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游有利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被 告 游榮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委託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可稽(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2日委託被告製造生產案號00000000號專利品(傘骨),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製造生產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伊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生產專利傘骨保證金,俟本合約期滿後,被告應無息退還予伊。惟被告於合約期滿後未依約退還上開保證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