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 告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旭田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宋健民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竇韋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12年9月22日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庭期並命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內容應包含不爭執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12年9月26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遵期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經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複代理人應於112年11月13日前提出答辯狀,內容須包含不爭執事項、對庭詢事項之回應、答辯要旨,被告仍未於112年11月13日前提出答辯狀,而係於112年11月22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到院等情,有被告民事委任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112年11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15、223-226、239-255頁),足見被告2度逾越法院所命書狀提出期限,已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事。經本院命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逾時提出書狀之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稱:因證據資料頗多,閱卷後在案件資料分析耗時甚多,且被告不在國內,溝通多有困難,花費時間較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觀之被告本件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頁數暨證物數量即可知本件並無卷證繁雜情事,至於被告所述與在國外之當事人溝通花費時間較困難乙情,亦無不能即時陳報請求展延書狀期限之情事,本件仍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惟本件終依原審理計畫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尚未因被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妨礙訴訟之終結,尚不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具有當事人能力: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有其獨立之團體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查原告為法律事務所,具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有團體財產,亦有代表人即所長黃旭田律師,核屬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8日與被告簽署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有服務案件內容及報酬金額(包含服務報酬及後酬)。關於「後酬」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2.a條:「倘委任人與中砂公司達成和解,委任人同意除第2.1條之服務報酬外,另就中砂實際支付於委任人之和解金額中關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CMP權利金之4%與西元2014年以後所有權利金之25%支付於受任人做為報酬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後酬條款)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代理被告與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簽署和解筆錄【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08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8號和解筆錄(第一審案號為智商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10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號和解筆錄(第一審案號為智商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108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和解筆錄(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下合稱系爭3案件,系爭3案件之和解筆錄內容均相同,下合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3案件為系爭契約第1.3.c.d.g條所指之案件,和解之金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為1億1760萬4183元(已扣除10%代繳所得稅款),即為系爭後酬條款所指「中砂實際支付於委任人之和解金額中關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CMP權利金」,後酬金額以4%計算後金額為470萬4167元,再依系爭契約第2.2.b條扣除系爭3案件裁判費165萬5577元,再加計系爭3案件因和解退回之裁判費20萬5850元,被告仍應支付原告325萬4440元之後酬。被告銀行帳戶收受和解金額之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其後應即得支付後酬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收受金額之次月1日起,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1.3、2.1、2.2.a、2.2.b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444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中砂公司間原約定被告授權中砂公司使用被告之專利
權,並由中砂公司按期給付使用被告專利權之權利金,自86年以來,中砂公司原按期給付權利金,卻於101年下半年起不再給付,被告方委託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就專利權之按期給付權利金對中砂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兩造於系爭契約關於後酬之約定亦係以按期給付之專利權利金為給付後酬之計算基礎。被告固然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取得系爭和解契約第六條之和解金,但此和解金為被告永久性授權專利權所取得之和解金,與按期給付之專利權權利金不同,原告並未達成被告委託意旨,被告並未取得「關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CMP權利金」,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後酬條款請求後酬。
㈡系爭後酬條款將被告與中砂公司間專利案件訴訟標的之一部
或一定比例約定為酬金,違反律師法第34條、法務部106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604528660號函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系爭後酬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㈠兩造間於10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3.c.d.g條所指之案件於110年8月13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被告與中砂公司之和解金額為1億1760萬4183元,此金額已扣除10%代繳所得稅。
㈣系爭3案件之裁判費共165萬5577元,因和解退回共20萬5850元裁判費。
㈤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法律邏輯先予論述系爭後酬條款是否因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再予論述系爭後酬條款之給付後酬要件是否成就、數額為何,末再予論述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後酬條款無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⒈系爭後酬條款無違反強行規定: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律師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引用之條文「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係指81年11月16日修正之律師法第34條,此部分已於109年1月15日變更條次至律師法第45條,條文亦有修正,合先敘明。又依律師法第4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略謂:「...三、另本法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本條無違,併予敘明。...」⑵觀之系爭後酬條款,係約定「倘委任人與中砂公司達成和解
,委任人同意除第2.1條之服務報酬外,另就中砂實際支付於委任人之和解金額中關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CMP權利金之4%與西元2014年以後所有權利金之25%支付於受任人做為報酬之一部分。」,可見原告並未受讓被告與中砂公司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而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作為後酬之計算方式,無違81年11月16日修正之律師法第34條或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律師法第45條規定,自無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可言。至被告另引據之法務部系爭函釋,本非強行規定,自無可能因違反系爭函釋而產生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法律效果。況法務部108年3月12日法檢字第10804503780號函釋略以:「查律師法並未就『後酬』有所規定,貴會所詢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律師法第34條規定無違,本部106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604528660號書函應予補充,惟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是否涉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之情形,仍應參照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判斷之。」,與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律師法第45條修正理由相同,益證無論係81年11月16日修正之律師法第34條或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律師法第45條,均非針對律師後酬制度之規範,且若僅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並無違反81年11月16日修正之律師法第34條或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律師法第45條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提系爭後酬條款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抗辯,應無可採。
⒉系爭後酬條款無違反公序良俗:
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與道德觀念而言,前者係指法律本身價值體系,後者係指法律外之倫理秩序。律師法第45條修正立法理由明白確認我國律師法並未就律師後酬制度有所規定,已如前述,況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後酬條款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與道德觀念、法律本身價值體系或法律外倫理秩序全然無涉,被告所提系爭後酬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抗辯,顯無可採。
㈡系爭後酬條款之給付後酬要件業已成就,原告得請求後酬325萬444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取得之和解金1億1760萬
4183元(已扣除10%代繳所得稅款),應依系爭後酬條款給付原告4%之後酬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和解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53頁),因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第1.3.c.d.g條所指之案件於110年8月13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被告與中砂公司之和解金額為1億1760萬4183元,此金額已扣除10%代繳所得稅等節均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之和解金1億1760萬4183元應認屬系爭後酬條款中所約定之「中砂實際支付於委任人之和解金額中關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CMP權利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後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CMP權利金」4%之後酬。又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後酬計算式即中砂公司實際支付金額1億1760萬4183元之4%為470萬4167元,再扣除系爭3案件裁判費165萬5577元,再加計系爭3案件因和解退回之裁判費20萬58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因被告對於上述裁判費數額均無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是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325萬4440元(計算式:470萬4167元-165萬5577元+20萬5850元=325萬4440元)之後酬,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後酬條款係針對原告為被告取得按期給付
之專利權權利金,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係取得永久性授權專利權之和解金,系爭後酬條款「中砂實際支付於委任人之和解金額中關於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CMP權利金」要件並未成就云云。惟系爭後酬條款之約定文義未見有被告所謂「僅限按期給付之專利權權利金、不包括永久性授權專利權和解金」之意旨,被告上開抗辯,已難遽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原告事務所張澤平律師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200頁),被告針對張澤平律師論及給付原告後酬之時程事宜,被告未曾提出1億1760萬4183元之和解金非屬「西元2013年12月31日前CMP權利金」,無須給付原告後酬之抗辯或異議,益徵被告所提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固以被告銀行帳戶收受和解金額之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其後應即得支付後酬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收受金額之次月1日起,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兩造間關於後酬之債務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並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有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為給付之證據,是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法定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點,因被告已遷出國外,自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被告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時點為計算。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對被告之國外公示送達之已於112年8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本件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僅得自112年10月2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2.1、2.2.a、2.2.b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444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