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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 告 王志榮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被 告 洪效琪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29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舉凡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對於財產管理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是其管理關係無論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許於管理地起訴。查,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新店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萬華房屋)暨同段546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57/10000,與同段2858建號建物合稱系爭萬華房地)(下合爭系爭2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房地,但被告遲至民國111年8月24日方通知原告拋棄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房地之損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係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2房地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2房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4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嗣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據以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係主張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遲延返還系爭2房地,致原告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房地之損害,故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9月13日、96年3月16日,先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店房屋及系爭萬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7年間,將系爭2房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2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羅素衍、楊詠能,初始均按月將租金合計32,000元交付原告,或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惟於108年7月19日,原告以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房地(案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下稱前案訴訟)後,被告即未再交付租金;經原告以108年9月11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給付,亦不返還系爭2房地。嗣前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始於111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拋棄占有/通知兼移轉交付占有/同意入內及換鎖/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等。被告遲延返還,並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於108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計35.5個月),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房地之損害,核共1,136,000元(32,000元×3

5.5個月),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2房地;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亦無權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原告主張與民法第544條規定不符。復且,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被告仍為系爭2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不到1個月即依判決結果返還系爭2房地,並無損害原告權益。再,被告出租系爭萬華房房予楊詠能,僅至109年4月30日;出租系爭新店房屋予羅素衍,僅至108年12月31日,此後被告並未因系爭2房地而取得任何租金利益。末,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業已支付系爭2房地之地租金、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裝潢費共953,753元(詳如附表),屬系爭2房地之必要支出或有益費用,原告受有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等利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2房地為其所有,分別於93年9月13日、96年3月

16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於107年間,將系爭2房地分別以12,000元、20,000元出租予羅素衍、楊詠能,初始均按月將該租金轉付原告,惟至108年7月19日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即未再為給付;原告於前案訴訟時,已以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2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未立即交還系爭2房地,而係遲至前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方於111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拋棄占有/通知兼移轉交付占有/同意入內及換鎖/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等節,業據提出中華郵政000-00-00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案訴訟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及第三審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59頁),被告既無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系爭2房屋,致其受有35.5個月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2房地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36,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6,000元,是否有理?⒉如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

6,000元,是否有理?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末按契約之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故如具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原告以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起即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2房地予原告等節,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仍未返還,遲延至111年8月24日方以拋棄占有之方式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仍為登記之所有權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承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於借名人(即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出名人(即被告)時起,借名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即負返還系爭2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不待法院之判決確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係以月租金12,000元、20,

000元之價格,分別將系爭2房地出租予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不能使用收益系爭2房地之損害,為相當於上揭租金額之損害等語,亦屬可採。基此計算,原告於108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計共35.5個月),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為1,136,000元(32,000元×35.5個月)。被告雖抗辯系爭萬華房地僅租至109年4月30日;系爭新店房屋僅租至108年12月31日,此後被告未因系爭2房地而取得任何租金利益等語,然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期間,被告所取得之租金利益,而是請求被告賠償契約關係終止後,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2房地所生之損害,故即令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屬實,亦不能憑此解免被告因遲延返還系爭2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其代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地租金、稅金、管理費、安

裝系爭萬華房屋之熱水器,及系爭新店房屋之裝潢費等,共953,753元,屬系爭2房地之必要支出或有益費用,原告應予返還該等利益,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業據提出管理費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繳款書、統一發票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35-38、89-161頁)。原告除對於系爭新店房屋之87、8

8、89年度房屋稅、及系爭萬華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及系爭新店房屋之裝潢費等部分,尚有爭執外(此部分詳後述),其餘部分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未爭執部分之各年度地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安裝系爭萬華房屋之熱水器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⑶系爭萬華房屋之105年度房屋稅部分,此年度係在兩造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且依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參.三.㈣.⒉所載,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不爭執105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之事實(見北司補卷第23頁)。綜此,被告雖未能提出此一年度之房屋稅單據,衡諸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抗辯該年度房屋稅亦係由被告代為繳納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請求返還此一年度之房屋稅,亦屬可採。

⑷至系爭新店房屋之87、88、89年度房屋稅及系爭新店房屋裝潢費部分:

①系爭新店房屋之87、88、89年度房屋稅部分,該期間非在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渠時原告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千香名下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衡情被告當無代為處理之必要。被告雖執有上開三個年度之房屋稅單,但其取得繳費單據之原因多端,尚難徒以此事實,遽認上開年度稅金,係由被告所代為繳納,故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年度之房屋稅,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②系爭新店房屋之裝潢費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新房屋支出裝潢費700,000元,屬有益費用,原告受有利益等語,但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為之,且該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查,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下稱1261號案件)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14號(下稱514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53、75-83頁)。惟前揭1261號案件及514號之當事人均為羅素衍與被告,原告並非各該案件之當事人,各該案件判決於原告本無拘束力。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該利益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並返還系爭新店房屋時仍存在,故被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自無可取。

⑸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代為支出之系爭新店房屋之102年

10月至000年0月間地租金92,141元、95-111年度房屋稅18,365元,及系爭萬華房地之98-110年度房屋稅107,231元、99-111年度地價稅3,122元、管理費13,842元、熱水器安裝費11,000元等,合計245,701元部分,核屬有據。又兩造所互負之上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情形,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返還系爭2房地所生之損害1,136,000元,固屬有據,惟經與被告之不當得請返還請求債權245,701元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0,299元(1,136,000元-245,70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見北司補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0,29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抵銷前,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係全部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544條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