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56號原 告 陳榮福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陳富壽
陳桂子
陳紋羚(即陳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芳陳桂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貴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奕德、被告陳紋羚,陳奕德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陳紋羚戶籍謄本、陳秀貴除戶謄本、本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227至228頁、第327頁、第329頁),陳紋羚並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訴卷一第2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富壽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建號3624號暨3622號、分別坐落建國路134號2樓暨建國路136號2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民權段823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建號3625號、3632號暨3633號、分別坐落建國路132號、建國路138號11、12樓暨同地段建號368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民權段建號135號之坐落新店區民德里大豐路75巷5號1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7/10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2月7日當庭撤回假執行聲請(見本院訴卷一第99頁),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14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陳富壽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陳富壽應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土地、編號2-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國路136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土地、編號3-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1所示土地、編號4-2、4-3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㈤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土地、編號5-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之所有權7/1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訴卷一第397至39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撤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係訴外人陳德和、陳周金枝、陳華祿(分別為即被告
陳富壽、陳桂子、陳秀貴、陳桂芳、陳桂女之父親、母親、兄弟)之繼承人。原告前於85年1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50,818元向訴外人張德松購買民權段822地號土地,再向訴外人匯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匯懋公司)借款1500萬元,以處理陳德和找補其他繼承人應繼分而取得之民權段823、824地號土地,嗣於87年9月間,原告以民權段822地號土地與陳德和繼承所得之民權段823、824地號土地,與匯懋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進而分得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132號1樓房地,原告再以陳德和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2000萬元償還上開1500萬元借款後,再於90年5月間以剩餘之金錢自行籌資購入登記於系爭建國路136號2樓、132號1樓房地之停車位3個(包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97、100號,下合稱系爭97號等停車位),可見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132號1樓房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所有。惟因陳德和憂心陳富壽人生發展未見順遂、陳華祿亦未見發展且體弱多病,原告基於父親之期盼,除同意以原告、陳富壽、陳華祿等3人名義共同購買民權段822地號土地、與匯懋公司簽約、再購入系爭97號等停車位,並將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房地分別於89年10月、9月間借名登記於陳富壽名下,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則於89年10月間借名登記於陳華祿名下。又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為原告出資523萬元所購買,為聊表孝心,原告遂於89年10月間借名登記於陳德和名下。
㈡嗣原告與陳富壽、陳桂子、陳秀貴、陳桂芳於92年間與陳周
金枝、陳華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惟因陳周金枝、陳華祿後續無力負擔,最終由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出資合計8,777,332元,依出資比例,原告取得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權利範圍7/10,復慮及父母憂心陳華祿之生活狀況,遂將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就其取得權利範圍7/10借名登記於陳華祿名下。
㈢然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收執
,各項稅費、水電瓦斯、電話暨大樓管理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且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與收益。之後陳德和、陳華祿分別於98年2月11日、108年1月31日死亡,應認原告各與陳德和、陳華祿間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至借名登記於陳富壽名下之房地(即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房地),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陳富壽應將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⒉陳富壽應將系爭建國路136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⒋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⒌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之所有權7/1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陳德和、陳富壽、陳華祿等3人均從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或部分出資購買等語,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縱認原告有出資之事實,系爭房地本即分別係陳富壽、陳華祿與陳德和所有,且原告何以代陳德和、陳富壽、陳華祿出資本有多種原因,尚難僅憑原告有出資情事而逕認原告各有與陳富壽、陳華祿、陳德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遑論原告對於如何分別與陳富壽、陳華祿與陳德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過程亦未見舉證。實則,民權段823、824地號土地先係由陳德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富壽,再由原告、陳富壽、陳華祿等3人共同向匯懋公司參與土地合建而取得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132號1樓房地。因陳德和當時希望家中男嗣應有自己所有之房產以安身立命,故在其安排下,由陳富壽取得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房地,陳華祿取得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此外,系爭97號等停車位亦係原告、陳富壽、陳華祿三人共同購買,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132號1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與陳富壽、陳華祿間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主張各項稅費、水電瓦斯、電話暨大樓管理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云云,除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兩造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即本院家事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已將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138號11、12樓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主張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應共同負擔扣減或抵銷之金額,卻於本案稱其係以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給付上開款項,顯有矛盾。實為原告未經陳華祿與被告同意即自為使用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132號1樓房地,並強占所有權狀。至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係安排安奉兩造祖先牌位及供奉菩薩之用,難認係屬原告自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德和、陳周金枝為陳富壽、陳桂子、陳秀貴、陳桂芳、陳桂女之父母,陳華祿則為渠等兄弟,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房地登記為陳富壽所有,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及系爭97號等停車位原登記為陳華祿所有,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則登記為陳德和所有,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原登記為陳華祿所有,嗣陳德和、陳周金枝、陳華祿先後於98年2月11日、100年11月7日、108年1月31日過世,嗣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由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等節,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店司補卷第77至264頁、本院訴卷一第21至49頁、第377至3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陳富壽、陳華祿、陳德和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132號1樓房地
係原告以其購買之民權段822地號土地,與原告協助處理而使陳德和繼承之民權段823、824地號土地,與匯懋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並自行籌資購買系爭97號等停車位,進而分配購得,再與陳富壽、陳華祿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觀諸民權段82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店司補卷第29至33頁),可見承買人欄位係原告、陳華祿、陳富壽,原告亦未能舉證係獨立出資購買民權段822地號土地,自難認民權段8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單獨購買。
㈢再者,原告亦自承為處理陳德和繼承民權段823、824地號土
地部分,而向匯懋公司借用1500萬元用以支付其他繼承人,嗣以陳德和名義向彰化銀行借用2000萬元返還匯懋公司1500萬元借款,並用以購買民權段82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99至400頁),並提出陳德和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申請貸款降低利息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09至158頁、第159至165頁),可見用以購買民權段822地號土地之金額乃陳德和向彰化銀行借用所得,原告雖主張係以借用陳德和名義所借,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陳德和間有此合意,而為實質借款人,是民權段822地號土地縱係以上開借款所支付,僅可證明為陳德和所出資購買,不足認定有關民權段82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出資。
㈣此外,考諸匯懋公司之土地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店司補卷第3
5至55頁),載為原告、陳華祿、陳富壽以地主身分提供民權段822、823、824地號土地供匯懋公司興建房屋,系爭97號等停車位亦以原告、陳華祿、陳富壽為買主所購買等節,有系爭97號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店司補卷第57至63頁),顯見有關土地合建、系爭97號等停車位之購買,均非原告一人所為,是原告主張為其單獨出資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並不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因陳德和見陳富壽、陳華祿成年後未見順遂,為
避免煩憂身後,而將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房地登記在陳富壽名下,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則登記在陳華祿名下等語,惟考諸原告所述對於陳富壽、陳華祿之擔心,目的應係分配財產予其子女,避免陳富壽、陳華祿日後無資力度過生活甚而無住所可居,是倘原告與陳富壽間、陳華祿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僅未能達到陳富壽、陳華祿取得房屋居住度日之目的,更可能使原告日後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回房地,致陳富壽、陳華祿無家可歸,原告上開所述顯有矛盾,原告亦未能舉證於分配取得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136號2樓、132號1樓房地時,如何與陳富壽、陳華祿間達成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自難認就此部分原告與陳富壽、陳華祿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係原告出資523萬
元所購買,並為表示孝心借名登記予陳德和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出資523萬元購買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況若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與陳德和間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相關稅負、管理費用等負擔,則名義上均由陳德和所承擔,陳德和卻未能享有實質所有權,對於陳德和並無利益可言,更未能達到原告以表孝心之目的,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理相悖,原告既未能舉證係由其出資購買以及與陳德和間就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實際出資7/10應有部分所有權
,然就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華祿等語,並提出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房屋款明細表1張為證(見本院店司補卷第65頁)。然觀以上開房屋款明細表,雖有記載「以上陳榮福所支付金額為:0000000元(佔46%)」等文字,然該明細表並無出賣人或建商之用印或簽名,無從證明出賣人或建商有確實收取原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華祿、陳周金枝有財務窘境而需委由原告協助出資等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㈧原告雖另提出其為陳德和繳納彰化銀行之貸款2000萬元之利
息總表(見本院訴卷一第245至276頁),以資證明上開2000萬元之借款係原告所返還等情,然上開明細資料均係原告自行繕打紀錄,原告並未提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以繳納貸款之證據。縱原告確有為陳德和返還上開2000萬元貸款,然上開2000萬元貸款係以陳德和名義所借,僅可證明原告有代陳德和還款2000萬元,並無法證明上開資金係原告所有,並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至原告固主張均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水電瓦斯等管理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277至289頁、第291至301頁),惟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所在多有,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亦屬常見,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陳德和間為父子關係,與陳華祿、陳富壽間為兄弟關係,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房地、系爭建國路136號2樓房地、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系爭建國路138號11樓房地為出租收益,系爭建國路138號12樓房地則作為原告辦公室使用,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則作為安奉祖先牌位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4頁),是由原告繳納上開費用,衡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繳費證明及所有權狀,逕認原告所主張與陳富壽、陳華祿、陳德和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
㈨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與陳富壽、陳德和、陳華祿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富壽應將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房地所有權、系爭建國路136號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所有權、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所有權、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之所有權7/1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動產權利範圍、面積 備註(土地、建物謄本出處頁) 1.系爭建國路134號2樓房地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39449/0000000 0.面積:67.98㎡ 本院店司補卷第99至180頁、本院訴卷一第383至386頁 1-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訴卷一第24頁 共有部分:同段3686建號建物(即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40號) 權利範圍:53/10000 2.系爭建國路136號2樓房地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 ⑴798地號:1770/0000000 ⑵823地號:20099/0000000 0.面積: ⑴798地號:15.79㎡ ⑵823地號:47.36㎡ 本院店司補卷第181至258頁、第99至180頁、本院訴卷一第379至381頁、第383至386頁 2-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訴卷一第23頁 共有部分:同段3686建號建物(即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00號、地下二層39號) 權利範圍:106/10000 ⑴地下一層100號:53/10000 ⑵地下二層39號:53/10000 3.系爭建國路132號1樓房地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709/000000 0.面積:68.1㎡ 本院店司補卷第99至180頁、本院訴卷一第383至386頁 3-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訴卷一第25至27頁、第387至388頁 共有部分:同段3686建號建物(即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97、113號) 權利範圍:152/10000 ⑴地下一層97號:53/10000 ⑵地下二層113號:99/10000 4.系爭建國路138號11、12樓房地 4-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範圍: ⑴798地號:3098/0000000 ⑵823地號:157664/0000000 0.面積: ⑴798地號:28.95㎡ ⑵823地號:86.84㎡ 本院店司補卷第181至258頁、第99至180頁、本院訴卷一第379至381頁、第383至386頁 4-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訴卷一第28至30頁、第389頁 4-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訴卷一第31至33頁、第391頁 5.系爭大豐路1樓房地 5-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其中7/10) 本院店司補卷第259至262頁、本院訴卷一第377頁 5-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7/10 本院訴卷一第21至22頁、第3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