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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反 訴 原告 黃建賓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就本訴原告徐貴美與被告許月枝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本訴原告徐貴美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反訴如不備上述提起反訴之要件,反訴即難謂屬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反訴之訴訟標的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即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反訴裁判費。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就本訴原告徐貴美與被告許月枝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案列112年度訴字第390號)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徐貴美所有之: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㈢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㈣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交付予反訴原告。查,反訴原告係由訴訟代理人連憶婷律師代為提起反訴,惟並未提出合法委任狀,應補提出之;又反訴係就他人間之訴訟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所定反訴要件,難謂符合。

是反訴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說明其提起本件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所定反訴要件之事項。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說明,反訴原告即應繳納反訴裁判費,惟反訴原告亦未繳納。查上述4筆土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即112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土地面積各為51.29平方公尺(1340地號)、90.41平方公尺(1341地號)8.07平方公尺(1339地號)37.86平方公尺(1328地號),有本院職權查得之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上述4筆土地之交易價額共4,878,380元(26,000元×【51.29+90.41+8.07+37.86】),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8,38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49,312元,反訴原告應予補繳。綜此,本件反訴之程式尚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49,312元。 2 提出準備書狀(應備繕本)敘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所定之反訴要件。 3 委任訴訟代理人連憶婷律師之委任狀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