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 告 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崎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陳宣宏律師被 告 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軟體授權採購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係在大陸地區註冊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3頁),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惟其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已如前述。又原告係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軟體授權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ciMes軟體授權、企業決策平台(FineReport)軟體授權及NTT DATA軟體授權(下合稱系爭軟體),總價金為400萬元,被告已於110年2月1日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總價30%簽約款120萬元。伊已依約將系爭軟體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驗收啟用,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系爭契約尾款2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契約實係原告為依建設智能製造工廠之「CIM(電腦整合製造)」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專案)。在原告完成系爭專案全部工作前,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又系爭契約未經伊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簽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亦尚未成立生效。綜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交付之軟體3項,彼此係相互聯結共同發揮效用而為不可分之給付,然原告迄今尚未證明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客製化修改,亦未證明已將系爭軟體安裝至伊指定之「測試區環境」,並進行測試通過符合系爭專案之需求,遑論提供後教育訓練,自不得請求系爭契約尾款280萬元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簽署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10年2月1日給付120萬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10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軟體予被告、安裝完成驗收啟用,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8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系爭契約前言約明:「…甲方(即被告)向乙方採購ciMes軟體授權、企業決策平台(FineReport)軟體授權及NT
T DATA智慧製造方案軟體授權之使用授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標的為ciMes軟體授權、企業決策平台(FineReport)軟體授權及NTT DATA智慧製造方案軟體授權之使用授權…」(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依同條表格,可知兩造約定ciMes軟體授權之價格為350萬元、企業決策平台(FineReport)軟體之價格為50萬元,而NTTDATA軟體則不計價(見同上卷頁)。另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軟體授權時於甲方指定環境安裝軟體測試區環境,即完成驗收。(供乙方專案人員對甲方專案人員進行教育訓練用)乙方預計之交貨日為:依雙方約定之交貨日」。第4條約定:「簽約時,由乙方開立第2條所訂合約總價金額30%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發票價款。軟體交付時,依本合約第3條交貨規定,由乙方開立第2條所訂合約總價金額50%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12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發票價款。軟體安裝正式區環境並啟用時,依本合約第3條交貨規定,由乙方開立第2條所訂合約總價金額20%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12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發票價款」(見本院卷一第89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其代表人用印,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契約應經雙方有權代表簽名用印完成後方生效之約定等語。查系爭契約被告用印之欄位上固然僅有被告所蓋用之「合同專用章」而無被告代表人之用印,然系爭契約第12條僅約明「本合約經雙方有權代表簽名用印完成後生效」(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未約定須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用印不可。何況,被告並不爭執該合同專用章係被告人員所蓋用(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被告後續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簽約款(系爭契約總價30%即120萬元)予被告等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契約中,亦有被告僅蓋用「合同專用章」而未有其代表人用印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由上,足認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已經有權代表之人用印,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而未成立生效之情。
(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並安裝完成ciMes軟體,並提出發票、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2月16日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通公司)服務紀錄單、MES專案教育訓練簽到表等件為證,查:
1、原告主張一般第三方系統軟體(如本件之系爭軟體),軟體交付後會先安裝至測試區環境,建立測試資料,供使用者進行系統測試、教育訓練、外掛程式開發等,待操作穩定化、提升相容性、減低錯誤發生後,會安裝至正式區環境啟用軟體,將系統完整上線。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交付軟體於被告指定環境安裝軟體測試區環境,即屬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約定,軟體交付時被告應給付契約總價金50%予原告。參互對照後,可知原告將ciMes軟體安裝至被告指定之軟體測試區環境,即屬交付,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50%之價金。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軟體安裝正式區環境並啟用時,被告即應給付尾款20%予原告。可認原告上揭主張,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架構相符,應屬可信。
2、原告並主張,其委由訴外人資通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安裝ciMes軟體至測試區環境,於110年12月14日將軟體安裝至正式區環境等語。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通公司服務紀錄單,可知資通公司人員王永正、沈政德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29日以及110年12月14日、15日至被告處所安裝ciMes軟體(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且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9日進行教育訓練,有MES專案教育訓練簽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5-263頁)。另證人王永正及沈政德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9年12月28日進行ciMes軟體之第一次安裝,該次係在測試區進行安裝,使被告可進行測試與教育訓練。110年12月14日、15日進行第2次安裝,該次安裝即是將軟體安裝在正式區環境,並於測試確認無狀況後由被告人員吳逸山簽署服務紀錄單。該軟體已經安裝驗收完成,被告也可以使用,已經達到「軟體安裝正式區環境並啟用」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33-35頁)。
由上足認,原告主張該ciMes軟體已安裝至被告正式區環境,經被告人員驗收啟用等節,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軟體係系爭專案之一部,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客製化修改,且測試通過符合系爭專案專案IT工程建置MES連結BCS、EAP系統指揮控制管理PCB製成之契約目的等情,查: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系爭專案之一環,並提出原告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27日報價單、原告集團在大陸地區網站揭示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70頁)。惟上開報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就CIM之專案(即系爭專案)提出報價,原告網站揭示訊息亦僅能認定原告集團有提供系爭專案之服務,均無法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專案及其內容達成合意。
2、何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本合約甲方向乙方採購之標的為軟體授權,不含安裝、建置、導入、顧問、客製開發等服務或其他勞務…」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兩造已特別約定,系爭契約僅由原告單純販售系爭軟體予被告,並不包含其他客製化服務。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系爭專案之一環、原告未完成客製化服務、或原告未完成符合系爭專案需求之契約目的等節,均非可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間為被告安裝企業決策平台(FineReport)軟體至被告所提供之主機環境完成,並由員工通知被告已安裝完成且提供密碼;於111年3月1日製作以遠端操作被告系統截圖彙整提供被告「重新啟動流程」,顯示登入被告系統後,得以原告提供之授權,於執行後始系統正常啟動並執行相關功能,並提出電子郵件、環境安裝確認單、「重新啟動流程」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90頁),主張原告已完成企業決策平台軟體、NTT DATA軟體授權之交付以及安裝。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為原告人員單方向被告通知上開軟體已重新佈署完成;且上開環境安裝確認單,亦無被告人員之簽認;至「重新啟動流程」報告,則為原告內部之文件,亦未經被告人員簽認,均不足認定原告已完成此部分軟體之安裝以及交付,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交付之系爭軟體,彼此為不可分之給付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明:
「可分性:本合約之條款如有一部或全部無效者,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雙方並應協商以依法有效並大部分與其相當之規定,代替該無效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3頁)。依此,倘若系爭契約部分標的因不能給付而無效時(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他標的並不因此而失去效力。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應無被告所抗辯給付為不可分之情形。
(七)據此,原告既然已將ciMes軟體安裝至被告正式區環境並啟用,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及屬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該ciMes軟體之價金為350萬元,則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尾款245萬元(計算式為:350萬元×70%=245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24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