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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義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2,262,914元,則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2,262,9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209元。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提民事分割共有物上訴㈠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