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公旦(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清華被 告 張錦秋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移交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鑽石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由薛公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並選任許世忠、林松村、洪柯蓮壁,許美雲、台北市女子美容公會、林清華、劉香芝、陳信全、王盈智、薛公旦、董美英、陳彩雲、林千又、徐永泰等人為第九屆管理委員,復於111年10月30日由上開管理委員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議,薛公旦經10名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並將該次會議記錄寄送予全體管理委員,及將選舉結果予以公告在鑽石大樓公佈欄,同日並召開管理委員交接會議等語,並提出鑽石大樓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簽名冊、鑽石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7-25、49-51頁),因此,原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以薛公旦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管理費收支文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存摺及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冊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印鑑變更。」(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就聲明第二項變更為「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鑑變更」等情(卷第121頁),復於112年5月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2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及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冊移交原告。㈡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有之公共基金專戶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戶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戶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印鑑,會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作業。」(卷第139頁),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間就保管公寓大廈文件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鑽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11年10月15日由被告(第八屆主
任委員)召集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大會議),薛公旦(亦身兼第八屆副主任委員)被推舉為系爭區大會議主席,經現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鼓掌且無異議通過,薛公旦主持會議並選舉第九屆管理委員,經選任許世忠、林松村、洪柯蓮壁,許美雲、台北市女子美容公會、林清華、劉香芝、陳信全、王盈智、薛公旦、董美英、陳彩雲、林千又、徐永泰等人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惟討論至第三案關於大樓電梯磨損故障之議案時,因某一區權人認為會議程序冗長且超過中午,對議案內容有意見,大聲拍桌抗議,薛公旦在盛怒下請辭主席走下主席台與其理論,大會嗣後並未再推舉主席主持系爭區大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陸續離開會場,已屬會議散會之情形。
㈡事後薛公旦要求訴外人陳信全交付系爭區大會議之簽名冊及
相關文件,俾便製作會議紀錄,惟陳信全一直推遲拒絕交付,而在不得已情況下,薛公旦委請區分所有權人林本立依第一案「表決簽名冊」計算出席人數及依法令規定計算議題之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作成之決議,並依會議錄音檔製作「鑽石大樓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於15日期限內將區大會議紀錄寄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㈢嗣後,經第九屆管理委員於111年10月30日召開鑽石大樓第九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有10位管理委員推選薛公旦為主任委員,並將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寄送予全體委員及被告,以及於公布欄公告完成法定程序。同日亦召開鑽石大樓第九屆管委會暨第八屆管委會交接會議,處理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事宜,惟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11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001381號)請求被告辦理移交,孰料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全卻於111年11月6日另行召集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陳信全聲稱被推選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是111年11月6日召開會議選舉之會議紀錄未記載出席委員名單,亦未經會議主席簽名及未寄送予各管理委員,更未在本大樓公布欄公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為自始無效之會議,顯為違法,但此後被告即以有2個主任委員為由拒絶辦理移交其保管之文件,惟依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4點管委會任期規定,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自111年10月31日後即解任,自應辦理移交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
㈣原告為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報備,尚缺漏系爭會議之簽名冊之
影本資料,經向被告催討多次不成,原告委任財務委員林清華於111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001529號)寄送系爭大樓第八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張錦秋及財務委員陳信全,要求閱覽及影印系爭區大會議簽名冊及財務文件,遭置之不理;另訴外人林清華於12月初收到陳永財及陳信全寄出鑽石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惟此會議紀錄內容登載不實,其中無會議主席薛公旦之簽名,且該會議紀錄僅寄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顯證被告係惡意拒絶辦理移交,為此依規約第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保管之文件。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及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冊移交原告。
⑵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有之公共基金專戶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戶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戶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印鑑,會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作業。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沒有辦法同意還是不同意。東西都沒有在我這裡,這些東西
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總幹事陳永財在管理,在之前是徐永泰,名字忘記了,這些東西沒有交給被告,當時交接的時候就沒有收這些東西,從來也沒有收過這些東西。
㈡財務報表是由前任的許美雲直接轉交給財委陳信全,全部都
是總幹事跟財委在處理,現金支出傳票及憑證、管理費收據存根聯、管理費繳納明細表也是。
㈢積欠管理費明細表不知道是什麼,被告管不到、碰不到,也不知道。
㈣市政府的公文都是由管理室的總幹事陳永財統一保管執行,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是交由萬大消防公司的謝先生管理。
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代理出席委託書、管理委
員會開會紀錄、簽到簿都在陳信全處。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之基地台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都在總幹事陳永財處。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在被告這裡,因為薛公旦委員跟陳信全委員沒有確認是誰要接主委,所以被告兩難,有安全問題,所以無法交接。
㈥本件是薛公旦與陳信全的爭執,開會那天,薛公旦說要當主
席所以被告就離開了,資料都在陳信全處,薛公旦可以向陳信全索取。請求交付的物品,現在不在被告這裡,如之前所說的,現在保管這些東西的的人是在陳信全手上,陳信全怎麼可能會給薛委員,這是他們的事實,而且薛公旦跟陳信全在對立訴訟也不可能交給被告,希望對造可以不要再告被告了,被告沒有對不起大樓,被告常常來也很忙。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簽名冊、系爭大樓規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交接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公告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交接會議之照片、訴外人陳信全製作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澄清信函、陳信全製作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鑽石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原告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移交文件明細表、陳信全於111年11月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20日第3次會議通知單、陳報書、第九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文件為證(卷第15-71、89-103、119、133-137、143、147-153、183-185、203-20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即如卷第143頁所載)所示之文件,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戶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戶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查本件系爭鑽石大樓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中選任許世忠、林松村、洪柯蓮壁,許美雲、台北市女子美容公會、林清華、劉香芝、陳信全、王盈智、薛公旦、董美英、陳彩雲、林千又、徐永泰等人為第九屆管理委員,復於111年10月30日由上開管理委員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議,薛公旦經10名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據原告提出鑽石大樓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簽名冊、鑽石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7-25、49-51頁)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以薛公旦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予以准許。
㈢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就: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㈥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部分具有相關職務,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系爭鑽石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關於「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乃記載: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其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另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又就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係由財務委員掌管,亦為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9條第1、6款明文規定。而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前任主任委員,兩造對此部分並不予以爭執,因此,原告請求前任主任委員即被告交付其基於鑽石大樓主任委員保管之文件,尚非無由。
㈣但是,就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之文件,被告乃以:⑴就①財務
報表、②現金支出傳票及憑證、③管理費收據存根聯、⑤管理費每月繳納明細表等部分,為總幹事跟財委陳信全在處理;⑵就④積欠管理費明細表部分不知道,亦管不到、碰不到;⑶就⑥台北市政府之來函公文則係由總幹事陳永財統一保管執行;⑷就⑦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係由萬大消防公司的謝先生管理;⑸就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及⑨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及簽到簿等部分都在陳信全處;⑹就⑩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及⑪華南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都在總幹事陳永財處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再卷(卷第194-195頁),因此,上開文件既非為被告保管,而係由各職務之人依照其原本職權所持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另外,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部分,被告主張稱:
「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在被告這裡,因為薛公旦委員跟陳信全委員沒有確認是誰要接主委,所以被告兩難,有安全問題,所以無法交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94頁),而被告既係基於第八屆主任委員之職權而保管,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即非無據,而原告以薛公旦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
㈥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公共基金帳戶之華南銀行華南銀
行萬華分行、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帳戶印鑑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辦理印鑑變更作業之部分,經查,就單位之法定代理人因改選而變更之部分,即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相關文件逕向銀行辦理變更為已足,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需由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偕同辦理之部分,提出證據或相關依據以為佐證,自難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就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存摺部分,亦非由被告所保管持有,而不准許原告主張,已如前述,則於原告取回存摺之前,亦無從為偕同辦理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之部分,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軍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附表:
①107年11月份至112年5月份之每月財務報表(含電子檔)。 ②107年11月份至112年5月份現金支出傳票及憑證。 ③近五年之管理費收據存根聯。 ④積欠管理費明細表(計算至112年5月份,含電子檔)(111年10月15日區權會會議中財務委員報告之資料)。 ⑤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鑽石大樓管理費每月繳納明細表(含電子檔)。 ⑥近4年之台北市政府之來函公文。 ⑦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⑨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及簽到簿。 ⑩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 ⑪近4年之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戶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戶名: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 ⑫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