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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原 告 黃適欽被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位於大鵬華城社區(下稱大鵬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陳家倫,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經原告將訴訟告知(本院卷第497頁),陳家倫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屬無據。本院仍應列其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李台光,聲明:㈠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華城管委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會議(下稱712會議)中,其決議罷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決議)無效。㈡大鵬華城管委會於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合稱系爭會議)中,其決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決議,與系爭罷免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無效。(112年度店司補字第842號卷〈下稱店司補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大鵬華城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77頁),撤回對李台光本人之起訴(本院卷第160頁),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如下:㈠撤銷大鵬華城管委會於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會議中,其決議罷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㈡撤銷大鵬華城管委會於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中,其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大鵬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選舉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而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李台光亦當庭同意,於法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大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並擔任被告即大鵬華城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性質係屬解任,均應依大鵬社區規約規定,未規定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詎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間召開第24屆7月份管委會之例行712會議,臨時對原告提出罷免案,並以11比1之票數通過,現場決議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臨時會,屆時即由現任監察委員陳世麟擔任召集人,並以11票選任被告第24屆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經被告向新店區公所報備變更主任委員。系爭罷免決議、系爭選任決議均非經過區權人會議辦理,且依大鵬社區規約約定,管委會委員無法出席,應通知該棟候補委員代表出席而不可跨棟委託。然112年7月12日會議有2張委託書為跨棟委託應屬無效委託,112年7月5日會議委託書亦有依張跨棟委託書,則上開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違反法令與規約,屬得撤銷之決議,內容均屬無效。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撤銷大鵬華城管委會712會議中之系爭罷免決議。⒉撤銷大鵬華城管委會715會議中之系爭選任決議。備位聲明:⒈大鵬華城管委會於712會議中系爭罷免決議無效。⒉大鵬華城管委會於715日會議中之系爭選任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大鵬社區為區分1至20棟共1,280戶之集合式住宅,每年由每

棟區權人票選出該棟管理委員,再由20位管理委員互選出主任委員等職務。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當選為被告第24屆管委會主委後獨斷獨行,濫訴成性。大鵬社區規約並未規定解任主任委員規定,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制定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因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即應由管理委員投票進行罷免。被告遂依上開法源依據,於712會議中適時由李台光提出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並經表決通過。再於715會議中補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並經報備核准,並無違法。又開會時因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時,固應由候補委員代表出席,然當時第10棟委員之候補委員亦無法出席、第17棟委員並無候補委員,始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出具委託書,均委由他棟委員出席會議,並無違反規約。

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名下位於大鵬社區之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年112年9月21日移轉登記第三人,則原告縱未經罷免解任,主任委員職務亦當然解任。而系爭決議均係針對罷免、選任第24屆主任委員職務,而第24屆主任委員之任期已屆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現今已不復存在,不影響目前第25屆管理委員之運作,故非屬確認訴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2頁、510頁)㈠大鵬華城管委會於89年間報備成立,原告112年9月21日前為

大鵬社區之區權人(店司補字卷第75頁) ,大鵬社區區權人共有20棟共1,280戶,並由各棟選出管理委員共計20名組成管委會(店司補字卷第56頁),社區定有大鵬華城規約(店司補字卷第51頁以下)。

㈡原告原為第16棟委員,並於111年12月21日選任為第24屆主任

委員,任期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李台光則為第8棟委員。

㈢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召開七月份例會,代理主席為國樸(店司補字卷第39至41頁)。

㈣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召開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店司補字卷第43頁)。

㈤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本院卷第23

頁),經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備查(店司補字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罷免性質係屬解任,應依規約規定,未規定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決議均未經區權人會議辦理,先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均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關於第24屆主任委員罷免、選任之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決議乃分別於712、715會議做成,原告均未出席會議,此經本院調取被告112年7月21鵬管字第112148號申請報備書內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日可證,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5頁),堪認原告提起訴訟訟符合前開規定要件。

⒉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解任,原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查大鵬社區規約並未明確就主任委員之解任為約定,僅有第10條第6項項規定主任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中第4點為:「各委員拒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等之決議事項、違反本規約或其他法令,經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5以上連署,經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員2/3以上罷免者」則解釋上如有主任委員不適任之情形,仍應回歸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始符規定。則被告雖提出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中關於管委會就主任委員職務有選舉權就應有罷免權,抗辯被告得依相同選任辦法,由管理委員會進行主任委員之罷免等情(本院卷第244頁);然此部分僅係自治手冊就實務上訂立罷免之方式程序之相關建議,大鵬社區規約既已有針對罷免相關程序為上開約定,如主任委員有不適任之情形,仍應召開區權人會議依上開規約所規定之程序為解任,始得為之解任、並進而改選不適任主任委員之規定,堪予認定。而綜觀大鵬社區規約,亦未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解任管理委員,或區權人會議已授權由管委會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解任事宜之約定,則關於被告主任委員之罷免,即應經依上開約定召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解任為之,均非可由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生解任之效力,亦應敘明。

⒊惟按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惟關於

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法令系爭規

約,系爭罷免決議不當解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應予撤銷系爭罷免決議及後續之系爭選任決議等語。惟查,大鵬社區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為大鵬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所明定(本院卷第184頁)。而大鵬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至,現已選出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509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已喪失區權人身分,亦已發生大鵬社區規約第6條第1項之主任委員當然解任事由(本院卷第184頁、427頁)。則原告所爭執之第24屆被告主任委員職務,於112年12月31日任期已屆滿,原告又已喪失區權人身分,亦無從再行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故系爭會議解任原告第24屆之主任委員資格,然系爭會議縱經撤銷,原告現仍無法回任被告主任委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法直接解決原告於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即系爭會議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仍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應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罷免決議、系爭選任決議無效,亦已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查大鵬社區之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而大鵬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至,現已選出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509頁)均已如前述。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已喪失區權人身分,已發生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之主任委員當然解任事由(本院卷第184頁、427頁),原告雖仍爭執李台光至112年12月31日前是否具有合法主任委員之資格,而主張仍有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卷第403頁);然查,大鵬社區管委會第24屆之主任委員任期既已屆滿,則原告請求確認大鵬社區系爭罷免決議、系爭選任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均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