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45號原 告 李慧曦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雪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承辦法官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事件之承辦法官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作成違法判決,該案件程序監理人違法製作內容不實之評估報告,對造訴訟代理人惡意欺瞞法院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請求上三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由本院前以110年度訴字第71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原告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後之112年6月2日具狀追加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書記官、審判長、陪席法官及本院院長為被告,由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28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追加訴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29日以原告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後,原告再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追加本案訴訟及追加訴訟之受命法官、書記官、審判長、陪席法官為被告,主張被告「利用權力製造有程序錯誤、行使不實登載之裁判為詐欺剝奪聲請人的司法受益權與身分權」而以職權圖利他人等語(見卷第11頁),經核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主要爭點迥異,並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意等情,況原告本案訴訟已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對追加被告之刑事告發部分,顯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並不相合,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