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1號原 告 陳美如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被 告 毛孝元
林恬亦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7月7日登記結婚,嗣原告於
111年11月20日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時,竟發現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乙○○生有一子毛○○(男,000年0月00日生)。始知被告甲○○與被告乙○○性交生子之事實,兩人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蒙受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㈡就被告二人交往歷程,乙○○除於歷次開庭均未到庭,拒絕陳
述;甲○○稱介紹被告二人相識之客戶「郭小姐」之年籍姓名、聯絡電話等情皆不知悉等情,皆顯係故意隱匿證據,妨礙本件事實調查,無非係迴避法院之詢問,而「郭小姐」既委託甲○○辦理法拍屋事宜,則法拍屋買賣期間,投標時必然需由甲○○協助填寫標單,買賣時需由甲○○協助填寫買賣契約書,過戶時需由甲○○協助擬具登記申請書等情觀察,此等活動皆應載明委託人「郭小姐」之姓名年籍,甲○○竟謊稱其不知情,應顯係為防免「郭小姐」遭傳喚證述時所帶來對其之不利益。
㈢從而,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有妨礙證明之情事,且所
妨礙之證據方法,有明顯證據偏在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審認原告關於證人傳訊調查方法之應證事實即「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甲○○交往伊始,即知悉被告甲○○與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為真。
㈣又甲○○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其於開庭時業已自陳
:「我對原告造成損害賠償覺得抱歉,我也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足證孝元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又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本應互負忠誠義務,共同維持婚姻之圓滿,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乙○○合意性交並生有一子,其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使原告蒙受極大的精神上痛苦,依實務見解,自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甲○○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人格權,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㈤乙○○雖辯稱:「甲○○沒有跟被告說過他已經結婚,被告也沒
有看到過甲○○有帶婚戒,後來雖然跟甲○○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沒想到被告就因此懷孕,甲○○後來才跟被告說他已經結婚」等語,但是,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女子於111年3月10日申請為出生登記,並於同日由甲○○認領,二人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殊難想像乙○○發現自己被欺騙而與已婚男子(即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懷孕後,仍可信賴說謊之人之人品,願意與甲○○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而非保護未成年子女不受人格有瑕疵之生父之傷害。足徵依一般經驗法則,乙○○應早即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㈥甲○○雖另主張無法繼續容忍原告對被告施加之精神暴力行為
、公司負債多,當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之抗辯,然均非事實,事實為甲○○曾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且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由形式上觀之皆為其自身之陳述,客觀上僅能得出其於當時心情不佳爾,至其鬱悶之原因實無法歸咎於原告,蓋此僅甲○○單面陳述,其對話中甲○○不斷抱怨「最近很累」、「我對你們家,好像責任盡完了」、「我很早就沒愛的感覺」等語,散發負面能量。反之,原告以「老公我那麼乖 你要我做什麼 我都有做」、「我知道你只是太累」、「我都能理解你」、「我知道你賺錢辛苦」、「我們說好要環遊世界呀」等正面語氣,盡其所能振奮被告心情,並給予支持,是僅憑該對話紀錄,除不構成被告所稱原告對其之不信任,反而得以之證明原告向來都是以正面態度來面對兩造婚姻中之不順,試圖發揮陪伴者之力量協助被告解決問題,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不為體諒、不予信任,造成其壓力大等情。
㈦況由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反推可知,其確實於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隱瞞其外遇事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甲○○於110年1月20日未與原告協商,亦未發生爭執,即一聲不吭離開兩造住所,於110年1月29日即與乙○○認識發展戀人關係,後又與乙○○合意性交,使之受胎懷孕,依經驗法則推算,顯然甲○○係與原告同住時即與乙○○交往,為免原告發現,方不斷對原告撒謊,隱瞞行蹤。則既被告自身確實有背叛配偶之行為,又豈能責怪配偶即原告對其不為信任?甲○○非但未檢討自身外遇行為對原告之巨大損害,竟反指摘原告對其造成精神壓力,其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違法性及損害不可謂不重。
㈧又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為兩造於109年8月17日之對話,當天
早上兩造駕車出門,由甲○○駕駛車輛,經路口時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後轉為紅燈,甲○○見黃燈則踩油門加速行駛闖越路口,原告因擔憂此駕駛習慣將致危險,有害兩人之生命健康,遂表示「你這樣開很容易撞到來車,下次黃燈就停下來等」之關心用語,後於當日晚上原告關心被告是否到家時,被告仍處於不理性狀態,不斷表示「不用你管」、「你不是要我去撞車」、「給車撞」、「我不是妳老公」、「當你老公會給車撞」等不理性訊息,原告為舒緩甲○○之心情,遂先行道歉,並放低姿態表示對不起,自己胡言亂語等情,更表示願意為了給甲○○賠罪,願意請假回家,甲○○才消停恢復理性。事實上,甲○○向來皆對原告為這樣的溝通策略,先不斷否認原告,等原告屈服於甲○○後,再對原告表示關心,藉此提升自我在原告心中的地位。
㈨甲○○所稱「頭磕地板」亦然,係因甲○○於109年8月14日誤以
為原告破解其手機密碼,觀看其手機內的秘密(惟原告並無為如此行為),原告為平息原告怒火,遂於當日不斷向甲○○道歉,惟甲○○竟火大稱「你真的知錯,就跪下來跟我道歉」等語,原告雖滿是委屈,仍照甲○○所要求,跪下向甲○○磕頭道歉。甲○○竟於109年9月16日情緒不穩時,竟又將前述8月14日原告應其要求跪下磕頭之舉,認定為原告傷害自己,不斷扭曲事實。
㈩甲○○於109年12月30日因交屋晚歸,原告體諒被告辛勞,兩造
並相約隔天(即109年12月31日)一同在家吃飯跨年,惟被告竟於隔日下午突然表示不回家,亦未說明理由與去向,原告想得知被告發生何事,為何擅自變更前一日兩造共同約定之計畫,遂向被告表示可否通電話,惟被告竟直接不理會原告詢問,至該日下午15時至下午23時共8小時間皆人間蒸發,僅於當日23時回應於地主客房休息,至被告身處何處,皆隻字未提,亦不顧原告擔心,至隔日12時,期間長達13小時皆未有回應。而夫妻之婚姻生活,雖非要求兩人如膠似漆,如影隨形,惟若如被告自始並無說明自身去向行蹤,拒絕與配偶溝通。則身為配偶之原告,因被告之不合常理行為,展現出遭到背叛之難過、與擔心被告安危之憂慮,焦慮下傳送此些訊息,亦無違一般社會通念。
至甲○○提出原告提起家事離婚訴訟始末,係甲○○於110年1月2
0日不告而別,逕行離家後,對原告封鎖所有可得聯絡管道,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是生是死;為尋找甲○○,不得已方以提起家事訴訟之手段,令甲○○出席,藉此查看其近況,至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已撤回系爭訴訟,即可證明原告並無與甲○○離婚意願,其提起訴訟僅係獲知其行蹤,了解自身配偶所在爾。又縱使甲○○任職負責人之國際能量醫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大量負債(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亦非為甲○○負擔之債務,從而本件於審酌甲○○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時,不應審酌國際能量公司之資產債務。
因此,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被告
二人交往後,為性行為並生下一子,侵害原告之情形重大,致使原告受有鉅大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部分:
⑴對於原告造成損害賠償覺得抱歉,也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
現在無法付這麼多錢,希望降低金額並且分期。至於原告請求調查之這個客戶聯繫不上,只知道她叫做郭小姐,全名我不知道因為只見過一次面,因為該客戶是看傳單上的電話打過來,而該電話是靶機,就是用人頭開立的電話,避免環保局對廣告傳單開單用的,當時是請靶機業者申請的,這個電話後來也停了,當時是郭小姐看到廣告所講的法拍屋,有興趣所以才跟被告聯絡的。聯絡的時間是109年12月底,郭小姐說對這個案子有興趣,但是打算要等房子三拍才要標這個案子,三拍的時間是在110年2月,時間到110年1月29日的時候才出來見面,地點是在桃園的文中路薑母鴨店,在場的人有郭小姐、乙○○,當時他們是一起過來的,我是這樣認識乙○○的,之後的過程就如同我在離婚案件筆錄所講的內容,乙○○當下不知道甲○○的婚姻狀況,當時不是認識很久。甲○○與乙○○交往期間為110年2月底,後來110年4月發生性行為,後來就有小孩,現在目前已經沒有交往了,有小孩之後甲○○才跟乙○○說予原告有婚姻關係,乙○○也很生氣,所以沒有一個正確的結束的時間。
⑵甲○○因無法繼續容忍原告對其施加精神暴力行為,因而決定
與原告分居,並於110年1月20日遷出原告住所,雙方因此分居迄今,當時原告拒絕協議離婚,直至原告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甚至憲法法庭做出新的見解後,甲○○始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90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而甲○○因繼承父親公司而負債甚多,經離婚事件之法官曉諭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現在只希望雙方能好好解決婚姻關係,所以也沒錢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且也需要扶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為此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列入慰撫金額之審酌。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一開始認識甲○○時,是在聚餐中認識,之後
開始有聯繫,當時甲○○沒有告知其已經結婚,乙○○也沒有看到甲○○有帶婚戒,後來雖然和甲○○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但沒想到就因此懷孕,甲○○後來才說其已經結婚,只是和原告分居中,當時雖然十分憤怒,但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到現在都沒有跟甲○○住在一起,只是會跟甲○○約時間看小孩,乙○○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0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460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89-97頁);被告甲○○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家事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另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77-24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外遇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因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現今多元社會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人際關係,雖無
可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而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與之為性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況且,夫妻之婚姻生活,雖非要求兩人必須如膠似漆,如影
隨形,惟若如一方自始並無說明自身去向行蹤,拒絕與配偶溝通,甚至於行蹤未明期間與他人為性行為,即屬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為侵害行為之一方自仍應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丙○○與甲○○於102年7月7日登記結婚,現因甲○○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90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有上揭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185頁),足見丙○○與甲○○之婚姻關係現尚仍然存續中,並未消滅,亦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而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乙○○為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之事實,亦為雙方不予爭執,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㈢就乙○○主張主觀上不知悉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⑵本件被告之逾矩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均稱雙方經由中間人「郭小姐」介紹認識交往時,乙○○主觀上不知悉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甲○○亦陳稱其係於有小孩後才告知乙○○其有婚姻關係等語,因此,該中間人「郭小姐」於介紹雙方認識交往時,乙○○主觀上是否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乃屬重要之證據方法,而此部分僅得經由訊問證人之方法獲得,但是,經原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郭小姐」到庭作證時,甲○○對於「郭小姐」之年籍、身分等資料卻陳稱「這個是被告2的朋友,我與這個客戶聯繫不上,我只知道他叫做郭小姐,全名我不知道因為只見過一次面…聯絡的時間是109年12月底…時間到110年1月29日的時候才出來見面」等語(卷第106-107頁),惟甲○○既得分別於109年12月底、110年1月29日與「郭小姐」聯繫見面討論法拍屋事宜,則其陳稱「不知悉郭小姐全名」、「聯繫不上」等語,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且,乙○○既與「郭小姐」攜同赴約與甲○○見面討論法拍屋事宜,其對於「郭小姐」之年籍、身分資料更應知之甚詳,卻亦未將之提出予法院,以供法院傳喚「郭小姐」到庭為證,足見被告均有故意不配合法院調查訊問證人,已致此部分證據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就其主張主觀上不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存在等事實為有利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主張乙○○於000年0月間與甲○○認識交往時,即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亦可確定。
⑶況且,就乙○○與甲○○認識交往,甚至為性行為時,其主觀上
並不知悉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部分,本應由乙○○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但乙○○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亦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
㈣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⑴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資認定。而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配偶間誠實義務而侵害配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足以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配偶婚姻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又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因此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矩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矩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蒙受極大的精神上痛苦等語,經核被告二人之逾矩行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原告與甲○○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審酌原告與甲○○於102年7月7日登記結婚,因被告間之逾炬行為導致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現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90號離婚事件涉訟審理中,兼衡考量甲○○自承其職業為房屋仲介業,甲○○並與乙○○生有一未成年之子等事實,以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被告妨礙證據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至就甲○○提出對話紀錄主張其與原告離婚原因,係因無法繼
續容忍原告對其施加之精神暴力行為、公司負債多,已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及沒錢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且也需要扶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等為由,請求法院列入慰撫金額審酌等語,然而,此均非甲○○得以與乙○○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逾矩行為之正當理由,況且,此部分亦與本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之事實無涉;尤其,甲○○扶養其與乙○○間因逾矩行為而生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均為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所應盡之扶養義務,自無從以之為慰撫金審酌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①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甲○○之住所(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1),惟該址亦同時為原告之住所,並經送達證書上註記「不得由丙○○代收」等語,②並曾於111年4月17日送達於乙○○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號10樓之12),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乙○○,而由其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但其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無此人」為由將上開起訴狀繕本予以退回,而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退回信封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5、27-29頁),但是,甲○○、乙○○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12年6月2日召開調解時親自到場,自堪認其到場時業已知悉本件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