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 告 陳雯郁訴訟代理人 徐星吉原 告 陳柔蓉訴訟代理人 杜明輝被 告 華傑夫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管轄及準據法: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一般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我國籍人士,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起訴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名廬B棟華廈)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本院既為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民事訴訟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名廬B棟華廈屋頂平台之違建拆除後,將屋頂平台所有權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將非法架設於名廬B棟華廈屋頂樓梯間以及屋頂平台之兩台監視器拆除。」(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801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履勘確認現場狀況及原告所要求拆除、返還之範圍,並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以下均稱附圖)後,原告陳雯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名廬B棟華廈屋頂平台如附圖標示A、B、C、D所示範圍之增建物拆除後,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於名廬B棟華廈屋頂樓梯間以及屋頂平台如附圖標示E所示位置之兩台監視器拆除。」(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陳柔蓉於113年5月10日亦當庭就訴請拆除返還項目為前開相同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核原告二人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據附圖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雯郁、陳柔蓉分別為名廬B棟華廈2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大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名廬B棟華廈第6層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該棟大樓之共有部分,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詎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於附圖標示A、B、C、D所示範圍私設增建物、於附圖標示E所示位置處架設兩台監視器,導致該棟其他住戶均不得進入,消防安檢人員亦無法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顯已妨害其他名廬B棟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行使,且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成立分管協議,自行將系爭屋領平台挪為私用,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及監視器,並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迄今已逾5年時間,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參考同棟大樓「3樓1」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標準,依原告二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952計算,原告二人每月應可各請求被告給付3,237元,是被告除應各別給付原告二人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9萬4,220元【計算式:3,237元/月×60月=19萬4,220元】外,另應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3,23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標示
A、B、C、D所示範圍之增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於名廬B棟華廈屋頂樓梯間以及屋頂平台如附圖標示E所示位置之兩台監視器拆除。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雯郁、陳柔蓉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9萬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雯郁、陳柔蓉3,237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圖標示A部分之區域係懸空架設在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下稱被告6樓房屋)屋頂,並非系爭屋頂平台範圍;另附圖標示B、C部分區域伊並未占用,故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部分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並無理由。至於伊雖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標示D部分之區域,並於標示E所示位置架設兩台監視器,然伊之前手向建商購買被告6樓房屋時,系爭屋頂平台即已完成本案增建物,伊買受後迄今已逾15年期間,均未見名廬B棟華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此提出反對或為任何主張;且依名廬B棟華廈111年3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7點記載:「通過管理費收取方式:每戶依實際權狀坪數加上使用坪數之合計作為計費單位,本大樓實際權狀坪數為353坪,另額外增建使用坪數19坪共計372坪,會議決議通過收費標準為40元/坪,管理費計算如下頁」等語,並認定6樓以實際權狀坪數加上使用坪數之合計為60坪作為管理費之計算依據,對照被告6樓房屋面積約41坪,加計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後共計約60坪,足證系爭屋頂平台確實有成立由6樓住戶即伊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拆除返還以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伊裝設監視器係因發生不明人士進入名廬B棟華廈,且伊裝設時已獲名廬B棟華廈住戶之同意,是原告要求伊拆除監視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名廬B棟華廈各住戶共用且被告無權占用等語,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先審酌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名廬B棟華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範圍為何?被告是否有占用到前開共有部分?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等節,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
⒈本院為確認名廬B棟華廈之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下稱2634建號建物)之登記範圍與面積標示是否包含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屋頂平台等詳情,乃向松山地政所調取前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前揭地政事務所回覆稱:「……二、經查旨揭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2634建號為『敦化北路155巷66弄41號1樓至6樓等共同使用部分』,其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另該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因00年00月間水災損毀,所有權人至今尚未申請補建(按,疑應為『鑑』字,此處仍依照函文使用之文字記載),故無建物測量成果圖供參,併予敘明。……」,其提供之2634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則記載:「建物門牌:敦化北路155巷66弄41號1樓至6樓等共同使用部分」、「層次:一層:22.10平方公尺」、「二層:22.10平方公尺」、「三層:22.10平方公尺」、「四層:22.10平方公尺」、「五層:22.10平方公尺」、「六層:22.1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41.74平方公尺」、「地下層:28.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其標示部並無「屋頂平台」或「平台」之相關記載。再對照使用執照卷內之屋塔二層平面圖、屋塔頂平面圖(圖號:A-2,見本院卷第119頁)、屋頂層平面圖(圖號:A-3,見本院卷第127頁)與各向立面圖(圖號:A-5,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之竣工圖,可知登記為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係指屋頂之「梯間」與「水箱機械室」而言。又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屋頂一層:梯間」之面積為19.11平方公尺,「屋頂二層:水箱機械室」之面積為14.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5頁),相加為33.98平方公尺【計算式:19.11平方公尺+14.87平方公尺=33.98平方公尺】與「屋頂突出物:41.74平方公尺」之登記面積僅差7.76平方公尺,甚為相近。綜合上述記載與使用執照卷之圖面,互相核對,可知2634建號建物(即共用部分)登記的「屋頂突出物:41.74平方公尺」的範圍極可能僅有「梯間」與「水箱機械室」以及其連通走道而已,而不包含附圖標示A、B、C、D所示區域的部分。
⒉又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前往系爭屋頂平台以及被告6樓房屋現
場勘驗,並請松山地政所人員到場測量原告所指遭被告占用範圍之面積以及是否有占用到系爭屋頂平台(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惟松山地政所繪圖時,僅能套繪出原告所指如附圖標示A、B、C、D所示區域投影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面積與位置以及E所示監視器攝影機的位置,且因並無系爭屋頂平台之相關登記資料,是無從勘測轉繪如附圖標示A、B、C、D所示區域以及E所示監視器等增建物與設備是否有占用到系爭屋頂平台之範圍、位置與面積,此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2日回函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9、217頁)。是以,退步言,縱系爭屋頂平台有部分面積屬於2634建號建物(即共有部分),本件因已查無相關登記資料,無從確認其範圍、位置與面積,致無從認定被告使用部分是否有占用之。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指如附圖標示A、B、C、D所示區域以及E所
在位置以及系爭屋頂平台是否屬於名廬B棟華廈共用部分即2634建號建物的範圍,尚有疑義;且因2634建號建物登記時之測量成果圖已佚失,尚未重測,松山地政所亦無從套繪確認目前被告使用之增建物與增設之監視器攝影機是否有占用共用部分。本件綜合全部卷證,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名廬B棟華廈共有部分的事實,渠等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以及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標示A、B、C、D所示範圍之增建物拆除後,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將於名廬B棟華廈屋頂樓梯間以及屋頂平台如附圖標示E所示位置之兩台監視器拆除。㈢分別給付原告陳雯郁、陳柔蓉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9萬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雯郁、陳柔蓉3,2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