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60號原 告 蔡紀葦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謝憶芳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9樓之1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於簽約時無法籌得簽約款130萬元,兩造乃約定原告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由原告將款項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剩餘120萬元於112年1月5日給付,原告並因此於簽約當日簽立到期日為112年1月5日、受款人為被告、票號182061號、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原告無法籌得資金,未於112年1月5日給付12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給付(原告於同日收受),原告仍未依限給付,且於112年1月27日向被告表示不買之意,被告乃於同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然原告係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兩造係合意將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並非用以取代現金支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須再給付簽約款,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縱認被告得主張原告已給付簽約款130萬元,然原告於112年1月27日已向被告表示不買,被告於同年2月4日即表示解除契約,時間甚短,且自120萬元應給付日之112年1月5日起算,至被告112年2月4日解除契約止,僅歷時1個月,被告之利息損失並不嚴重,故被告沒收130萬元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20萬元之1%即1萬2,000元。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遭被告拒絕,並持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5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11年7月委託永慶不動產銷售系爭不動產期間,有數名買家看屋,其中原告於看屋後十分中意,在同月間先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仲介,經議價後,兩造以1,300萬成交。兩造原約定於同年8月2日簽約,原告又因故取消。原告於此期間對於是否簽約購屋多所反覆,被告不堪其擾,被告因而特地要求仲介「請確認原告購買意願」,仲介表明「原告一定會如期簽約」,被告因而辭退其他買家。詎料,雙方原約定將於同年12月16日簽約,然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原告竟未依約攜帶簽約款130萬元,原告頻頻向被告道歉,並向被告表示「希望以現金10萬及本票120萬作為簽約款支付之、希望今天就可以簽約」。被告見原告苦苦請求,遂同意該權宜方式,以現金10萬及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支付,地政士並提醒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惟締約後,原告避不見面、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遲不將12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多次催告並透過仲介告以違約效果及違約金數額後,原告仍未履行,於兩造112年1月27日討論解約當日,原告更明確表示不買,被告乃於112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解除契約,並依該條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現金10萬及系爭本票,自為有據。本件沒收之款項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被告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原告債務不履行之因果及損害額之多寡,且被告收取之違約金僅成交價款之10%,原告亦係於明知違約金價額後仍執意毀約,本件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永慶不動產之居間仲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3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簽約款數額為13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將票面金額之120萬元匯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將簽約款中(除120萬元以外)之1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然未於112年1月5日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匯款(原告於同日收受),原告仍未依限匯款,於同年月27日兩造協調時,原告向被告表示不買之意,被告乃於同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嗣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5月8日確定)後,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被告上開二份存證信函、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合泰建經公司112年9月6日函及所附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收付明細表在卷可證(訴字卷第29至33、39至48、81至83、183至205頁),且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訴字卷第188頁)。而查,本件因原告遲未依約於112年1月5日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12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已構成違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催告於7日內履行,原告仍未依限履行,並於同年月27日明確向被告表示毀約不買,故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後段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謂被告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是否包含原告於簽約時簽發交予被告之系爭本票?於被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針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仍存在?被告是否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茲析述如下:
1.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自付證券、繳回證券,倘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所簽發之定額本票充為簽約金或定金,經債權人受領者,自已生給付簽約金或定金之效力,不因雙方另約定債務人得付現換回本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於第4條「價款給付」第1項已約明:於簽約時應同時給付之簽約款數額為130萬元,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分;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賣方(被告)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存匯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賣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訴字卷第186頁),已明確約定:買方簽發之私人本票可作為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中之收款明細確認表價款明細第一欄亦載明:「價款性質:簽約款;確認日期:111年12月16日;現金10萬元、票據120萬元、商業本票如附件;價款金額總計130萬元」,並於該價款明細欄之「確認簽章」欄蓋有被告之印鑑章及簽有被告之簽名,且將系爭本票影本作為附件浮貼於此收款明細確認表之處亦蓋有兩造之印鑑章(訴字卷第202至205頁),顯在表示「浮貼於此處之系爭本票即為上開價款明細所指之120萬元商業本票」,堪認本件兩造所合意確認之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簽約當日交付之簽約款確實包含:現金10萬元及原告私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12年1月5日前將票款12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以為票據之兌現。是「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所稱之「以本票(私人票據)作為價款之支付」,故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元,均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被告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原告已給付全部款項」明確,此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收款明細確認表價款明細之「備註」欄所載「本案件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買方支付之款項_萬元轉交特約地政士代為存入指定銀行之履保專戶」,亦以手寫填入「130」,並由本件買賣承辦地政士林際敏於「簽收人」處簽名蓋章(訴字卷第205頁),即確認「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簽約日支付之款項合計確為130萬元」,亦可對照參佐。兩造約定之「原告應於本票到期日112年1月5日前將票面金額12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該所稱「原告匯款至專戶」行為,僅屬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中段所指之「私人票據之『兌現』」,並為依循本件之價金履約保證契約,由原告以匯款票面數額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票據之兌現方式」,並不因而影響「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簽約當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元計130萬元,均係原告已支付價款」之認定。故被告於解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所得沒收作為原告違約金之原告已給付款項,自包含原告已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而被告既得沒收系爭本票作為原告之違約金,則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存在,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性質上即轉為違約金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系爭本票對被告自仍負有票款給付之債務。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並未約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作為審酌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130萬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經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即向被告表明亟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於已交付斡旋金10萬元後,兩造原訂於同年8月2日簽約,原告又因故取消,被告本欲退還斡旋金予原告,然因原告極力表達仍欲購買之意願,乃透過仲介商請被告容許原告繼續將斡旋金由仲介保管,等待原告決定是否確定購買,而原告請求等候確認購買意願之時程,又數度延後(從同年10月底、延至11月10日),最終延後至同年12月16日始簽約;針對簽約款130萬元,又係因原告表示其中120萬元須於112年1月始能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乃以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方式支付;於系爭本票兌付日屆至前數日,經仲介提醒原告應如期將款項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時,原告已明確表示款項已備妥,但因尚需與家人溝通故希望延後一週匯款,經仲介居中聯繫後,仲介已向原告轉達被告後續有資金安排、請原告仍應依約於112年1月5日(週四)匯款;仲介於112年1月5日當日再次提醒原告匯款,原告表示仍須待小孩隔週一、二出院隔天始能匯款,經仲介居中聯繫後,被告同意通融,嗣原告於隔週一即同年月9日又表示請再次通融至週五即同年月13日匯款,經被告再度同意通融後,原告又於同年月13日表示家人仍不同意其動用上開已備妥之款項買屋,原告並請求仲介先不要聯繫被告,並詢問仲介另一名買家目前之狀況(意即:原告當時已知尚有另一名買家),仲介告知原告該另名買家已購買另一間,並告以原告若違約不買必須支付違約金130萬元以及買賣雙方之服務費共計208萬元,請原告務必審慎考量,原告並就如何支付208萬元與仲介商討,經仲介再次向其確認是否確定要違約,原告表示會與家人商討後、於「支付違約金」或「繼續履約購買」擇一方式處理,嗣原告於同年月19日聯繫仲介表示確定不買,並要與仲介、被告商討違約賠償事宜等情,有原告與仲介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仲介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20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已於簽約過程中多次配合原告延後締約時程,由原訂之111年8月2日延至近4個半月後之同年12月16日始完成簽約,並應原告需求,將130萬元簽約款中之120萬元改以系爭本票支付,且通融原告得延至簽約後近20日之112年1月5日兌付匯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嗣該約定匯款日屆至時,原告於已備妥該等款項且明知被告有後續資金安排、系爭不動產有另名有意購買之買家下,仍數度拖延匯款、且遲未決定是否繼續履約,致被告喪失原可與另名買家締約之機會,被告本件所受損害程度並非輕微,且原告係於明確知悉若毀約不買需給付130萬元違約金,盱衡一切主、客觀因素下,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毀約不買,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認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原告已支付價金13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數額難認有過高情形,應無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再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於原告毀約不買、被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性質上轉為違約金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系爭本票對被告仍負有票款給付之債務,故被告針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其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執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清償票款,自為有據,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