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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53號原 告 王淑玲被 告 張嘉婷

錢衍蓁謝榮林陳筱珮柯姿佐羅郁婷郭韶旻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楊秀枝彭凱璐謝當颺蘇素娥葉茂熹黃怡瑜李郁屏繆卓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於起訴狀就被告17、18均列李郁屏為被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於訴狀送達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民事損害賠償「補正」狀(下稱系爭補正狀)變更被告18為繆卓然,及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頁),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婷、錢衍蓁、謝榮林、陳筱珮、柯姿佐、羅郁婷非法接續違法執行職務,使審判糾錯機制失效,致其受有損害;被告郭韶旻、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楊秀枝、彭凱璐、謝當颺、黃怡瑜及李郁屏(下均以姓名稱之)明知證人張榮恭證述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不符,作出不符常理之判斷,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0、241條為實質調查、曲解法令,故意不更換法官或移轉管轄,駁回原告請求,使原告繼續受害;被告蘇素娥、葉茂熹(誤載為喜)(下均以姓名稱之)為時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院長及政風室主任,多次接獲原告請求督導法官依法辦理並告發犯罪或移轉管轄,均罔顧法定職責怠惰不予理會,使原告繼續受害;又被告繆卓然(下以姓名稱之)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製作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之檢察長,渠等致原告精神痛苦、名譽損害、身心健康、時間、金錢、自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依原告前揭主張,張嘉婷為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

過失傷害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錢衍蓁為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第一審承辦法官;謝榮林為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案件之蒞庭及不服前揭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檢察官;陳筱珮、柯姿佐、羅郁婷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第二審承辦法官;郭韶旻為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停止審判及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之承辦法官;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為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法官迴避及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之承辦法官;楊秀枝、彭凱璐、謝當颺為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承辦法官;黃怡瑜及李郁屏為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之承辦法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之起訴書、上訴書、判決書及裁定等查明屬實,核其等均為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關於前揭案件起訴書、上訴書、判決書之撰寫及案件偵查、追訴、審判中之訴訟指揮行為,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圍,依上開法條與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須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被告有何因參與上述各案件之偵查、追訴或審判中之訴訟指揮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並未補正,僅以系爭補正狀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並稱其係依據民法請求,非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至被告蘇素娥、葉茂熹及繆卓然為時任士林地院院長及政風

室主任,及士林地檢署檢察長,均為公務員,並未參與原告所指前揭案件之偵查及審判工作,且原告所指摘之前揭承辦檢察官、法官違法行為亦尚無犯職務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個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係法官職權獨立審判範圍,司法行政應予尊重,原告復未表明蘇素娥、葉茂熹及繆卓然有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行為,自難認蘇素娥、葉茂熹及繆卓然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蘇素娥、葉茂熹及繆卓然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