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徐貴美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被 告 許月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民國108年4月9日新登字第3534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第2項聲明係請求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依上說明,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之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依各該土地之面積51.29平方公尺、90.41平方公尺計算,土地交易價額各為1,333,540元(26,000元×51.29平方公尺)、2,350,660元(26,000元×90.41平方公尺),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84,200元(1,333,540元+2,350,660元)。再原告以一訴為上述2項請求,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34,200元(1,650,000元+3,684,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2,8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51.29㎡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90.4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