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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 告 鄭詠茹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法定代理人 徐永琦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高德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53,74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民事意旨可參。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下: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訴聲明原為:

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待測量),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元。

㈡原告嗣追加高德雄為被告,並特定拆屋還地之聲明,且追加、變更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卷二第171頁)編號A、B、C、D、E、F所示,面積分別為1.89、7.54、21.9、24.87、11.12、5.34平方公尺,合計72.66平方公尺之流理臺、地面磁磚及鐵皮棚架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給付原告96,142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

還第⑴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89平方公尺之流理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高德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D、E、F所示,面積分別為7.54、21.9、24.87、11.12、5.34平方公尺,合計70.77平方公尺之地面磁磚及鐵皮棚架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給付原告2,501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高德雄應給付原告68,90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

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

還第⑴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

⑹被告高德雄應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第⑵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元。

三、就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如下:㈠先位之訴:

⒈先位聲明第⑴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

會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2.66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一情,有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卷一第31頁),此部分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3,587,420元(計算式:187,000元/㎡×72.66㎡=13,587,420元)。

⒉先位聲明第⑵項中,原告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訴前(即107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22日)所生金額包含:①107年5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7,424.83元、②108年:12,431.48元、③109年:12,32

5.46元、④110年:12,325.46元、⑤111年:12,590.52元、⑥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8,071.73元(計算式:47,500元/㎡×80%×72.66㎡×原告應有部分456/10,000×年息10%×234/365年≒8,071.7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第二位)(各年度金額參見訴卷二第203-205頁),以上共65,16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其先位聲明⑵所示起訴前所生遲延利息為1,15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以上均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其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金額,均不予併計。

⒊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3,745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就備位聲明第⑴、⑵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

弘道總會無權占有面積為1.89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高德雄占有面積為70.77平方公尺,兩者共72.66平方公尺,依先位聲明之說明,此部分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3,587,420元。

⒉就備位聲明第⑶、⑷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

弘道總會、高德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兩者合計金額如下:①107年5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193.13元、②108年:323.36元、③109年:6,931.49元、④110年:12,3

25.46元、⑤111年:12,590.53元、⑥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8,071.73元(計算式:47,500元/㎡×80%×(1.89㎡+70.77㎡)×原告應有部分456/10,000×年息10%×234/365年≒8,071.7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第二位)(各年度金額參見訴卷二第209-215頁),以上合計共40,4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其備位聲明第⑶項所示起訴前所生遲延利息為3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以上均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其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金額,均不予併計。

⒊是以,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27,886元。

㈢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3,745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3,627,886元,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3,745元。

四、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08元,原告已繳10,240元,尚應補繳140,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