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88號原 告 林浩正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複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被 告 黃郁文
黃玉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產生犬隻吠叫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不得有超過五十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三房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搬入臺北市○○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3房屋)居住,被告黃玉茵則居住於原告住處斜前方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76號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黃玉茵於系爭76號房屋內飼養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系爭犬隻不分日夜連續吠叫,經原告以分貝計測量,每次狗吠聲侵入原告屋內時,所測得數據均至少達70分貝以上,顯然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 原告曾發函請求改善,被告黃玉茵卻置若罔聞,持續放任系爭犬隻吠叫,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安寧,致原告每日處於高度壓力下而失眠、焦慮,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而被告黃郁文為系爭7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督促被告黃玉茵改善噪音問題,亦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黃玉茵搬離系爭76號房屋,備位請求被告應增加隔音設備,使狗吠聲不得超過50分貝侵擾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玉茵應自系爭76號房屋遷離。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對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狗吠或任何噪音加強隔音措施,且不得有超過50分貝以上之氣響侵入系爭11樓之3房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並非每天均有錄製到狗吠聲或每次均有錄到狗吠聲發生源之影像,原告所指之狗吠聲是否由被告黃玉茵飼養之犬隻製造,非無疑問。又被告於住家得從事一般合理正常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受到保障,原告請求被告黃玉茵遷離系爭76號房屋,顯逾越權利範圍及必要之程度;且被告黃玉茵已將系爭犬隻移入室內飼養,每周亦帶至戶外活動,應不再有犬隻整日吠叫達70分貝以上之情形,無請求被告加強隔音設施之必要。而被告黃郁文未居住於系爭76號房屋,亦非系爭犬隻之飼養人,與原告間不具特殊關係,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黃郁文對原告有何因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另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稱焦慮、失眠係因系爭犬隻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玉茵搬離系爭76號房屋,備位請求被告
應增加隔音設備,及狗吠聲不得超過50分貝侵擾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居住於系爭11樓之3房屋,被告黃玉茵則居住於斜
前方之系爭76號房屋。被告黃玉茵於系爭76號房屋內飼養系爭犬隻,系爭犬隻長期不定時吠叫,經原告及其他鄰近住戶報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訪後,因認被告黃玉茵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以112年8月1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15606號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2,000元,被告黃玉茵不服提出異議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核閱無誤,原告就此亦提出住戶蒐證影片光碟6張、值勤日報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又參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就噪音管制區劃分,兩造居住之社區屬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北市環空字第11230620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參同準則第6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之時段區分,日間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晚間指晚上8時至10時,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6時。而觀之上開檔案內容,皆有於日間、夜間、傍晚、凌晨錄得犬隻之吠叫聲,然夜間及凌晨,屬需安靜休息不受驚擾之時間,相當數量之犬隻不定時吠叫聲,非偶一為之,具有相當天數,則堪認該吠叫聲響對於安靜休息之狀態顯構成侵擾,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準此,系爭犬隻長期、不定時於夜間之吠叫,干擾原告之夜間安靜休息之生活,於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造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⒊次查,系爭76號房屋為被告黃郁文所有乙節,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其雖抗辯未居住於系爭76號房屋內云云,然被告黃郁文既為系爭7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除就系爭76號房屋及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外,其將系爭76號房屋交由被告黃玉茵居住使用,自有查看被告黃玉茵使用系爭76號房屋之情形,防止自該屋發出足以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或干擾安寧之噪音,侵入相鄰建物之義務。然未見被告黃郁文積極為降低或防免犬隻吠叫噪音之行為,其消極不作為致使被告黃玉茵於屋內飼養犬隻,持續製造噪音,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屬過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達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情節自非輕微,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除去並防止侵害,即屬有據。
⒋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被告黃玉茵搬離系爭76號房屋,惟按人
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則於法無明文下,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黃玉茵自現居處搬遷,並限制被告遷徙之自由,是此部分先位之訴,於法無據。另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排除系爭犬隻吠叫聲之侵擾,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狗吠聲等噪音加強隔音措施,應可有效降低、防制系爭犬隻所發出吠叫聲,亦未超逾除去侵害之必要範圍,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加強隔音措施,不得有50分貝以上之聲響侵入原告住所,為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防止之方法,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⒉承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之日
常生活受到噪音侵擾,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犬隻長期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出之吠叫聲,侵擾居住在對面之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安寧之過程、次數、期間,且屢經報警、溝通勸導均未改善,對原告之情緒或睡眠,均已造成負面影響;併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於系爭76號房屋製造之狗吠聲加強隔音措施,不得有50分貝以上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住所,並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此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