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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96號原 告 潘信宏

潘約靜被 告 朱翁秀雲

李天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已就被告間強制執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7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109至111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