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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57號原 告 歐南蘭訴訟代理人 林洳萱被 告 歐政良

歐政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目的或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難以達成共識,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歸於同一人使用,故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准予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47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系爭房地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範圍,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部請求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總面積僅76.74平方公尺,內部格局為兩房兩廳兩衛,僅有一個出入口,此據被告歐政良及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然共有人有3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顯將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效益及日後之交易可能性,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更損及房屋完整性,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至於系爭土地屬上方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反觀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房地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編號 類別 建號/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分之111 ) 歐南蘭:1000分之37 歐政良:1000分之37 歐政洋:1000分之37 歐南蘭:3分之1 歐政良:3分之1 歐政洋:3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歐南蘭:3分之1 歐政良:3分之1 歐政洋: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