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42號聲 請 人 焦經國
焦愛華焦建國焦興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代理人 侯宇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焦琪雯、焦彥融、林美利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惟聲請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辯論,相對人則到場而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場,本院於同日諭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7頁),另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北院信民修112年度訴字第3842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通知,通知聲請人上開情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如未於視為合意停止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該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91、493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於114年8月25日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