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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徐貴美被 上 訴人 許月枝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390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亦未提出上訴狀繕本。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部分撤回及減縮請求後,其最後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新登字第35340號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1)及同段1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查,上開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即112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0元,面積各為51.29平方公尺、90.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23頁);其中1340地號以權利範圍10/11計算,其價額為1,212,309元(51.29平方公尺×10/11×26,000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341地號以權利範圍全部計算,其價額為2,350,660元(90.41平方公尺×26,000元/平方公尺),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2,969元(1,212,309元+2,350,6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提上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