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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 告 鄭詠茹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法定代理人 徐永琦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高德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德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面磁磚(面積7.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鐵皮棚架及地面磁磚(面積21.9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鐵皮棚架及地面磁磚(面積24.8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地面磁磚(面積11.1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面磁磚(面積5.34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其遷出上開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且拋棄對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流理臺之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負擔1%,被告高德雄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11,000元為被告高德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德雄如以新臺幣13,2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6元為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如以新臺幣34,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70元為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如以每期新臺幣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同一性:㈠查元太道堂負責人為高德雄,供奉主神為太乙救苦天尊,其

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9號1樓房屋),產權為自有,建立性質為私建,建立時間為民國69年,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右註徐永琦),且元太道堂於92年12月12日申請加入臺北市道教會為團體會員,經臺北市道教會於93年1月2日審查合格,有臺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及會籍登記表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313、407頁)。而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係社會團體,其成立日期登記為112年4月23日,會址在9號1樓房屋,理事長為徐永琦,有內政部人民團體登記資料、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圖記印模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27-29、479-483頁)。至於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則於112年9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事務所地址為9號1樓房屋,登記之法人代表(理事長)為徐永琦(電話:0000000000),登記之理事為張聰賢、高健宏、高德雄、黃俊文、葉雲安、黃銘祥、高偉凱、廖耀鴻,登記之監事為許敬、高慧珊、朱陳火,有法人登記資料及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175、477、491-493頁)。據此可見,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均設址於9號1樓房屋,名稱含有「元太道堂」4字,且理監事、負責人高度重疊。

㈡查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曾預定於112年7月1日、113年2月1日辦

理支持元太道堂之活動(見訴卷一第485、487頁),且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臉書曾上傳元太道堂舉辦之祭祀活動報名事宜貼文(見訴卷一第381-387頁)。又觀諸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之網頁,標題亦使用「元太道堂」4字,並記載志業包含宗教「元太道堂-弘揚固有中華道教文化」及教育「元太道教學院-發揚傳統四維八德、禮義廉恥,教化人心」,有網頁影本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313-319頁)。復參元太道堂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1日公告記載:「茲有元太道堂太乙真人弟子朱陳火監委,即日起由元太道堂管理委員會惠請朱陳火監委管理督導『元太道教學院籌備處-老泉院區』全般事務......,請元太道教學院籌備處老泉院區及元太組織之相關單位所有人員充分了解並配合管理工作執行」(見訴卷二第449頁),其中所指訴外人朱陳火係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之監事,在元太道堂之公告中又記載為「元太道堂太乙真人弟子朱陳火監委」,堪認朱陳火同時督導旗下發展之教育事業「元太道教學院」,足見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常交替混用上開三個組織名稱,無從區分。

㈢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一關於設立中公司之法理,於以原非法人團體為基礎而完成法人化之社團法人,應予類推適用,故設立前社團之權利義務,於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亦應歸由社團法人行使及負擔。據上可知,元太道堂自69年設立以來,日漸壯大而發展成為人民團體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旗下有宗教、教育等部門,再經辦理法人登記,成為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該三者名稱不同,實質同一,只是因為同一組織於不同發展階段中,向不同機關、團體註冊時,使用不同名稱而已,其設址於9號1樓房屋,人事、活動高度重疊,足認為同一體。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亦自承與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係同一組織(見訴卷二第395頁),亦可佐證。

是以,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係以先前存在之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為基礎,經法人化而繼續存在,其等組織實質同一,故在完成法人登記前之法律關係,應由該法人承受。在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以前,以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名義所為之行為、所負之債務,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均應概括負責。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雖辯稱:元太道堂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與其並非同一組織云云,然觀諸上情,可見元太道堂與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具有實體同一性,實為同一組織,且兩者均設於9號1樓房屋內,未見元太道堂有何獨立於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以外之財產,應認元太道堂僅係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之前身,並非獨立存在之非法人團體。

㈤是以,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元太道堂實為同一組織,已可認定。

二、訴之變更追加: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上述規定,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㈡原告起訴時係以元太道堂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見訴卷一第9、165頁):

⒈被告元太道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去,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元太道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元太道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見訴卷一第165頁),又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見訴卷一第167頁),因上述三者實為同一組織,已如前述,則其更正並未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尚非訴之追加變更。

㈢其後,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具狀追加高德雄為備位被告(見

訴卷二第101頁),又多次變更聲明,最終對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高德雄之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訴卷二第287-291頁)。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雖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變更(見訴卷二第113、331頁),但原告追加、變更前後,其訴之原因事實均為:附圖A至F部分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生不當得利等情,其先後主張之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雖有不同,然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相關事實證據可相互流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備位被告高德雄就主觀預備合併之合法性亦未為責問(見訴卷二第127、217、371頁),應認原告追加備位被告高德雄,變更訴之聲明等,確屬合法。

㈣至於原告於115年7月3日另具狀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元太道堂

弘道總會部分(見訴卷二第283-291頁),因該二者與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實為同一組織,核係重複起訴,應另行裁定駁回,其相關訴之聲明、事實主張等均不另記載。

三、一造辯論: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被告高德雄於本院115年8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查:

⒈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

不到場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於115年8月6日晚間,臨時受其他律師委託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遲至深夜仍未結束,復經該案檢察官指定續於翌(7)日開庭,遂委請同所黃子騏律師為原告複代理人,預定由黃子騏律師出席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然黃子騏律師卻於深夜因腸胃炎腹瀉不止,致未能出席,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在士林地檢署為他案辯護,亦不及出席,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云云,並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資料、黃子騏律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訴卷二第451-469頁)。然本院早於115年6月16日即當庭通知將於同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見訴卷二第24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即已知悉庭期,本應預先規劃行程,按期到庭辯論,以妥適執行律師職務。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於開庭前1日夜間另行承接其他案件,又不複委任其他可執行職務之律師到庭,其不於本件出庭,顯可歸責,並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⒉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到場而尚可委人代理者,其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即不得認為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遽許延展辯論期日,此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高德雄雖於115年8月3日具狀陳稱:其於106年間中風住院2年多,又於109年間因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等,接受心導管手術,現仍有糖尿病、高血壓,重病纏身,故請假云云,並以診斷證明、處方箋等為證(見訴卷二第371-389頁),然被告高德雄上述所稱住院、手術等事,距離本院115年8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有數年之久,觀諸其近期處方箋,固有經門診開立連續處方箋之紀錄,然不足以證明其現有急症而無法到庭,況被告高德雄縱或患病,仍可委任代理人,尚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被告高德雄請假,亦不足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案件延滯

不決。其中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因為不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為免裁判結果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但書規定,均不得分別辯論、亦不得為一部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如此,為免訴訟久懸不決,應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均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始符立法意旨。原告本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因就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誰、土地占有人為誰等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事實證據均屬共通,在各被告之間不應為歧異之認定,論理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被告高德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規定,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開辯論,亦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10年5月27日起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56/10,000。然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自107年5月28日起,以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面積共72.66平方公尺之流理臺、地面磁磚及鐵皮棚架(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已自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麗菁、蕭志豪、張志強處受讓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自107年5月28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34,008元本息,及自115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55元。

㈡如本院認為系爭地上物其中一部分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為9號1樓房屋之附屬物,歸屬於被告高德雄,因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高德雄、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拆除如附圖編號A,請求被告高德雄拆除如附圖編號B至F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高德雄分別依上述占用範圍,給付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885元、68,907元本息,及自115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0元、1,125元。

㈢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給付原告34,008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流理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高德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至F部分所示

之地面磁磚及鐵皮棚架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給付原告885元,及自112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高德雄應給付原告68,90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

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

⑹被告高德雄應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元。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辯以:系爭地上物非伊興建

或鋪設,非伊所有,故伊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1樓空地由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故原告亦無權請求拆除,而地面磁磚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份,亦無從拆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德雄未到場而具狀辯以:系爭土地1樓空地於當初合建

房屋時,已約定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而伊為1樓住戶,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9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為區分

所有建物,於71年間完工,為高德雄所有;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受訴外人張志強、蕭志豪、張麗菁贈與,於同年5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6/10,000;而現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71使字1550號使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文山字第61270號登記卷宗影本為證(見訴卷一第91-96、465頁、訴卷二第247-248頁),可先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歸屬: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高德雄具狀自承:其於72年起即開始使用9號1樓房屋

旁之空地,且當時後院即有搭棚,原供作家庭園藝及木工業務,後於84年陸續搭建棚架,作為儲物及法會烹煮之用,並由元太道堂沿用迄今等語(見訴卷一第461-46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實長年存在,有Google Maps中98年1月間、101年6月間之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4月15日、109年12月30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181-229頁、訴卷二第95-97頁)。據證人張麗菁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時,就住在9號1樓房屋同一棟樓上(地址詳卷),直至今日。9號1樓房屋之屋主姓高(按,即被告高德雄),將該屋設為神壇,神壇叫作「太極道堂」(或稱「元太極道堂」)。附圖A部分所示流理臺(即訴卷一第45頁照片所示),係「太極道堂」工作人員用來洗菜,及去拜拜的人用來洗水果用。附圖B部分所示地面磁磚(即訴卷一第45頁照片所示)及磁磚旁水泥地係「太極道堂」的人鋪設的,但伊無印象係於何年鋪設,流理臺是道堂的工作人員在使用。附圖C、D部分所示鐵皮棚架(即訴卷一第45頁照片、訴卷一第181-209頁所示),是「太極道堂」搭建的,從搭好後就沒再變過,我不記得是民國幾年架設的,但已經存在很久了,裡面的流理臺、大型冰箱、大型環保金爐、抽油煙機等物(即訴卷一第181-229頁照片所示),亦係「太極道堂」自行架設,且「太極道堂」會開明火煮東西,並用大型金爐燒金紙等語(見訴卷一第285-296頁)。證人張麗菁雖將9號1樓房屋之神壇名稱誤認為「太極道堂」或「元太極道堂」,然此細節之微小瑕疵尚不影響整體證述之可信度,其既長期居住在附近,對於現場之使用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其證言自可採信。又系爭地上物現今仍係廚房,有祭祀用杯具、廚具、儲物櫃等物,其中部分物品確為元太道堂所有,為本院勘驗明白(見訴卷二第157頁)。

⒊綜合上述事證,可知系爭地上物係在9號1樓房屋旁,供被告

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使用之廚房,其雖有獨立之出入口(見訴卷一第45頁),但其使用功能上,與9號1樓房屋相互依存,有功能關聯性,欠缺使用上獨立性。又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棚架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3號1樓房屋)之外牆上,且地磚亦鄰近13號1樓房屋,故附圖標示「13號旁棚架」、「13號地面磁磚」,然系爭地上物整體均為元太道堂之廚房,與9號1樓房屋之使用功能具有一體性。此外,系爭地上物中,附圖編號B、C、D、E、F部分所示之地面磁磚,係充當系爭地上物之地板使用,與上方之鐵皮棚架在使用功能上亦具一體性,自屬系爭地上物之一部,不應將之與鐵皮棚架強行割裂,另行認定其附合於系爭土地上。是以,應認系爭地上物整體均為9號1樓房屋之附屬物,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將系爭地上物包括在內。故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應歸屬於9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高德雄。

㈢拆屋還地請求: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無占有權源,擅自在土地上建造定著物者,係無權占有土地,並無疑義;而任意於該土地上鋪設水泥碎石,變更地形地貌,亦屬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適法管理而為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明。又共有物之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主張全體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9號1樓房屋之附屬

物,歸屬於被告高德雄,已如前述。被告高德雄雖辯稱:系爭土地1樓空地於當初合建房屋時,已約定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而伊為1樓住戶,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訴卷一第461頁),然其僅提出9號1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完工當時出售「瑞揚文教花園」之廣告為證,其中均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見訴卷一第465-468頁),難認屬實。況據證人張麗菁證述:9號1樓房屋這一棟公寓共有4層樓,每一層樓有2戶。被告高德雄設置系爭地上物時,並未徵得全體住戶之同意,剛開始被告高德雄跟我父親說,先給他們放神壇,他們找到地就會遷移,後來被告高德雄增設系爭地上物,我父親有跟他們吵架,因為我父親要牽天然瓦斯,被告高德雄不同意,但被告高德雄卻在外面搭設廚房,被告高德雄不理會我父親等語(見訴卷一第293-294頁),顯見證人張麗菁之父早有異議,並未同意被告高德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住戶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等有承諾之效果意思,應認屬單純之沉默,無從逕認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以,被告高德雄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依據。被告高德雄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然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並無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拆屋還地等,則無理由。

㈣不當得利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而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可參。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上開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民法第818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因此,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受之超過利益,仍屬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高德雄無償將9號1樓房屋出借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

堂弘道總會使用,有會址使用同意書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89頁),現今9號1樓房屋為元太道堂神壇,系爭地上物則為其附屬物,而元太道堂與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實為同一體,業經認定如前,故在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以前,以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名義所為之行為、所負之債務,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均應概括負責。是以,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為系爭地上物之直接占有人,並因而成為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F所示部分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高德雄則為其間接占有人。系爭地上物建成之時點,現雖已無從斷定,然據前述證人張麗菁證述及歷年來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地上物最遲在98年1月間即已存在,則可推知最遲自該時起,被告高德雄、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最早在104年4月15日即已前往現場查報違建,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183-189頁、訴卷二第95-97頁),則被告高德雄、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最遲於10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已自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麗菁、蕭志豪、張志強處受讓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債權移轉聲明書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15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給付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15年1月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既為系爭地上物之直接占有

人,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即附表編號A至F部分所示共72.66平方公尺,均應列為其無權占有之面積。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屬住宅區,緊鄰秀明路2段112巷路口,附近有萬興國小、國立政治大學及臺北市立動物園等情,有Google Maps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337頁),酌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為適當。原告主張以10%計,尚嫌過高。爰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資料(見訴卷一第57頁、訴卷二第249頁),及原告應有部分456/10,000之比例,結算原告就107年5月28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期間,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共67,565元,詳如附表所示。自115年1月1日起,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840元,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每月809元(計算式:41,840×72.66×7%÷12×456/10,000≒809,四捨五入至整數)。

⒋至就按月給付之終期,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因占

有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其遷出附圖B至F所示地上物,且拋棄其對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流理臺之占有後,即不再占有土地,此後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應以此作為按月給付之終期。原告雖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應給付至「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然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無從將之拆除而返還土地,如以返還土地時作為按月給付之終期,則該終期將繫於被告高德雄何時拆除而定,有違自己責任原則,故不可採。

⒌上述不當得利,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經原告催告或送達訴狀,而未為給付,僅自受催告或收受訴狀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於起訴前曾發函催告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給付不當得利,於112年5月27日送達,有函文及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9-55頁)。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就107年5月28日至112年5月27日間之不當得利共43,517元,均已發生且陷於給付遲延,應自112年5月27日計算遲延利息。

四、判決結果:㈠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應分別判斷備位之訴之裁判條件是否成就。茲分論如下:

㈡拆屋還地請求: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社

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即先位聲明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社

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拆除附圖A部分所示流理臺,返還土地等(即備位聲明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高

德雄將附圖編號B、C、D、E、F部分所示鐵皮棚架及地面磁磚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備位聲明⑵聲明「除去」,尚嫌空泛,爰逕予特定為「拆除」。又原告備位聲明並未請求被告高德雄拆除附圖A部分所示流理臺,本院自不得逾越當事人聲明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㈢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⒈就107年5月28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已結算之本息部分:

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

道總會給付原告34,008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先位聲明⑵),未超過本院認定之本金總額,且該34,008元並未超過112年5月27日已發生之43,517元,故均可自112年5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以上述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就此已全部勝訴,相關之備位聲明⑶、⑷均毋庸審究。

⒉就115年1月以後按月給付部分:

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

道總會自115年1月1日起,至其遷出附圖編號B至F部分所示地上物且拋棄對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流理臺之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⑶僅記載自「115年1月起」,未載明日期「1日」,尚嫌寬泛,應予特定。至於先位聲明⑶部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受領人

、無權占有土地範圍、不當得利之金額均有不同,兩者原因事實不能併存,相互排斥。故先位聲明⑶雖僅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相排斥之備位聲明⑸、⑹,仍不得併為裁判。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