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96號抗 告 人 潘信宏
潘約靜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翁秀雲、李天祐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出「民事再反訴異議狀」到院,乃不服該裁定而將應提起之抗告誤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