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96號抗 告 人 潘信宏
潘約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翁秀雲、李天祐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6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41至14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