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81號原 告 翁鼎協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允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榆起
邱少凡被 告 韓介仁
陳濬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允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如對被告允赫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給付。
二、被告允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叄萬肆仟伍佰元,如對被告允赫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陳濬煬給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允赫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允赫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陳濬煬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貸合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貸合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允赫有限公司(下稱允赫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2990號函廢止登記,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允赫公司109年7月13日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80頁),應由全體股東即賴榆起、邱少凡為清算人代表允赫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允赫公司、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156元。㈡第1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允赫公司、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陳濬煬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4,500元。㈣第3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允赫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2,156元,如對被告允赫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給付之。㈡被告允赫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4,500元,如對被告允赫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陳濬煬給付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0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允赫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以及107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陳濬煬為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2筆借款均約定按月分為60期償還,每年所應返還的款項分別為第1年每月還款2萬7,500元;2萬2,500元、第二年每月還款2萬5,666元;2萬1,000元、第三年每月還款2萬3,833元;1萬9,500元、第四年每月還款2萬7,500元;1萬8,000元、第五年每月還款2萬166元;1萬6,500元。詎允赫公司自110年3月起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累積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陳濬煬分別各為保證人,於原告就允赫公司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略以(本院卷第60至61頁):㈠被告賴榆起到庭稱:原告都有記帳往來,對金額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韓介仁、陳濬煬均稱:有在保證人欄位上簽名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合約、轉帳及匯款紀錄、本票影本等物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允赫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賴榆起、韓介仁、邱少凡、陳濬煬為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允赫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應分別就其所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