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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反 訴 原告 黃建賓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反 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徐貴美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本 訴 被告 許月枝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就本訴原告徐貴美與本訴被告許月枝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本訴原告徐貴美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第259條規定,係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修正之理由略為:「一、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足認該條所定對於「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規定,僅係針對「反訴被告」所為之擴大適用規定,自不包括「反訴原告」。換言之,得提反訴之人仍以「本訴被告」為限,第三人不得於他人之訴訟中提起反訴。故若非本訴被告(即第三人)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107年間與本訴被告許月枝商議共同出資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徐貴美(下以姓名稱之)購買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全部並包括越界占用之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並已於107年11月16日與徐貴美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兩福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反訴原告已交付全部價金。惟徐貴美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反訴請求徐貴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徐貴美所有之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㈢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㈣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全部應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交付予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訴被告為許月枝,反訴原告並非本訴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雖稱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其得提起反訴;反訴原告已完成裁判費之繳納,請求以一般他案通常程序審理,勿駁回反訴之起訴云云。然承前述,得提反訴之人以「本訴被告」為限,第三人不得提起之。又反訴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相類似規定,故反訴若不符合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不因反訴原告補正其他起訴程式(例如繳納反訴裁判費用等)而成為合法。本院前於112年3月14日裁定命補正時,於第一段中已敘明反訴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將依法駁回之旨;反訴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仍於收受前揭補正裁定後,執意認為反訴應屬合法,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其他起訴程式,但其所提起之反訴仍無從因此成為合法,本院亦無從依其請求按一般他案通常程序於本訴中一併審理或送分他案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