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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74號原 告 林俊騏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被 告 林明翰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林俊茂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俊茂、訴外人林俊賢、林錫烈為兄弟,被告林

明翰為林錫烈之之子,訴外人林祖蔭(於民國92年間死亡)為原告、被告林俊茂、林俊賢、林錫烈之父親。林祖蔭生前基於節稅考量,自83年間起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俊茂、林明翰;詎87年12月15日前某日,為避免不動產持分過於零碎,兩造及林俊賢口頭約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082地號土地),原告原有持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於林俊賢及被告林俊茂、林明翰名下,由該三人出名登記,比例各為12分之1,原告則保有系爭1082地號土地持分權益,並得隨時請求將系爭108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且系爭1082地號土地上原有公廳置放神位、祖宗牌位,原告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而有繼承之權利,僅因前開理由,而未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1082地號土地及同段1086-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由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收購,林俊賢、被告林俊茂、被告林明翰各可分配新臺幣(下同)4,775,438元,則原告依比例可分別向渠等請求1,193,860元,林俊賢並於112年5月10日轉帳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惟被告林明翰、林俊茂則藉詞推託,拒不依約給付。原告於112年7月14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款項予原告。

㈡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林明翰應給付原告1,193,860元。

⒉被告林俊茂應給付原告1,193,86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俊茂部分:

林祖蔭於83年至88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贈與兩造及林俊賢,系爭1082地號土地則僅贈與林俊賢、被告林明翰、林俊茂,而未贈與原告,雖原告稱係避免系爭1082地號土地持分過於零碎化云云,惟借名登記於三人名下,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與避免土地分配過於零碎之目的扞格,故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又系爭1082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1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林俊賢、被告林俊茂、林明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並各依法繳納地價稅,原告從未分攤,被告林俊茂亦不曾聽聞林家祖制有參與祭祀即可分得土地持分之事。至林俊賢固於112年5月10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乃此為林俊賢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被告林俊茂無關,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8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係「於87年12月15日前某日」,且原告「得隨時請求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原告迨於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被告林俊茂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林明翰部分:

被告林明翰未曾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借名登記契約、文件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原告雖稱系爭1082地號土地有祭祀祖先公廳,按林家祖制有參與祭祀者皆可分得土地持分,惟被告林明翰就此未有所聞,此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詞;且原告雖提出102年6月13日匯款單作為匯款200,000元予林錫烈繳付祭祀費用之證明,惟被告林明翰否認其匯款用途,亦不得據此推論原告因而取得系爭1082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至林俊賢於112年5月10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係存於原告與林俊賢間之金流往來關係,與被告林明翰無關,不足已據以推論其與被告林明翰即有於系爭1082地號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借名登記成立之時間係「87年12月15日前某日」,且原告「得隨時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逾時效,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87年12月15日前某日,與林俊賢、被告林俊

茂、林明翰間以口頭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所有系爭1082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登記於上開三人名下,出名登記比例各十二分之一。嗣系爭1082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出售予亞昕公司,林俊賢、被告林俊茂、林明翰各分得4,775,438元,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俊茂、林明翰自應分別返還原告原應分配之1,193,860元等語,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收據、頭份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亞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卷第17-73頁)。惟被告均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抗辯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資料,固可證明林祖蔭於生前

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贈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後代,及亞昕公司確有買受系爭1082地號土地及同段1086-1地號土地,並將價金匯款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惟上開證據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自無從證明原告與林俊賢、被告林俊茂、林明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原告雖提出林俊賢之存摺明細資料,主張林俊賢於收到亞昕公司給付之購地款項後,即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以此佐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語(見卷第75頁)。而證人林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確實有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因是祖先有一筆放祖先牌位的財產,被鄉下其他家人賣給建商,賣掉的錢提存在法院的提存所,我與原告去領這筆錢存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後轉給原告,因為這筆錢本來要分給四個人,就是我、原告、林明翰、林俊茂,但因為父親林祖蔭在的時候,登記時漏掉了原告等語(見卷第325頁)。

由證人林俊賢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固不否認有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惟並未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甚者,證人林俊賢於同次審理期日證述:系爭1082地號土地賣給建商後,我大約分得4,700,000元,我認為一個人有四分之一的權利,但我給原告1,000,000元是我私人給他的,大家高興就好,不然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原告也沒告訴我要給他多少錢,所以我就給他1,000,000元等語(見卷第327頁),明確證述其並非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而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況倘如原告所稱,其將系爭1082地號持分四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予林俊賢、被告林明翰、林俊茂名下,則林俊賢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193,860元,核與證人林俊賢匯款之數額不符,益證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所據,無從採信。

㈣至原告再主張系爭1082地號土地上設有公廳置放神位、祖宗

牌及往生香爐等,為三合院形式,由四大房輪流燒香,先人規定如不燒香祭祀者,皆不得繼承,故僅有包含原告在內之14人有繼承權,原告亦有給付祭祀費用予被告林明翰之父林錫烈等情,以此主張原告本應為系爭10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收據1紙為憑(見卷第51頁)。惟此為被告林明翰、林俊茂否認在案。本院審酌原告固曾於102年6月13日匯款200,000元予林錫烈,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眾多,實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單據,驟認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家族就參與祭祀者即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況縱認原告有給付祭祀費用予其餘後代,亦無從逕予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1082地號於101年間分割出1082-1、1082-2地號土地後,原告非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於101年12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然原告當時僅給付買賣價款予林俊賢、被告林俊茂、林明翰以外之其他所有權人,而無償取得林俊賢、被告林俊茂、林明翰3人之持分;另1082-2地號土地及1086-1地號土地則於101年12月28日以交換原因登記為兩造及林俊賢共有,然在此之前,原告亦非共有人,原告得以無償取得林俊賢、被告林俊茂、林明翰前開1082-1地號、1082-2地號、1086-1地號土地之持分,即肇因於系爭1082地號土地間借名登記持分之返還等語,並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為證(見卷第173-269頁)。惟查,前開1082-1、1082-2、1086-1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經過及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內容,均無一提及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以此間接證據欲推論其原有系爭1082地號土地持分之事實,顯屬牽強,況倘原告所述為真,則其既可借由買賣、交換土地持分之方式取得林俊賢、被告林明翰、林俊茂1082-1、1082-2、1086-1地號土地之持分,則其為何未能一併移轉登記取得系爭1082地號土地持分,此情顯違常理。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上揭所提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082地號土地確有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自無法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193,86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受贈人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民國)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林明翰 被告林俊茂 林俊賢 各1/24 87年12月15日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 被告林明翰 被告林俊茂 林俊賢 各1/4 83年8月5日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 被告林明翰 被告林俊茂 林俊賢 原告1/6 被告林明翰1/12 被告林俊茂1/12 林俊賢各1/6 86年6月17日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 被告林明翰 被告林俊茂 林俊賢 各1/4 84年5月31日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 被告林明翰 被告林俊茂 林俊賢 各1/4 85年5月21日 6 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中央段197建號) 原告 被告林明翰 被告林俊茂 林俊賢 各1/4 88年2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