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楊維怡被 告 八樓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公司簿冊等,然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以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補字第10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未補正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37-41頁)。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