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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5號原 告 許智勇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被 告 許展榮

繆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另被告丙○○則為被告甲○○之配偶,坐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兄弟之母親石月嬌所有,石月嬌與配許連興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2、3、4樓房屋(下稱系爭1至4樓房屋),並於民國60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被告甲○○,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俟石月嬌於106年11月27日逝世後,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與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1至4樓房屋當年登記由兩造兄弟分別共有,惟斯時渠等均僅分別為11歲、1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任何收入可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石月嬌,石月嬌遂與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以向承租人收取系爭1至4樓房屋租金方式作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且該收租約定方式並持續至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房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丙○○後,仍由母親石月嬌以收取房租方式作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直至母親石月嬌於106年11月27日去世為止。惟因被告甲○○、丙○○於被繼承人石月嬌過世以後,仍持續租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石月嬌與被告甲○○、丙○○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請求渠等給付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租金。詎被告甲○○、丙○○竟拒絕依約如實給付上開租金予被繼承人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迭經原告多次催請給付未果,並以112年1月4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組金,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繼承人石月嬌石月嬌於生前以收取系爭1至4樓房屋每個月租金5萬元即每年60萬元租金方式作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依此,自母親石月嬌於106年11月27日逝世以後至112年5月為止之系爭土地租金總額為330萬元(計算式:50,000元/月×66月=3,3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39條、第1148條1項、第11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330萬元予被繼承人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租金,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暨參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配偶,彼此間利害關係密切且與原告之立場相反,據此原告應得單獨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甲○○、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渠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5萬元。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330萬元予被繼承人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5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㈠本件原告始終未就母親石月嬌與孩子們曾於興建房屋時(或

其他時間點)達成租地之合意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原告所主張租約成立時點兩造兄弟年齡甚幼,尚未成年,究有無完全行為能力可締結租賃契約?洵非無疑。況且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使其基地租賃關係當然隨同移轉,縱認原告曾向母親石月嬌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1至4樓房屋之基地(假設語),然在其將該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後,亦不會導致被告丙○○自動承擔原告於租約之地位云云。又原告雖提出原證5即兩造暨母親石月嬌等家人於105年7月23日在昆明街家中實況錄音及譯文主張被告甲○○、丙○○與母親石月嬌間就系爭土地有每月租金5萬元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細譯該等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兩造兄弟係就原告積欠被告甲○○及父母親債務之數額有所爭執,原告尚且質疑父母親是否有足夠資力曾貸與其1,400餘萬元云云?惟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甲○○、丙○○與母親石月嬌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母親石月嬌遂與孩子們約定以收取房屋租金方式作為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情事為真。實則於原告將系爭1至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以前,兩造兄弟均同意母親石月嬌以自己名義出租房屋並收取租金方式履行對伊道德上與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誠非屬兩造兄弟曾與母親石月嬌達成租地供作興建房屋使用之合意云云,且於原告將系爭1至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以後,仍由被告甲○○、丙○○繼續維持長此以往對母親石月嬌之前揭扶養方式,以善盡為人子女孝道。

㈢況系爭1至4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權

占用云云,蓋依本院依職權調得本件建照申請卷宗第70頁所存由基地主即母親石月嬌出具之58年11月13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略以:「茲有甲○○乙○○擬在本市○○街00000號本人所有老松段三小段1-2、1-3、2-1、3-2、3-3地號之內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十七·五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足證石月嬌同意兩造兄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永久性之系爭1至4樓房屋,復參以伊生前從未向兩造兄弟或被告甲○○、丙○○收取任何對價等情,應足認彼此間係存有以建造並維持系爭1至4樓房屋為目的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待原告於日後繼承母親石月嬌生前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亦因繼承而承受母親石月嬌就前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地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返還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屬無據。

㈢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㈠被繼承人石月嬌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全體繼承人。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石月嬌,被繼承人石月嬌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與被告甲○○公同共有。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1、2、3、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至4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系爭1至4樓房屋於60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乙○○與被告甲○○,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見北司補卷第23至42)。

㈣原告乙○○後於104 年4 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對系爭1

至4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見北司補字第23至42)。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石月嬌間就系爭土地與有系爭1至4樓房屋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被繼承人石月嬌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1至4樓房屋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雖以原證5錄音譯文主張被繼承人石月嬌與原告與

被告甲○○約定以向承租人收取系爭1至4樓房屋租金方式作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且該收租約定方式並持續至原告於10

4 年4 月28日將其對系爭1 至4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云云。然觀諸卷附原證5錄音譯文記載:「(甲○○):我們房租總收入,勇仔在說媽哪有那麼多錢,1000多萬可以借,我現在就說給你們聽。我問你,一個月收入5 萬塊, 一年不是60 (萬),20年不是1200 (萬),請問他們(爸媽)租了幾年,那都不算,就算20年就好,因為你們去大陸20年,來20年,一半就好了,因為一半媽他們自己花掉,這樣合理嗎,這樣是不是有600萬餘額,借你600萬,這樣不是有了,還有石力(公司)退錢,還有房裡歷那塊地,舅舅他們吃掉的,還有王子 (公司)分的紅利,你想這些加起來,有沒有超過1000萬。…」(見北司補卷第4

9、5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石月嬌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一年收取租金60萬元,然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因眾多,要難據此即遽以推論被繼承人石月嬌收取上揭租金係作為出租系爭土地之對價;況本件原告始終就被繼承人石月嬌與原告與被告甲○○於興建系爭1至4樓房屋時(或其他時間點)達成租地之合意等重要事項,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原告所主張,本件租約成立時點原告與被告甲○○年齡甚幼,尚未成年,究有無完全行為能力可締結租賃契約?洵非無疑。是原告所為主張,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59建(龍山)(

昆)第003號建築執照及59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卷宗,其內有被繼承人石月嬌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上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確記載略以:「茲有甲○○乙○○擬在本市○○街00000號本人所有老松段三小段1-2、1-3、2-1、3-2、3-3地號之內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十七·五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足證被繼承人石月嬌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永久性之系爭1至4樓房屋,復參以被繼承人石月嬌生前從未向原告、被告甲○○、被告丙○○收取任何使用土地建造房屋之對價等情,應足認彼此間係存有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並維持系爭1至4樓房屋為目的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與系爭1至4樓房屋間所存在既係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指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則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萬元,即屬無據。

㈣承上,被繼承人石月嬌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乙○○與被

告甲○○為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石月嬌生前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亦因繼承而承受母親石月嬌就前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地位,從而系爭1至4樓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要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0萬元予被繼承人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