗起訴部分,經本院以112年10月20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59頁,以下被告即指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26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處理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約定酬金為每審級5萬元,及所得利益之15%。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39號判決命原告前配偶應向原告給付398萬0,326元本息,其後,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於程序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執行受償440萬4,078元,被告遂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告收取酬金66萬元,數額為上開執行所得之15%(即約為440萬元x15%=66萬元),自為後酬之性質。惟兩造就所得利益之15%後酬約定,違背行為時之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66萬元利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附加利息等語。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委任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況該契約全文就報酬部分約定為所得利益15%及每審級另給付5萬元,其中「所得利益15%」僅係表示原告將會負擔律師費用之上限,無使用後酬之字樣,非屬後酬。而原告至今除就被告受其委任處理之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2號離婚事件(下稱婚字162號事件)給付酬金5萬元以外,並未就系爭訴訟事件依約給付被告各審級5萬元之報酬;另其後被告協助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事件3至7之事務,原告亦未給付任何報酬,因被告同情原告身無分文,乃先行代理處理事務,最終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取得利益,自應給付被告為其處理附表所示事件2至7之酬金66萬元;況被告收取者為歷審之律師代理酬金,合於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下限,是被告所得66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因被告之履行職務分得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剩餘財產,並未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收取之66萬元為後酬,亦僅自然債務性質,原告無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被告誤載為第107條)第8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原告曾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訴訟及執行事件即附表所示事件2、5,並於108年6月19日給付66萬元酬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7至46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34、28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得酬金即「所得利益之15%」屬後酬,有違行為時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收受66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律師法(下同)第37條規定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及「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11年7月3日修正、111年8月1日施行前之律師倫理規範(下同)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後酬,係以訴訟結果之成敗或依勝訴之金額所決定之酬金給付方式,而以訴訟之成敗或結果作為報酬的計算基礎,其目的上乃是希冀律師於後酬之利益誘導下,專心致力為當事人服務,以期獲得最佳的結果,此在一般財產案件上固為激勵律師努力之誘因,惟因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如允許以案件結果作為衡量報酬之基礎,恐將引發律師之道德風險,故明文禁止之。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而法規依其適用的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其中強行規定又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禁止規定可再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又所謂效力規定即以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制裁方法之規定;另取締規定者乃對於違反者雖予以制裁以防止其行為,但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而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
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
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5條第2項則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可知立法者係授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制定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職業之監督交由同業公會自律。前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即承接律師法上揭條文之規範精神,續就律師職業之同業自律訂定準繩,其立法理由係以:「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基於其高度之公益性質,律師不得約定後酬」,該條著眼於律師受委任為當事人處理事務,其締約相對人就法律專業處於交易之弱勢,特於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中,為避免因律師委任報酬有無或多寡繫諸於當事人身分關係,或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終止或行使與否,或繫諸於法院裁判之結果,使律師就特定事件之報酬請求權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生命或自由權間發生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將有礙當事人行使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為落實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追求之行業自律、兼衡律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自主與自治,復維持律師業之倫理性與公益性,並保護處於法律專業弱勢之締約相對人,自應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以達成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與法律效果。
⒊準此,倘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家事、刑事與少年事件約定後酬
時,其委任契約仍屬有效,惟有關後酬之約定則違反上開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而無效。至律師是否得向當事人另請求委任報酬或不當得利則屬另一問題,然不得以律師尚須另向當事人主張權利,遽認律師就家事、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與當事人約定後酬為有效。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9月26日簽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
辦理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至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為止,可得酬金為每審級5萬元及所得利益之15%等語,雖提出委任契約以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契約條款繕打如本院卷第277頁),但該委任契約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4頁)。觀諸該委任契約僅為影本,且夾雜其他文書而重疊複印,已難辨識約定條款具體內容,此外,委任人欄位並未經原告簽章,抑且原告迄未提出該契約書原本,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酬金計算包括所得利益15﹪、每審級另給付5萬元,其中「所得利益15﹪」為後酬之性質云云,本難遽信。惟被告既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收取原告交付之66萬元酬金,係為原告處理附表所示事件2至7,原本告知原告每個審級酬金要15萬元以上,因原告說他沒有錢,所以最後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最終可獲分配之金額15﹪計算被告律師酬金,而為6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悉,兩造確有約定以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最終成敗與勝訴金額之15﹪計算被告得收取之酬金,自屬前揭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後酬。又兩造對於系爭訴訟及執行事件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之家事事件,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兩造約定之66萬元酬金既屬後酬,自因違反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66萬元為後酬,違反律師法第37
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酬金債權自不存在,被告受領該66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受領之66萬元附加給付自受領時即108年6月19日起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無另約定原告應就每審級給付酬金5萬
元,及原告是否已經如數給付一節,固有爭執,惟依前開說明,此乃屬被告得否向原告另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與本件66萬元為後酬而無效,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之間,係屬二事,自無論究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鴻翊律師、康燾鱗及訊問原告本人(嗣撤回聲請訊問證人甲○○,見本院卷第284頁),因與系爭契約關於後酬之約定此一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本息,並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時效期
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9日給付66萬元酬金予被告,該酬
金約定因違反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禁止之後酬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108年6月19日起即可行使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日期)、於112年10月6日追加請求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利息(本院卷第149頁),其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㈦被告另辯稱其收取之66萬元酬金屬自然債務之性質,原告無返還請求權,亦無理由:
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
4款固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然債務,係指諸如賭債,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債權,因欠缺法律強制力保護,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債務而言,此等債務唯有依債權人之自助行為或相對人之誠意,始得實現契約內容之債務,倘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其履行行為有效,固亦不得援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⒉惟原告前交予被告66萬元律師酬金,係因其委任被告辦理系
爭訴訟及執行事件等相關案件,屬後酬之性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受領之,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本息,非屬自然債務,亦非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被告抗辯其無須返還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 事件 案號 被告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內容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2號(即婚字162號事件) ⒈一審訴訟代理人 ⒉為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原告要求撤回上訴 2 系爭訴訟事件 被告為第一、二、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80號 ⒈代擬告訴狀 ⒉撰寫再議聲請狀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33號 依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主文供擔保假執行,由被告之助理代原告聲請提存 5 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處理相關執行事務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取字第473號 依系爭訴訟事件一審判決主文供擔保假執行,由被告之助理代原告聲請取回提存物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原告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