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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 告 邱培

李奕李瑋斌(即宋春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被 告 呂志飛

彭秀英呂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呂宜樺律師葉大殷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志飛應將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四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邱培,並協同原告邱培向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邱培所有。

被告呂志娟應將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邱培,並協同原告邱培向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邱培所有。

被告彭秀英應將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十七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李奕,並協同原告李奕向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李奕所有。

原告李瑋斌、李奕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宋春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瑋斌,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等人應將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和松公司)41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等人,並協同原告向和松公司辦理股東名薄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原告邱培部分:1.被告呂志飛應將和松公司4萬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邱培,並協同原告邱培向和松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邱培所有。2.被告呂志娟應將和松公司20萬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邱培,並協同原告邱培向和松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邱培所有。(二)原告李瑋斌、李奕部分:1.先位聲明:(1)被告彭秀英應將和松公司3萬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李瑋斌,並協同原告李瑋斌向和松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李瑋斌所有。(2)被告彭秀英應將和松公司14萬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李奕,並協同原告李奕向和松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李奕所有。2.備位聲明:被告彭秀英應將和松公司17萬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李奕,並協同原告李奕向和松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李奕所有。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和松公司乃原告李瑋斌出資設立,並由訴外人呂克威、邱正春共持有30%股份,原告李瑋斌之股份借用原告邱培、宋春枝(李瑋斌之母)、訴外人呂曼玲(李瑋斌之前配偶)、廖凱樺(原名廖貴華)之名義登記持有70%。和松公司幾經變更登記,於94年間呂克威、邱正春仍保持股份共30%、原告邱培、李奕、宋春枝、呂曼玲及廖凱樺股份共70%。縱使呂曼玲、廖凱樺於97年間將所持股份釋出致股權結構變更為呂克威30%、邱正春29%、宋春枝3%、邱培24%、李奕14%,原告持股仍有41%。然據和松公司100年6月29日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02年1月18日董監事資料顯示,原告邱培、李奕及宋春枝之股份全變更為呂克威之親屬即呂克威、邱正春、被告呂志飛、彭秀英持有。被告於100年6月間先將宋春枝之和松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予原告李奕名下,嗣於102年1月間將原告邱培之和松公司股份24萬股中之4萬股移轉予被告呂志飛、另20萬股移轉予被告呂志娟,同時將原告李奕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17萬股移轉予被告彭秀英,均未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為非法取得,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為無權占有,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和松公司辦理股東名薄之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多具有親屬關係,原告李璋斌為原告李奕之父、呂曼玲之前配偶,呂曼玲與呂克威為姊弟,呂克威為被告呂志飛、呂志娟2人之父親,被告彭秀英為呂曼玲、呂克威之母,亦為原告李奕之外祖母。和松公司於82年間設立,原告邱培、李奕、宋春枝、呂曼玲、呂克威、邱正春等人均曾為和松公司股東。原告李瑋斌另設立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通公司),由呂曼玲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李瑋斌為彙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宋春枝於100年6月間將其名下和松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予原告李奕,該股權移轉與被告、呂克威、邱正春均無關,宋春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瑋斌及李奕先位請求被告彭秀英移轉返還和松公司3萬股予原告李瑋斌,於法無據。彙通公司、李瑋斌及呂曼玲於99年起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多筆高額債務,當時原告李瑋斌口頭告知呂克威、邱正春及包含張千翎在内之彙通公司員工,彙通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並決定將和松公司之股權均交由呂克威處理,同時,呂克威亦因擔任彙通公司債務保證人遭受牽連而將自身持有之和松公司股權分別移轉予其子呂志飛及其母彭秀英。其後,原告邱培恐因彙通公司、和松公司遭受牽連,無意繼續參與經營和松公司,呂克威又因彙通公司積欠大量債務,遂要求呂克威儘速將其股份移轉,不願再擔任和松公司股東,亦親口向邱正春表示希望將其名字從和松公司換掉。呂克威基於原告李瑋斌上開決定及原告邱培之意願,將邱培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24萬股,分別移轉4萬股予呂克威之子即被告呂志飛、剩餘20萬股移轉予呂克威之女即被告呂志娟,被告呂志飛、呂志娟出名登記取得原告邱培持有之24萬股已取得原告邱培之同意。原告李奕最初擔任和松公司股東之相關事宜均由呂曼玲安排處理,原告李瑋斌於99年間同意將和松公司之財務、業務及公司管理(包含借名登記於原告李奕名下之17萬股)交由呂克威及邱正春處理,後續於原告邱培表示不願意再出名擔任股東、監察人時,邱正春亦同時詢問呂曼玲並得其同意更換原登記於原告李奕名下之17萬股,呂克威將原告李奕持有之17萬股移轉予被告彭秀英,被告彭秀英取得原告李奕名下之和松公司股份17萬股,於法有據。被告取得和松公司股份41萬股,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之情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和松公司於82年1月29日設立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

(二)宋春枝於97年8月間持有和松公司股份3萬股,於100年6月間將其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予原告李奕。

(三)原告邱培於97年8月間持有和松公司股份14萬股,嗣於102年1月間將其持有和松公司股份24萬股分別移轉予被告呂志飛4萬股、被告呂志娟20萬股。

(四)原告李奕於97年8月間持有和松公司股份14萬股,於100年6月間自宋春枝取得和松公司股份3萬股,加計原持有14萬股,合計持有17萬股,嗣102年1月間將其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17萬股移轉予被告彭秀英。

(五)宋春枝於11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瑋斌一人。

(六)目前被告呂志飛持有和松公司股份26萬股、被告呂志娟持有和松公司股份26萬股、被告彭秀英持有和松公司股份18.5萬股。

(七)原告李瑋斌為原告李奕之父、呂曼玲之前配偶;被告彭秀英為呂曼玲、呂克威之母,亦為原告李奕之外祖母;呂克威、邱正春為被告呂志飛、呂志娟2人之父、母。

(八)彙通公司由原告李瑋斌設立,並由呂曼玲擔任法定代理人。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原告前揭主張102年1月間原告邱培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24萬股中之4萬股移轉予被告呂志飛、另20萬股移轉予被告呂志娟,原告李奕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17萬股移轉予被告彭秀英,均未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於102年1月間各被告自各原告移轉取得和松公司股份之股數,惟以前詞辯稱其取得具有法律上原因。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千翎於本院結證:我目前在和松公司擔任會計,和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呂克威;大約從100年開始在和松公司任職,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記流水帳,會跑銀行,沒有負責做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如果有變更,不會請我處理相關股東之帳務或移轉之流程手續;我不清楚和松公司之股東有哪些人;我之前任職彙通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彙通公司期間,彙通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為呂曼玲,但實際負責人為李瑋斌,所有公司業務都是李瑋斌在接洽;因為我在彙通公司工作期間有處理和松公司之帳務,離職時呂克威問我要不要到和松公司上班,我說好,就到和松公司上班;99年11月21日晚上,我們彙通公司相關人員,包括公司主管有接到李瑋斌之電話,請我們去他家,他告訴我們隔天他不進公司,公司會跳票,債務部分他會處理,相關人員包括和松公司之呂克威及邱正春也在場,李瑋斌告訴呂克威和邱正春,和松公司的業務和財務就交給他們處理;(問:為何李瑋斌可以決定和松公司交給呂克威和邱正春處理?)100年以前我就知道李瑋斌和呂克威間有合夥關係,因為當時我在彙通公司上班,至於他們的合夥協議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認識邱培,我們以前是彙通公司的同事;據我所知,邱培是和松公司之監察人,我不清楚他是否為和松公司之股東,至於是否為彙通公司之股東我不清楚;100年初,彙通公司結尾的案子都是邱培在處理的,當時彙通公司有些物品放在和松公司,我有看到他到和松公司對著邱正春說把他的名字換掉;(問:所指把他的名字換掉是何意思?)我覺得應該是把他在和松公司之監察人名字換掉,我沒有問過邱培或邱正春,是我自己認為字面上應該是這個意思等語;被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正春同日於本院結證:我不清楚和松公司如何成立的;和松公司在我任職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呂克威;呂克威大約80幾年開始擔任和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克威是我配偶;我目前在和松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不記得何時開始;我在和松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沒有固定的工作內容,哪邊需要我支援我就去支援,由呂克威決定我去支援,我沒有負責股東持股轉讓相關業務;邱培好像都是和松公司的掛名股東,我是聽呂克威說的;邱培現在不是和松公司股東之原因,是因為邱培曾對我說叫我不要用他的名字當股東,把他換掉;(問:邱培何時對你說的?)邱培大概101年在和松公司找張千翎辦事,他要走時我站在張千翎座位前,他就轉頭對我說「正春,你就把我的名字換掉,不要再用我的名字」;李奕目前不是和松公司之股東;(問:你是否知道李奕不是和松公司股東之原因?)知道,因為現在和松公司之股權【證人邱正春沉默1分鐘】,因為邱培要求我們換掉,大概是101年我跟呂曼玲聯絡其他事情,提到邱培要求換股東,我跟她說李奕也一起換掉,呂曼玲回我說好;(問:你當時為何跟呂曼玲聯絡時說李奕也要一起換掉?)在99年底時因為呂曼玲跟李瑋斌之彙通公司經營不善,11月21日晚上呂曼玲找我們去他家,當時李瑋斌就說他明天要跳票,交代一些公司的事情,最後他有對我跟呂克威說和松公司給你們了,你們處理,所以我們認為和松公司應該就是屬於我們的,股東我們才會換成自己的人等語;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呂曼玲同日則在本院結證:99年底彙通公司要結束時因為有薪水問題,所以最後結算時有在公司裡面告知秘書還有一些重要幹部成員;呂克威或邱正春未曾聯繫過我要移轉邱培或李奕或宋春枝在和松公司之股份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和松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和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呂克威,綜合上開事證,固可認李瑋斌曾於99年底告知和松公司事務交由呂克威、邱正春處理,但難認李瑋斌曾表明和松公司股東之股份任由呂克威、邱正春處理;又原告邱培為和松公司之股東並登記為和松公司之監察人,雖曾於101年初在和松公司對邱正春說把他的名字換掉,但未指明所指換掉名字究為證人張千翎依字面上所認應是指邱培姓名登記為和松公司之監察人,或證人邱正春所證不要用邱培當股東,且均無法證明原告邱培本人曾同意被告呂克威將其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14萬股移轉他人,亦難認登記為和松公司股東之原告李奕本人曾同意被告呂克威將其等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移轉他人。被告辯稱呂克威基於李瑋斌決定及原告邱培意願,將原告李奕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17萬股移轉予被告彭秀英,將邱培持有之和松公司股份24萬股,分別移轉4萬股予被告呂志飛、剩餘20萬股移轉予被告呂志娟云云,已自認原告原持有和松公司股份之權益變動係源自呂克威即被告彭秀英之子、被告呂志飛、呂志娟之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被告彭秀英、呂志飛、呂志娟受移轉分別取得原告李奕、邱培原持有和松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告迄未能就被告彭秀英受移轉取得原告李奕原持有和松公司股份,被告呂志飛、呂志娟受移轉取得原告邱培原持有和松公司股份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事實,該法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受移轉取得原告邱培、李奕原持有和松公司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志飛、呂志娟各將和松公司股份4萬股、20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邱培並協同向和松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請求被告彭秀英將和松公司股份17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李奕並協同向和松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部分,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間先將宋春枝之和松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予原告李奕名下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具體陳述被告3人各以何方式將宋春枝之和松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予原告並舉證證明,原告李瑋斌、李奕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彭秀英將和松公司股份3萬股返還登記予宋春枝之繼承人即原告李瑋斌,並協同原告李瑋斌向和松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李瑋斌所有部分,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