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28號原 告 喬棋數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潤浩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潄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置入商品於原告製作之外景實境節目「名人初乃玩」(下稱系爭節目),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簽署「實境節目委託拍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責節目企劃、腳本撰寫及製作事宜,將被告之店家特色置入於節目當中,被告須提供店家相關資訊及產品供原告應用,總合約價為新臺幣(下同)1,049,160元(含稅),包含8檔節目置入費用各99,900元(未稅)及首集指定藝人通告費200,000元(未稅),另加5%稅金。系爭合約期限即111年6月27日節目播出起1年已於112年6月27日屆至,被告僅給付3檔節目置入費用299,700元、首集指定藝人通告費200,000元,另加5%稅金,總計524,685元,仍有系爭合約報酬524,475元(含稅)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24,475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乙集製作費104,895元(含稅)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7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雖約定「活動期間内、客戶一律全額付款繳清,並簽約完成,本公司不提供任何分期服務。」,惟原告因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朋友介紹簽約,同意被告於簽約時先支付3檔節目置入費用,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被告需先支付第1集相關費用,後續7集即第2集至第8集,每集拍攝前2週,被告需提前向原告100%付款完成,方可拍攝,亦可證明兩造約定按每集需求付款完成方可拍攝,被告無須一次繳清。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最遲應於節目錄製日後1個月内於節目平臺播出,原告繳交之節目帶、物品及其附件除經被告書面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交付。然被告僅知悉第1集播出,並未見到第2集、第3集之播出,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完成期限自原告取得節目帶等相關物品。原告既無第2集與第3集之產出,被告自不可能有繼續合作之信心與意願,亦不存在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系爭合約第8條置入費用款項第3項、第4項、第16條違約罰則第2項分別約定:「客戶付款方式:■現金匯款(首集乙方【按指被告,下同】需於簽約完後全額付清:9萬9,900元/單集+20萬元整(藝人指定費)+5%稅金=314,850元整)。」、「第二集〜第八集,每集拍攝前2週,乙方一律需提前向甲方【按指原告,下同】100%付款完成,方可拍攝。」、「於本合約簽署後,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本節目非一般實物品買賣,故不受消保法7天鑑賞期之法定約束範圍,乙方如有違反之情事發生,除應給付乙集製作費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置入其商品於原告製作之系爭節目,兩造於11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合約價為1,049,160元(包含8檔節目置入費用各99,900元、首集指定藝人通告費200,000元,另加5%稅金),被告已給付3檔節目置入費用、首集指定藝人通告費,另加5%稅金,總計524,685元,系爭合約期限已屆至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之系爭合約報酬524,475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以前詞否認尚有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未給付。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於111年4月之優惠價活動期限内簽訂系爭合約,方有每集99,000元(未稅)之優惠而非每集原價300,000元起,且被告本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付款繳清,因其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朋友介紹,原告方同意被告於簽約時僅支付3檔節目置入費用及首集指定藝人通告費另加稅金計524,685元,即先行製作3檔節目,然亦約定於3檔節目製作完成,被告將剩餘款項付清後,原告再進行後續5檔節目之製作,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委託人須先全額付清8檔節目之費用,得於合約期限之1年内要求受託人製作8檔節目,合約期限屆至後,無論已製作完成幾檔節目,受託人均無再執行製作節目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剩餘5檔節目之費用等語。惟被告辯稱當初簽約時原告主張有促銷,被告即表達要一集一集支付,原告表示有促銷要一次簽約,被告才折衷,先付3集費用,拍得好才繼續,原告也同意,被告才簽約等語。查系爭合約第5條節目報價、第7條分別約定:「凡2022.04.30完成合約加入者,每集優惠價為99,000元(未稅價)。」、「2022年新春優惠4月份活動內容如下:(一)活動僅限『一個月』優惠價99,000元整(未稅價),各專案,次月,一律恢復原節目(30萬元起/集)售價。……(四)活動期限内,客戶一律『全額付款』繳清,並簽約完成,本公司不提供分期服務。」,然依前揭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客戶付款方式及第4項之約定,明定被告需於簽約完後以現金匯款全額付清首集99,900元、藝人指定費200,000元加5%稅金共314,850元,第2集至第8集,每集拍攝前2週,被告一律需提前向原告全額付款完成,方可拍攝。參以兩造均陳明系爭合約之簽訂,被告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朋友介紹,原告同意被告於簽約時僅先支付3檔節目置入費用及首集指定藝人通告費等情,原告對於被告否認兩造於簽約時另有原告所稱約定於3檔節目製作完成,被告將剩餘款項付清後,原告再進行後續5檔節目之製作,及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合約期限屆至後,無論已製作完成幾檔節目,原告均無再執行製作節目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剩餘5檔節目之費用等部分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自認未提出另5檔節目拍攝之配合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又未舉證被告有先行給付該5檔節目置入費用之義務,原告既未完成該5檔節目置入相關事宜,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該5檔節目置入報酬524,475元(含稅),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乙集製作費104,895元(含稅)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70,000元部分,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該約定所指違反之情事,其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乙集製作費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系爭合約第8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