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77號原 告 李日乾
林慶忠李柏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複 代理人 魏德昌被 告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張立業律師黃博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乾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忠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憲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簽訂中壢市榮南段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李柏憲、林慶忠、李日乾、被告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嗣與李柏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建設)於103年3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兩造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就前開投資之系爭土地為結算即盈餘分配計算並協商,而簽署榮南段78地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分配所得之地主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扣除應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及利息,預計110年1月15日分配,惟被告迄未依前開約定履行分配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給付保留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合勤建設簽訂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合勤建設係以每坪8萬元合建,最終卻以每坪9.25萬元計價,依合建坪數357.76坪計算,多計4,472,000元,依原告出資50%計算,合勤建設應另給付被告2,236,000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85萬元,合勤建設尚應給付被告1,386,000元。補充協議書第2條有載明第3次分配金額保留款91萬,此筆款項從未發放。投資協議書之性質為合夥,雖然原告主張建材工程是建設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跟合夥無關,但執行合夥是由原告成立建設公司去執行建築事務,本質上還是合夥,本件合夥沒有結算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為投資標的,投資比例為李柏憲15%、林慶忠15%、李日乾20%、被告50%,出資形式則由被告出資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需配合合勤建設簽定合建分售契約以辦理名義上合建;被告與合勤建設於103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兩造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分別簽訂榮南段78地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情,有投資協議書、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榮南段78地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附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第167至180頁);又合勤建設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354萬元至被告帳戶,該款項包含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榮南段(合勤居易)第二次分配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依兩造簽訂之104年11月4日榮南段78地號協議書:「…5.104年11月陸續依階段〈第一階段為11月底之前;第二階段為12月底之前,最後一階段為四方共同協議之〉退回本金和利潤部分…投資結算報告書共計11頁,相關資金收入、成本、盈餘及分配詳如附件所示…」,以及105年1月13日補充協議書:「緣甲乙丙丁四方(即兩造)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興建案並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乙紙,嗣於000年00月間四方作第一次盈餘及本金分配,分配金額為1263萬元,本案其餘可分配款項之分配方式經四方協商結果,四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四方同意第四次分配之金額為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扣除應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及利息。前揭保留款預計110年1月15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可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就共同投資之系爭土地進行投資結算,復於105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剩餘可分配款項進行協商,並約定剩餘款項之分配方式,則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170萬元地主保留款部分,依李柏憲15%、林慶忠15%、李日乾20%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即被告應給付李柏憲、林慶忠、李日乾各255,000元、255,000元、34萬元(計算式:170萬元×15%=255,000元、170萬元×20%=3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104年11月4日榮南段78地號協議書,附件為「合勤建設榮南段投資結算報告」,其上計載本案收入與成本等金額(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以及兩造陳稱:「(法官:兩造於簽訂聲證2協議書〈即補充協議書,下同〉時、之前有無就聲證2協議書所載之各該金額進行過核對?)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是較久的資料,公司一直找,當時有做簡報給被告看過,有電子檔,下次書狀會一次提出,東西有點多。被告:細目沒有仔細對,因為大家急著分錢,之前很多價格有問題,建設公司有給我這些東西,但是給的不清楚,有些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見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訂榮南段78地號協議書時,業已詳閱過榮南段78地號協議書之附件,而知悉合勤建設榮南段投資之收入及成本,方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自應受榮南段78地號協議書之拘束。又105年1月13日補充協議書係以兩造000年00月間為第1次盈餘及本金分配為基礎,而討論其餘可分配款項之分配方式(參上開㈡補充協議書文字),且被告自陳合勤建設有給相關資料,則被告於其上簽名,當應受補充協議書之拘束。基此,被告事後再爭執、辯稱:建設公司資料給的不清楚,有些看不懂,合勤建設多計4,472,000元,應另給付被告2,236,000元,並提出載有「營建單價8萬/坪」之建築個案初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執行合夥是由原告成立建設公司去執行建築事務,本質上還是合夥,本件合夥沒有結算清楚云云,俱無從解免被告應受榮南段78地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拘束之效力,即被告不得再行對原告爭執合勤建設之計價方式,以及經兩造協議之結算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又辯稱:補充協議書第2條有載明第3次分配金額保留款91萬,此筆款項從未發放云云(見本院卷第91、192頁),然補充協議書第2條記載「四方同意第三次分配之金額為建設公司保留款91萬元…」等語,足見被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合勤建設,而非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地主保留款17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預計於110年1月15日分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調閱合勤建設工程資料、傳喚各該工程廠商負責人攜帶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開立之發票作證,證明合勤建設員工作假帳及浮報之情形,以充作抵銷本件分配款,惟即令合勤建設確有浮報之情,然此乃被告與合勤建設之法律關係,合勤建設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此與「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符,且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