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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46號原 告 周炳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