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12號原 告 鄭惠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柯在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存在,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1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86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茲已逾期,原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繳費狀況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