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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劉偉香被 告 黃俊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債權行為等,查被告戶籍地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本件非因還款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而涉訟)或專屬管轄等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