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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82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被 告 陳明志

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

張順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明志、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合稱被告陳明志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起息日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明志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水成、吳世雍、陳錫堅與訴外人王遵堯間有債務糾紛,由吳世雍、陳錫堅出面約王遵堯於109年6月5日18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一餐廳商談債務,吳世雍另找友人即訴外人邱振來到場,並透過不詳人士請被告陳明志前來,被告陳明志再找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一同前往。嗣於前開債務協商過程中,王遵堯所攜帶之票據遭在場之被告陳明志等6人取走,於同日19時許,王遵堯及葉耿銚之友人即被害人黃冠雄、訴外人許煜偉、陳偉安、林鼎誠聞訊到場並於餐廳外等候。詎王遵堯及葉耿銚離開餐廳時,黃冠雄、許煜偉與被告陳明志等6人發生口角,被告陳明志等6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黃冠雄,被告江建德並持高爾夫球桿,將傷害犯意轉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高爾夫球桿重擊黃冠雄頭部,經緊急送醫手術方未致死亡結果,惟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有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下稱系爭傷害)重傷結果。被告陳明志等6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進行中。又被告陳明志等6人共同侵害黃冠雄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對黃冠雄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任,而黃冠雄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決定補償1,211,000元,原告並已如數支付予黃冠雄。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第101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請求被告陳明志等6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明志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志等6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陳明志因另案在監所執行,經合法通知,其表明不

願意出庭,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部分:其等

均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亦有詢問律師,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首先敘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起訴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25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而被告陳明志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均稱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等6人共同傷害黃冠雄,侵害其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身心精神痛苦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就黃冠雄之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211,000元予被害人黃冠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支付1,211,000元範圍內對被告陳明志等6人有求償權,故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志等6人連帶給付1,211,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順清(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志等6人連帶給付原告1,211,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