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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18號原 告 陳俐菁被 告 廖秀芬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300,000元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8日,追加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300,000元債權並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業據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被告前於112年4月13日,以原

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300,000元債權,實際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是以,被告對原告應已無債權可資行使。準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300,000元債權並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原告於92年4月8日所開立之

本票之票據債權;又前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應係兩造於當時結算過往消費借貸關係之新債清償債權,是以,被告對原告應確有7,300,000元之債權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㈡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數紙,用以證明被告之債權已因原告之

清償而消滅,惟原告未能證明前開支票均已用於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僅記載至92年3月25日止,時間點上應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自與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應確有於92年4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情

事,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應無疑義;又依據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兩造間自9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本金最高限額為7,300,000元之債權,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之主張,

業據提出由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記載為7,300,000元,發票日記載為92年4月8日,到期日記載為112年4月7日之本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此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被告對原告確有7,300,000元之票據債權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開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47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支票均為影本,且未記載受款人,是以,前開支票是否係用於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支票是否均已由被告進行兌現等情,均非無疑;又前開支票之發票日,至遲僅記載至92年3月25日止,時間點上之應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應難認有用於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可能,是以,原告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6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