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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榮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富壽

陳桂子

陳紋羚(即陳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芳陳桂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87,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