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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80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被 告 曾永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2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目睹訴外人即被害人柯羿安對訴外人王學君在環河南路2段71巷口拉扯,被告上前阻攔,卻遭柯羿安辱罵,因此心生不滿。被告徒手往柯羿安左側頭部靠近左耳位置,用力揮擊1拳,柯羿安因酒醉,隨即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幾步後,跌坐在地。被告本已轉身離去,因氣憤不平,可預見頭顱內大腦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的中樞部位,如遭重力攻擊或因跌倒致撞擊,恐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結果,且見柯羿安如此酒醉及前次遭受攻擊後的身體反應狀況,再次遭受攻擊時,確實可能跌倒致頭部受到撞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乃回頭再次伸出右手,往柯羿安左側頭部快速用力揮擊,柯羿安倒地不起,後腦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傷害,並導致柯羿安智能嚴重缺損無法回復,而受有重大不治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而訴外人即柯羿安之母謝德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15號選任為柯羿安之監護人後,代理柯羿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請補償柯羿安重傷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柯羿安於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05萬1813元前之112年3月23日死亡,申請補償金之請求權由訴外人即柯羿安之子柯祈竹繼承,並於112年6月16日全數領訖。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1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首先敘明。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害人柯羿安前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柯羿安545萬8042元本息,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案確定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經核柯羿安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亦係源於柯羿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即明(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而原告係於前案確定判決112年2月9日確定後,始於112年6月16日如數支付被害人補償金,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源自柯羿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準此,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對被告起訴請求,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