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 告 鄭詠茹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追加被 告 元太道堂法定代理人 高德雄追加被 告 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法定代理人 徐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具狀所為之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具狀追加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訴卷二第283-291頁):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
會、元太道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部分所示,面積共72.66平方公尺之流理臺、地面磁磚及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
會、元太道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
會、元太道堂應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
會、元太道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1.89平方公尺之流理臺除去,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高德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至F部分所示
,面積共70.77平方公尺之地面磁磚及鐵皮棚架除去,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
會、元太道堂應給付原告88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高德雄應給付原告68,90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
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
會、元太道堂應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
⒍被告高德雄應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與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實為同一組織:
㈠查追加被告元太道堂負責人為高德雄,供奉主神為太乙救苦
天尊,其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9號1樓房屋),產權為自有,建立性質為私建,建立時間為民國69年,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右註徐永琦),且追加被告元太道堂於92年12月12日申請加入臺北市道教會為團體會員,經臺北市道教會於93年1月2日審查合格,有臺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及會籍登記表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313、407頁)。而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係社會團體,其成立日期登記為112年4月23日,會址在9號1樓房屋,理事長為徐永琦,有內政部人民團體登記資料、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圖記印模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27-29、479-483頁)。至於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則於112年9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事務所地址為9號1樓房屋,登記之法人代表(理事長)為徐永琦(電話:0000000000),登記之理事為張聰賢、高健宏、高德雄、黃俊文、葉雲安、黃銘祥、高偉凱、廖耀鴻,登記之監事為許敬、高慧珊、朱陳火,有法人登記資料及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175、477、491-493頁)。據此可見,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均設址於9號1樓房屋,名稱含有「元太道堂」4字,且理監事、負責人高度重疊。
㈡查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曾預定於112年7月1日、113年2
月1日辦理支持元太道堂之活動(見訴卷一第485、487頁),且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臉書曾上傳元太道堂舉辦之祭祀活動報名事宜貼文(見訴卷一第381-387頁)。又觀諸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之網頁,標題亦使用「元太道堂」4字,並記載志業包含宗教「元太道堂-弘揚固有中華道教文化」及教育「元太道教學院-發揚傳統四維八德、禮義廉恥,教化人心」,有網頁影本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313-319頁)。復參元太道堂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1日公告記載:「茲有元太道堂太乙真人弟子朱陳火監委,即日起由元太道堂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元太管委會」)惠請朱陳火監委管理督導『元太道教學院籌備處-老泉院區』全般事務......,請元太道教學院籌備處老泉院區及元太組織之相關單位所有人員充分了解並配合管理工作執行」(見訴卷二第449頁),其中所指訴外人朱陳火係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之監事,在元太道堂之公告中又記載為「元太道堂太乙真人弟子朱陳火監委」,堪認朱陳火同時督導旗下發展之教育事業「元太道教學院」,足見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常交替混用上開三個組織名稱,無從區分。
㈢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一關於設立中公司之法理,於以原非法人團體為基礎而完成法人化之社團法人,應予類推適用,故設立前社團之權利義務,於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亦應歸由社團法人行使及負擔。據上可知,據上可知,追加被告元太道堂自69年設立以來,日漸壯大而發展成為人民團體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會,旗下有宗教、教育等部門,再經辦理法人登記,成為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該三者名稱不同,實質同一,只是因為同一組織於不同發展階段中,向不同機關、團體註冊時,使用不同名稱而已,其設址於9號1樓房屋,人事、活動高度重疊,足認為同一體。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亦自承與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係同一組織(見訴卷二第395頁),亦可佐證。是以,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係以先前存在之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為基礎,經法人化而繼續存在,其等組織實質同一,故在完成法人登記前之法律關係,應由該法人承受。在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以前,以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名義所為之行為、所負之債務,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均應概括負責。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雖辯稱:追加被告元太道堂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於其並非同一組織云云,然觀諸上情,可見追加被告元太道堂與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具有實體同一性,具同一組織,且兩者均設於9號1樓房屋內,未見追加被告元太道堂有何獨立於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之財產,應認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僅係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之前身,並非獨立存在之非法人團體。
㈤是以,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與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實為同一組織,已可認定。
四、據上所述,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與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實為同一組織,則原告於115年7月3日具狀所為之追加之訴中,將追加被告元太道堂、元太道堂弘道總會與同案被告社團法人元太道堂弘道總會並列,作相同之聲明,均屬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