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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10號原 告 周謝春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告 萬雯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後之某日,參與訴外人呂宜哲、翁榮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檢警,訛稱原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名下股票,並於111年8月8日,將出售股票所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支票交付被告。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另以原告涉及香港國際洗錢須提供財產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由被告攜同原告前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借貸未果。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訛稱找到金主,由被告於111年9月2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件,以便代辦借款,嗣經警查獲,並告知原告詳情,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相關刑事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拿取系爭權狀,拿到後就暫時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占有系爭權狀,而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67北地古字第108403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65北地古字第8029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