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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原 告 陳治輝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陳泰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至四項。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立領款收據。兩造於翌(3)日補簽書面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3日償還其中本金30萬元、109年7月3日償還剩餘本金3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為每月9000元,自109年4月3日起改為每月4500元,違約金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60萬元、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64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5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將60萬

元交付被告,由被告簽立領款收據,嗣於翌(3)日補簽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3日償還其中本金30萬元、109年7月3日償還剩餘本金3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為每月9000元,自109年4月3日起改為每月4500元,違約金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領款收據、系爭契約、原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經核屬實,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移轉60萬元於被告之行為,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9年4月3日前償還本金30萬元、未於109年7月3日前償還本金30萬元共60萬元,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已清償,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3.違約金:按未還款之金額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自陳: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具有利息性質,倘法院認違約金過高,參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審酌系爭契約第5條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109.5%,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甚高,及衡酌整體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暨原告陳述等情狀,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6%為允當。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利息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為每月9000元,自109年4月3日起改為每月4500元乙節,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以每月9000元計算3個月,及109年4月3日起以每月4500元計算3個月,共405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9000×3+4500×3=40500)。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系爭契約訴訟時,原告聘請

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償還借款、給付利息,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付7萬元律師費等節,並提出系爭契約、委任契約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7、29頁),經核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