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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 告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被 告 李苡榛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其經營之萬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鈞公司)有週轉資金需求,乃委託伊代辦融資貸款(下稱系爭融資貸款),雙方於112年3月8日簽署「潮霖資產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8條(下稱系爭約款)約定每件顧問諮詢費用依核撥金額之15%支付(於金融機構撥款後收費)。伊已依約進行企業貸款評估作業,告知被告願意承貸之公司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資訊,經被告同意後代被告完成企業貸款之申辦送件事宜,並於112年5月2日與新鑫公司完成對保作業,萬鈞公司於112年5月4日全額收受新鑫公司核撥之350萬元款項。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受託辦理之事務,依系爭約款,被告應於貸款核撥後3日內,按核撥金額之15%支付顧問諮詢費用52萬5,000元(0000000x15%=525000),詎被告拒絕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約款應加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約款,求為命被告給付5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加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於112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新鑫公司貸款予伊。然原告後續因業務交接問題,未持續辦理對保作業,伊所經營之萬鈞公司係透過新鑫公司員工廖庭偉接洽,而取得新鑫公司之資金,與原告之居間無關,且新鑫公司未貸款予伊個人。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之契約義務,新鑫公司未因原告居間撥款予伊,則依系爭約款「每件費用依核撥金額之15%支付服務費」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由請求顧問諮詢費用。況原告曾同意調降顧問諮詢費用為30萬元,其請求伊給付52萬5,000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經營之萬鈞公司資金需求,委託原告代辦系爭融資貸款,雙方於112年3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及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完成貸款申辦評估作業,告知被告願意承貸之融資公司為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額度為350萬元等資訊,經被告同意進行系爭融資貸款之送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代辦融資貸款之契約義務,並經新鑫公司核撥貸款,被告應給付顧問諮詢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融資貸款係由原告業務員方信為與被告聯繫,

並與新鑫公司員工陳宗裕接洽辦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方信為與陳宗裕、方信為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㈠第23至37、181至197頁)。三方相互間關於接洽聯繫之對話訊息如附表所示,可知方信為居中聯繫,依新鑫公司要求,轉知被告備齊申貸所需文件,於確定新鑫公司同意核貸350萬元後促成雙方約定對保,並後續洽詢撥款進度。依上作業流程,原告已代被告向新鑫公司送件完成,僅待新鑫公司完成對保後撥款等情,洵屬明確。

㈡原告主張其促成被告與新鑫公司約定112年4月28日辦理對保後,新鑫公司係由廖庭偉進行對保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繆艷艷證稱:確定新鑫公司願意核貸,且被告同意後,就轉給新鑫公司的陳宗裕承辦。他們約面談當天因陳宗裕發燒,不確定是否確診,所以請同事廖庭偉協助,後續就是廖庭偉與被告接洽等語(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及附表訊息記載陳宗裕於112年4月7日傳送訊息通知方信為「早安 李苡榛跟我約今天下午3.30去收資料 但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請我徒弟去收」,方信為於同日轉知被告「李小姐 您好〜今天收資料的陳先生 他人狀況不好會是他的公司同仁代替他跟您收優」等語(本院卷㈠第36、189頁);以及新鑫公司陳報廖庭偉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關於收取文件、訪廠、被告催促審核結果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本院卷㈡第37至53頁),均屬一致。而被告於前述約定對保日期代表萬鈞公司與新鑫公司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繼由新鑫公司112年5月4日完成撥款3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實則為融資貸款乙情,亦經證人廖庭偉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470、475頁)。綜上,應認原告已完成代辦系爭融資貸款之契約義務。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後續因業務交接問題,未持續辦理對保作

業,伊所經營之萬鈞公司係透過廖庭偉接洽,取得新鑫公司之資金,與原告之居間無關云云,固舉證人廖庭偉之證詞為據,並經該證人證稱:陳宗裕112年離職後有留一件案子給伊,他是要伊去找昌恆鋼鐵或昌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恆公司),後來伊自行發現昌恆公司有信用瑕疵,昌恆公司的老闆跟伊說用他老婆(即被告)的萬鈞公司來配合原物料融資;陳宗裕給伊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是最初步伊去接洽客戶的時候等語(本院卷㈠第469至470頁)。然查,該證人經詢以該件貸款送件、對保、撥款日期等,均一概證稱已忘記(本院卷㈠第471頁),堪信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其卻獨對於陳宗裕所留業務之客戶為昌恆公司而非萬鈞公司乙節得以清楚記憶,已難謂合於常情。況陳宗裕係於112年4月7日傳訊息通知方信為將由同事代為收件,業如前述;新鑫公司陳報狀檢附之廖庭偉與萬鈞公司全部對話訊息,亦顯示廖庭偉係於112年4月7日起始與萬鈞公司接洽聯繫(本院卷㈡第31、37頁),該證人所稱陳宗裕所留業務之客戶為昌恆公司乙節,復無卷內事證可佐,此部分證詞難逕認可採,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伊個人申辦貸款,新

鑫公司既未貸款予伊,原告即未完成居間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約目的係為萬鈞公司之資金週轉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且查,原告業務員方信為於兩造112年3月8日簽約前之112年3月6日,與被告確認申貸要求時,被告轉由其配偶游東諺接聽,表示需要企業週轉金3、5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㈠第440、444至445頁)。

原告專員於兩造簽約後之同年月10日告知被告貸款資訊時,雙方對話內容為「(原告專員)我這邊幫你送的融資公司是新鑫。有聽過嗎新鑫。他可能之前來講,以融資來講他可能最大是做房子,但他也有在做融資的企業貸款。(被告)喔好。(原告專員)對對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那會有一個陳先生,耳東陳,陳先生跟你聯繫,這個陳先生跟你聯繫,基本上就是你給我們的資料,可能他還會跟你要一些不同的資料,你在幫我補給他,那如果有什麼樣的問題,你都可以跟我們這邊阿信聯繫」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㈠453至455頁),可知被告確認原告為其代辦企業融資貸款後,同意原告協助送件。從而,系爭契約雖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訂,然於兩造間均知契約目的係辦理企業之融資貸款,且由被告同意原告代辦企業融資貸款之送件。原告送件後既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鈞公司完成融資獲得撥款,自應認原告已完成居間之契約義務。被告以其個人未貸得款項為由拒絕給付顧問費用,並非有據。

㈤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居間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

造於系爭契約定有顧問諮詢費用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給付顧問諮詢費用。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顧問諮詢費用數額,經查,系爭約款記載「每件費用依核撥金額之壹拾伍%支付(於金融機欄撥款後收費)」,然原告曾同意調降為3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36頁)。至原告雖稱:該優惠價格係附有條件,須被告於款項核撥後3日內給付,始得享有優惠云云。然證人繆艷艷係證述:本件核准貸款的金額是350萬元,被告也同意此金額,我們有告知會收取10%的服務費,被告要求給予折扣,最後公司同意服務費降為30萬元,被告也同意,原告也同意開立三聯式發票供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報稅之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99頁);方信為係向被告表示「我這邊有替您跟公司爭取費用降低的部分。35萬折抵掉尾數 算整數30萬」等語,亦有附表所示對話訊息可佐,上開事證均未提及有何調降費用之限制,原告稱優惠價格附有限制云云,無從採信,其得請求之顧問諮詢費用僅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末查,兩造於系爭約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貸款金額

核撥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即原告)顧問諮詢費用。…甲方違反本條給付義務者,乙方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遲延利息」,原告依前揭約款定,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之顧問諮詢費用30萬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㈠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日期 (月/日) 方信為與陳宗裕間對話 方信為與被告間對話 3/15 方信為:哈囉。 李苡榛 目前進度如何? 陳宗裕:我正想問你這件 她突然不讀不回了。 是有狀況嗎。 方信為:蝦?有這回事? 沒有耶。 我問問看。 (下略) 方信為:李小姐~ 您昨天好像都沒有跑貸款的流程 有甚麼狀況嗎。 (下略) 3/16 3/17 3/16 陳宗裕:這件有下文嗎? (略) 方信為:有 他說他都在開會...。 但他有回你嗎。 (略) 陳宗裕:沒有。 完全沒讀我的訊息。 方信為:好。 (下略) 陳宗裕:所以其實要問細節比較好判斷。 3/16 方信為:李小姐 在嗎~ 公司這邊明天可能要寄存證信函了...不好意思,請盡快回覆。 被告:我這三天都跟客戶在開會! (下略) 3/17 方信為:李小姐 您好〜我剛有確認了。 有一位陳先生 應該有跟您加LINE。 他要跟您確定貸款細節。 您可以幫我回覆一下嗎。 (下略) 3/22 3/24 3/22 方信為:哈囉。 李苡榛 他目前進度如何? 陳宗裕:還在跟他要資料 都還沒來。 (略) 方信為:缺甚麼? 我來跟他要。 陳宗裕:全部缺 我傳給你。 方信為:哈哈好唷。 陳宗裕:應備資料:1.兩家公司章程及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 2.兩家公司109-112年1-2月之401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3.最主要使用之甲存封面及近半年明細(一本) 4.最主要使用之乙存封面及近半年明細(公司1-2本,負責人1-2本)5.負責人及配偶雙證件正反面 6.公司聯徵(填我司文件調閱) 7.負責人及配偶聯徵(填我司文件或自然人憑證調閱)8.兩家公司勞健保代號。 方信為:好沒問題。 (下略) 3/24 方信為:李小姐~~拍謝 打擾一下不道您是不是又在忙開會了。 因為資料上還很多缺口。 我先賴給您 有空處理一下。 應備資料:⒈兩家公司章程及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 2.兩家公司109-112年1-2月之401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3.最主要使用之甲存封面及近半年明細(一本) 4.最主要使用之乙存封面及近半年明細(公司1-2本,負責人1-2本)5.負責人及配偶雙證件正反面 6.公司聯徵(填我司文件調閱) 7.負責人及配偶聯徵(填我司文件或自然人憑證調閱)8.兩家公司勞健保代號。 (略) 被告:(略)我已有跟陳先生說等我先生屏東出差回來就跟他約見面。 方信為:好 謝謝您。 3/25 3/28 3/25 方信為:哈囉。 李苡榛 有補給你嗎。 陳宗裕:完全沒有欸。 方信為:好OK。 3/28 方信為:李小姐 您出差回來是幾號。 被告:我先生預計30號會回來。 (略) 被告:他說他今天會回來,明天有約客戶! 我跟陳先生約後天好嗎? 方信為:好。 剩餘資料再麻煩您那天補一下。 被告:剩公司的聯徵。 方信為:好。 被告:那我是給你還是給陳先生。 方信為:給陳先生。 4/7 陳宗裕:早安 李苡榛跟我約今天下午3.30去收資料 但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請我徒弟去收。 跟你告知一下。 方信為:好唷 沒問題 辛苦你了。 (下略) 方信為:李小姐 您好〜今天收資料的陳先生 他人狀況不好會是他的公司同仁代替他跟您收優〜不知道她有沒有跟您告知了。 4/26 4/27 4/26 方信為:哈囉~李苡榛。 他最快什麼時候會有結果了阿? 陳宗裕:協理早上跟我說今天 他email已經寄給台北審查協理了。 (略) 陳宗裕:好消息來了。 搞出一個350的額度。 最終結果 350萬。 (略) 陳宗裕:月付金我還在拉。 方信為:好唷你確定好 跟我說。 我跟客戶報一下。 (下略) 4/27 陳宗裕:早安 我拉大概24期月付17萬左右(下略)。 方信為:好唷沒問題。 陳宗裕:看你這邊ok的話我就直接過去跟他們對保了。 (略) 方信為:好。李苡榛 可以約對保囉。 (略) 陳宗裕:你們不趕這個月的話那我就下週撥咯 預計明天去對保。 (下略) 4/27 方信為:(語音通話) 我這邊有替您跟公司爭取費用降低的部分。 35萬折抵掉尾數 算整數30萬。 如果沒問題的話我請對方趕快跟您約對保。 被告:嗯。 方信為:好的。 5/2 陳宗裕:早安 我這邊對保好了 預計後天撥款。 方信為:太棒了。 好唷。 (下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