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44號原 告 于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黃雍晶律師被 告 許景翔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複 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由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科大)教師組成之景文科大教師會FB社團(易名後具同一性者亦同)中,將判決書全文連續貼文10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景文科大教師會」FB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易名後具同一性者亦同)中,將判決書全文連續張貼10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擁有豐富之國內外學經歷,自民國110年開始擔任景文科大之校長,擔任校長之前,已於景文科大任職23年。被告為景文科大理財與稅務規劃系之教授兼系主任,被告竟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1日、112年8月8日在由景文科大教師組成之系爭臉書社團中,以「Sean Hseu Seanhseu」之帳號,故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羞辱、詆毀、恣意謾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污衊原告學術專業能力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辦學之困擾,同仁亦對原告產生重大誤解,原告因不在系爭臉書社團中,無法澄清立場,受到極大心理壓力,夜不成眠,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自應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本件判決全文1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系爭臉書社團(易名後具同一性者亦同)中,將判決書全文連續張貼10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景文科大服務迄今已約27年,眼見自原告擔任景文科
大之校長後,校方刻意減少專任教師人數,讓許多專任教師無法依原先之專長授課,面臨缺課鐘點不足之問題,最終恐邁向退休或資遣之途,令被告悲憤不已,故迄今一再撰文為教師發聲,期能改善校方對於教師不公平之待遇,系爭言論均係有感而發,針對由原告所領導之景文科大校方就教師排課之政策發表意見,此觀被告如附表編號1言論之完整內容即明,整體而言,除附表編號5之言論偏向事實陳述外,其餘均屬個人意見表達,內容雖有負面用語及評價,使原告感到不悅,並非無故謾罵、侮辱,與大學教育之事務推動、安排相關,具公共利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1、2、4言論部分: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或許有借用原告姓名之音,但指摘之重點應係在景文科大,且係正常使用「不留餘地」之字詞。縱認係指涉原告,然其文字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思,更與原告之能力、人格無任何關係,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附表編號3言論部分:
被告曾在112年5月9日景文科大畢業典禮籌備會議中,親眼目睹會議中談及學生畢業相關議題時,原告表示學校不要有太多延畢的學生,要求教師成績考核不要過嚴,但即未再繼續提出任何具體方針,僅轉向訴外人即時任景文科大教務長尚瑞國詢問此時成績該如何評量,尚瑞國乃回答以常態分配之方式調整成績即可,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上開會議情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自非不實言論,被告係因對上開目睹之會議情形有感而發,並且認為以常態分配無法解決學生不及格問題,原告對尚瑞國之回答卻照單全收,方會合理推論原告可能不懂常態分配,屬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㈣附表編號5言論部分:
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5之言論,有證人即景文科大旅遊管理系講師張東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張東平在系爭社團發文、證人即景文科大旅遊管理系系主任楊明賢與訴外人即楊明賢之助理吳鈴甄間Line對話紀錄為依據,可知張東平確有基本鐘點不足、訴外人即景文科大國貿系教師黃啟瑞跨院至旅遊管理系授課受阻之情事,被告對所發表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㈤附表編號6之言論部分:
如附表編號6之言論縱屬尖銳、帶有情緒之留言,惟此係被告就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且非針對原告為抽象謾罵,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0、248、362、402頁):㈠原告自110年間開始擔任景文科大之校長,迄至112年間仍擔任校長乙職。
㈡被告於112年間為景文科大理財與稅務規劃系之教授兼系主任。
㈢被告於112年4月至8月間曾在名為「景文科大教師會」之系爭臉書社團,以「Sean Hseu Seanhseu」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㈣系爭言論目前皆尚存於系爭臉書社團,並未刪除。
㈤原告曾於景文科大教授國際禮儀課程。
㈥原告曾於112年5月9日景文科大畢業典禮籌備會議,詢問尚瑞
國,希望學校不要有太多延畢學生,教師成績考核不要過於嚴格,成績應如何評量?尚瑞國回覆原告以常態分配調整成績。
㈦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固應受最大程度之保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即針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之不罰規定。由上開刑法規定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前者涉有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參照)。後者則無真實與否問題,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曾於89年7月7日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釋字509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憲法法庭於112年6月9日再次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略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條至311條之法律規範,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所為上開合憲性解釋,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㈡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⒈經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性質,其中「于第教授國際禮儀
」、「還能上國際禮儀」、「如果我沒看錯,于第校長室座位的後方掛的是一幅心經」應屬事實陳述,其餘部分均屬意見評論。兩造均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均為意見評論(見本院卷第338、385頁),尚有誤會。
⒉關於「于第教授國際禮儀」、「還能上國際禮儀」之事實陳
述,與事實相符(參不爭執事項㈤);另關於「如果我沒看錯,于第校長室座位的後方掛的是一幅心經」之事實陳述,未據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亦非純屬私德領域之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中之意見評論部分,諸如:「不時落她
的蹩腳英文」、「連國內禮儀都不夠格了」、「佛家教人慈悲為懷,但是我都未從于第身上感受到」、「冷血景文、不留餘地」,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全文脈絡,被告係在親身見聞黃啟瑞在景文科大國貿系排課受阻、張東平、訴外人鄭如伶英文課排課問題、被告為景文科大理財與稅務規劃系教師爭取至同校旅館管理系授課卻受景文科大教務組刁難等事件,發表如上評論,經核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依本院上開說明,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可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應認欠缺不法性。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稱原告「蹩腳英文」、「連國內禮儀都不
夠格了」、「冷血景文、不留餘地」均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38-339頁)。惟適當評論與偏激不堪評論間界線之劃定,尤不可去脈絡而評價,應視意見評論所評論之事務領域有無公共利益性質予以界定,如評論之事務領域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即應適度放寬適當評論之範疇,而限縮偏激不堪評論之範圍,以免有害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評論,並非無端評論,而係對於景文科大數名教師授課受阻始為之,因景文科大之教師排課政策之當否最終應問責對象者即為身為校長之原告,被告因此對原告為上開評論,縱令批評原告之英文程度、學術能力,並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至於被告採用原姓名之諧音梗評論「不留餘地」,確實易使原告感受不快、難堪,亦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均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程度,不具不法性,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⒈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性質,應屬意見評論,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9、386頁),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其中包括:「冷血景文、不留餘地」
、「更刻薄,更狠毒」,考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全文脈絡,被告仍係因認為景文科大校方應保障教師最低鐘點需求,不應對教師趕盡殺絕,教師缺課3學期即會遭安置,因此對校長應然面應具備的品德有感而發,並評論原告較先前校長更刻薄、更狠毒,經核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依本院上開說明,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可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應認欠缺不法性。
⒊原告雖主張:「冷血景文、不留餘地」乃惡意貶損原告名譽
,並無任何依據即指稱原告「更刻薄、更狠毒」,以社會良心之王清峰影射原告無良心,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38-339頁)。惟關於適當評論與偏激不堪評論間界線之劃定標準,本院業已陳明如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冷血景文、不留餘地」、「更刻薄、更狠毒」,並非無端評論,而係對於在原告領導下之景文科大教師符合最低鐘點要求所受阻礙始為之,原告究竟是否較先前校長「更刻薄、更狠毒」,係存乎個人一心之評價,景文科大其他教師評價未必相同,被告不能亦無法代全體景文科大教師評價原告,至於被告採用原姓名之諧音梗評論「不留餘地」,確實易使原告感受不快、難堪,但均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程度,應不具不法性。至於原告上開所稱被告借用王清峰影射原告無良心云云,已純係原告主觀個人之解讀,已逸脫被告言論意涵之客觀範圍,無足逕取。
㈣附表編號3言論部分:
⒈經核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之性質,其中「一位連常態分配都
還要問教務長的校長」、「這是今天某個會議的真實情況」,應屬事實陳述;其中「(一位連常態分配都還要問教務長的校長)勝任嗎?」、「她可能連常態分配都不懂」,應屬意見評論,兩造分別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為「事實陳述」、「意見評論」(見本院卷第339、388頁),尚有誤會。
⒉關於「一位連常態分配都還要問教務長的校長」、「這是今
天某個會議的真實情況」之事實陳述,與事實相符(參不爭執事項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亦非純屬私德領域之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⒊關於「(一位連常態分配都還要問教務長的校長)勝任嗎?
」、「她可能連常態分配都不懂」之意見評論,考量被告乃基於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事實基礎所為質疑性、推測性之意見評論,經核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依本院上開說明,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可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應認欠缺不法性。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以原告向尚瑞國確認之事項,即稱原告
「可能連常態分配都不懂」,諷刺原告不勝任校長職位,有違真實,更有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39-340頁)。惟關於「(一位連常態分配都還要問教務長的校長)勝任嗎?」、「她可能連常態分配都不懂」之言論性質係屬意見評論,自無違反真實問題,更毋庸探討被告是否具真實惡意。另原告是否勝任校長職位,得否以一名校長是否懂常態分配即評價是否適合校長,本屬見仁見智之問題,每個人認知均不相同,被告所為質疑性意見評論,實質意義不高;又原告是否懂常態分配,亦僅有原告本人或透過客觀評量機制始得知悉,被告以推測語氣推論原告可能連常態分配都不懂,事實上無法代表原告真實對常態分配之理解情形,實質意義亦甚低,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評論,並無任何偏激不堪言詞,難認有何逾越適當評論之程度,不具不法性,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㈤附表編號4、6言論部分:
⒈經核如附表編號4、6所示言論之性質,應屬意見評論,此部
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341、389-391頁),合先敘明。
⒉考量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言論,其留言脈絡係在回覆張東
平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貼文,張東平於貼文中陳述自身面臨基本鐘點不足之問題,感受遭景文科大語文中心、教務處互踢皮球,質疑景文科大行政管理是否出了問題,被告因此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言論,經核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依本院上開說明,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可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應認欠缺不法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無來由留言諷刺「冷血景文、不留餘地」
,顯然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且被告基於未確定之事實,即使用偏激不堪之「喪心病狂」言詞為意見表達,已貶損原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40-341頁)。關於「喪心病狂」之意見評論,指涉對象是否為原告,尚屬有疑,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本院自以「喪心病狂」指涉對象仍為原告為前提加以審酌,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冷血景文、不留餘地」、「喪心病狂」,並非無端評論,而係針對張東平符合授課最低鐘點要求所受阻礙為之,被告雖採用原姓名之諧音梗評論「不留餘地」,確實易使原告感受不快、難堪;而「喪心病狂」通常用以指涉人喪失理性,舉止荒謬、反常,或殘忍可惡到了極點,針對景文科大教師符合授課最低鐘點要求面臨之困難,使用「喪心病狂」評論原告,確已處於偏激不堪言詞之臨界點,但誠如本院上開關於適當評論與偏激不堪評論間界線之劃定標準時所述,如評論之事務領域具有公共利益性質,應適度放寬適當評論之範疇,而限縮偏激不堪評論之範圍,以求言論自由之最大保障,裨益言論自由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獲得最大發揮,是綜合考量後,仍應認上開評論,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程度,仍不具不法性。
㈥附表編號5言論部分:
⒈經核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性質,應屬事實陳述,此部分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390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性質,既屬事實陳述,依本院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與事實相符。如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亦應證明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均先敘明。
⒉被告針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抗辯:景文科大確實在原告
擔任校長期間,大量發生教師缺鐘點之情況,例如張東平、鄭如伶、黃啟瑞老師均有發生;被告曾積極替景文科大國貿系教師黃啟瑞爭取跨院至觀光餐旅學院旅遊管理系授課,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助理林錚慈聯繫,卻獲林錚慈告知,原告曾針對黃啟瑞跨院授課一事打電話給旅遊管理系系主任楊明賢,後來旅遊管理系即不給黃啟瑞上課,故原告確實監督各院把課給他院的專任老師等情(見本院卷第373-377頁),對此張東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景文科大旅遊管理系擔任講師,如附表編號4、5、6「左列內容之全文」欄位之貼文為我所發,我貼文中有提問學校管理哪裡出問題,我知道學校行政管理哪裡出問題,語文中心有配課給我,旅遊管理系也有配課給我,但語文中心說教務處說只能配3班6小時英文課給我,教務處說教務處沒有配課的權利,我貼文中有提到等待災難發生,指的就是缺課,基本授課時數不足,最後被教務處列入安置名單。我缺少鐘點的情況沒有在其他學年度發生,我知道黃啟瑞、鄭如伶也是於000年0月間有缺課的情況,針對我缺3個鐘點的情形,最後於113年2月1日開學前有把基本授課時數補足,是透過我個人積極的爭取,學校有無調整政策我不清楚,但我於發表貼文當時及現在都不認為我缺3個鐘點與原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10頁),並有張東平在系爭臉書社團之貼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於原告在任期間,至少有張東平、黃啟瑞、鄭如伶均發生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被告因此發表「我可以告訴各位于第全面在縮減教師的授課」之意見言論,被告雖無法證明景文科大老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肇因於原告全面在縮減教師的授課,但依其言論發表前所掌握之教師缺課情形,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依本院上開說明,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及憲法法庭上開解釋,可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應認欠缺不法性。再者,楊明賢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我是景文科大旅遊管理系系主任,我知道黃啟瑞是景文科大國貿系教師,我不知道黃啟瑞有缺課,也不知道被告有積極替黃啟瑞爭取跨院至旅遊管理系授課,也不知道被告有委由林錚慈聯繫黃啟瑞爭取跨院至旅遊管理系授課之事,原告也沒有針對黃啟瑞跨院授課打電話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楊明賢與吳鈴甄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頁),顯示楊明賢曾傳送「黃啟瑞的問題很嚴重 校長有打電話給我 我也跟麗菁討論聯絡過」之訊息予吳鈴甄,楊明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之對話紀錄發生在112年5月10日,是我與助理吳鈴甄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是指原告有關心排課的事情,但不是特別針對黃啟瑞,原告確定沒有針對黃啟瑞到旅遊管理系的事情打電話給我,對話紀錄中雖出現「校長有打電話給我」,但我還是對此沒有印象,對話紀錄中所稱「黃啟瑞的問題很嚴重」是指黃啟瑞缺課很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98-305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既經楊明賢確認,對話紀錄內容文義亦相當明確,顯為原告針對黃啟瑞缺課之嚴重問題打電話給楊明賢,楊明賢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顯屬不實,不可採信,應依楊明賢與吳鈴甄間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認定原告曾針對黃啟瑞跨院至旅遊管理系授課乙事致電楊明賢「關心」。被告因此發表「連各院把課給它院的專任老師都在監督」之言論,被告雖無法證明黃啟瑞最終係因原告致電楊明賢關心而無法跨院至旅遊管理系授課,但依其言論發表前所掌握之原告與楊明賢間曾就黃啟瑞跨院授課事宜通話之情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依本院上開說明,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及憲法法庭上開解釋,可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事由解釋上準據,應認欠缺不法性。
⒊原告雖主張:面對少子化浪潮,學校必須依據教師的專業排
課,被告卻恣意曲解,扭曲事實,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此部分標準亦應為侵害名譽權民事責任所得援用,亦據本院陳明如前。是被告針對如附表編號5之言論,並無須證明至原告縮減教師授課、連各院把課給他院的老師都在監督,完全符合客觀真實,若被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符合不罰之要件,被告於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前,根據所掌握之張東平缺鐘點、黃啟瑞跨院授課受阻事證資料,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經核確已符合合理查證、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真實之標準,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為其要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部分事實陳述,完全與事實相符,且非涉及原告私德領域,其餘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均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被告之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責任無由成立,原告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俱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言論亦有侵害原告學術專業能力之人格法益,原告第一項聲明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優先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法院認為係名譽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權,原告則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01-402頁),惟「學術專業能力」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一種,自無詳予探究被告是否成立侵害「學術專業能力」人格法權或人格法益之民事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系爭臉書社團(易名後具同一性者亦同)中,將判決書全文連續張貼1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害名譽系爭言論內容 左列內容之全文 證物出處 1 後學在此直接批評于第,于第教授國際禮儀,憑什麼?行政會議不時落她的蹩腳英文,這裡是台灣,連國內禮儀都不夠格了,還能上國際禮儀。如果我沒看錯,于第校長室座位的後方掛的是一幅心經。佛家教人慈悲為懷,但是我都未從于第身上感受到。冷血景文、不留餘地。 夥伴們,父親節快樂。但是我必須在這個特別的日子,發表一些評論,才會更快樂。學校是教育事業,教導學生做人最基本的道理:誠實。但是後學認為景文是說謊的訓練營。首先說黃啟瑞老師的事件,當初國貿系不排課給黃師,因為教務處麗菁組長去電國貿系,說黃師並非專任教師,先不排課。可是各位知道嗎?當初全校有48位教師被查核,許多被查核的老師早已先排課了,包括于第在內。說謊一。昨天為了系上老師的課,又和麗菁組長有所衝突,口出穢言一事已經當面道歉,藉此再道歉一次,如果她要去人事室投訴我,我會誠心接受。但是言談中,聊到鄭如伶與張東平老師英文課的問題,麗菁組長說具有英文學位老師可以排6學分的英文課,不具英文學位老師只能排2學分英文課,此項決議是通是英文老師會議通過,當事人並未表示意見。後學也是該會議的成員,我並無印象有這樣的決議,今天查證後,都沒有人看到類似的會議紀錄。說謊二。要不然是搪塞教育部而偽造文書。後學也高度懷疑111學年度的註冊率造假,為什麼只要繳學生平安保險就算註冊,說謊三。回到昨天跟麗菁組長爭論的事,後學幫本系一位教師爭取旅館系時間與情緒管理一門課,也不知道需要什麼專長,當事者在跨系授課專長申請書填寫:曾任系主任、多年導師、心理室輔導老師,具有輔導學生時間與情緒管理多年實務經驗。竟然遭受教務處刁難。後學在此直接批評于第,于第教授國際禮儀,憑什麼?行政會議不時落她的蹩腳英文,這裡是台灣,連國內禮儀都不夠格了,還能上國際禮儀。如果我沒看錯,于第校長室座位的後方掛的是一幅心經。佛家教人慈悲為懷,但是我都未從于第身上感受到。冷血景文、不留餘地。 原證1-1號第2頁 2 冷血景文、不留餘地。一位校長受敬重絕對不是因為校長這個頭銜,而是校長的人品、待人處事、學識。當本任校長還在教務處時,我曾勸她要善待老師,但是就如現在某位主任所言,她是洪久賢的進化版,更刻薄,更狠毒。聽說現在校長參選時,聲稱社會良心的王清峰幫她寫了推薦信,希望王前董事長知道她推薦是怎樣的人。 冷血景文、不留餘地。一位校長受敬重絕對不是因為校長這個頭銜,而是校長的人品、待人處事、學識。當本任校長還在教務處時,我曾勸她要善待老師,但是就如現在某位主任所言,她是洪久賢的進化版,更刻薄,更狠毒。聽說現在校長參選時,聲稱社會良心的王清峰幫她寫了推薦信,希望王前董事長知道她推薦是怎樣的人。7531是最低要求而已,需要趕盡殺絕嗎?大部分的老師都知道缺課最多三學期就安置了,但是如果學校要加快腳步,那也不要怪老師在這招生熱季到景文科技大學站舉白布條。 原證1-2號 3 一位連常態分配都還要問教務長的校長勝任嗎?這是今天某個會議的真實情況。她可能連常態分配都不懂。 同左 原證1-3號 4 冷血景文、不留餘地 針對張東平之「請問教師基本鐘點不足,可以請教師會出面與校方協調嗎?本人基本鐘點11小時,系上配課兩小時,但語文中心只能配課三班6小時,說是教務處的規定,原因不詳,沒人給個說法,感覺好像在互踢皮球。大一大二英文還要找兼任教師協助,但專任教師的我尚缺三個鐘點,學校的行政管理是否出了問題?按學校行事曆,6月2日就要公告下學期課表,實在不想拖著等待災難發生。」貼文,為左列留言。 原證1-4號 5 我可以告訴各位于第全面在縮減教師的授課。連各院把課給它院的專任老師都在監督。 6 喪心病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