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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志飛

彭秀英呂志娟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培

李奕李瑋斌 (即宋春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所命返還股份41萬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